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0號
105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仁壽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
代 表 人 徐家強
訴訟代理人 張松有
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
4年10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2025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9日檢附推舉書、沿革、不 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 名冊及不動產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按祭祀公業 條例第56條準用同條例第8條規定,核發「梁番江」派下全 員證明書,經被告就其所附文件書面審查時,發現欠缺足以 證明「梁番江」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之資料(包括設立 人捐助土地或設立時之文件、財務收支帳簿、派下員會議紀 錄等);申報之沿革記載「梁番江」設立於明治39年8月31 日(原告嗣以104年7月2日補正書漏列「之前」2字),與日 治時期之土地臺帳於明治39年8月31日辦理保存登記之前即 已記載「業主祭祀公業梁番江」之內容不符;鬮書未敘明「 梁番江」獨立財產之土地地號,無法確認本次申報之北勢坑 598、599地番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674、691 、69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該公業之獨立財產; 享祀人梁番江之牌位設立時間及鬮書書立時間雖均記載為明 治39年8月,惟未提供梁番江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以供核對 等,爰分別以104年4月17日沙區民字第1040008311號函、10 4年6月12日沙區民字第1040013029號函及104年7月13日沙區 民字第1040015580號函請原告說明並補正足資證明文件供核 。原告雖分別提出104年5月7日、7月2日及7月30日補正書, 惟經被告查察仍認:㈠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為土地調查事業 ,於明治37年完成庄圖、土地臺帳等圖帳,依北勢坑598、5 99地番土地臺帳之業主欄記載「祭祀公業梁番江」,可知該 2筆土地於明治37年(或明治37年之前)即已屬於「祭祀公 業梁番江」之名下;㈡原告所提明治39年8月鬮書記載「永
作祭祀梁番江之公業」之土地,仍有是否指涉上開北勢坑59 8、599地番土地之疑義等情。被告乃以原告經通知補正後補 正內容仍有不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4 年8月11日沙區民字第104001831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 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要求原告補正足以證明「梁番江」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 事實之資料,原告已於104年5月7日補正相關資料(內含北 勢坑598、599番地土地臺帳),被告亦於原處分說明欄第2 段載明「依貴公業申報不動產之證明文件,土地臺帳北勢坑 598、599地番業主欄記載『祭祀公業梁番江』,得知於明治 37年(或明治37年之前)即立鬮書2年前(含以上)該2筆土 地已屬於『祭祀公業梁番江』名下。」是被告既承認該北勢 坑598、599番地乃屬「祭祀公業梁番江」所有,卻又以原告 無法證明該土地所有權人「梁番江」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 實而駁回申請,明顯矛盾且違法。
㈡依內政部94年1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030011號函(下稱 內政部94年1月24日函):「按土地臺帳雖無登記效力,但 土地臺帳所有權人如冠有『祭祀公業』字樣,仍可作為民政 機關受理祭祀公業認定其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事實之重要 證明文件,前經本部92年7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89380 號函示有案。本案依照本部76年2月26日台內地字第480524 號函規定,無須辦理更正登記,自可以其所檢附之日據時期 臺帳或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其依據依法公告 徵求異議。」被告既採納土地臺帳之記載,承認北勢坑598 、599番地屬「祭祀公業梁番江」所有,卻又否認該土地所 有權人「梁番江」具有祭祀公業之事實,豈非自相矛盾。 ㈢退步言,系爭土地現雖登記所有權人「梁番江」、管理人「 梁隆泉」,依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 函及104年1月13日內授中民字第1030617355號函,均認「土 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登記自然人、商號或堂號,並有管理人 之記載者,如申報人願意依該條例第56條規定提出申請,且 經受理機關查明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受理機關自可 依照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至於如何認定具有 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乙節,可由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 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查明其祖先牌位記 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並由 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 意書,由受理機關審查認定無誤後,以公告徵求異議方式辦
理之。」基上,被告既已認定本案之土地乃屬「祭祀公業梁 番江」所有,自可認定本案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 ㈣再查,北勢坑598、599番地登記「梁番江」名下,設立人梁 隆泉、梁為兄弟2人,認為本公業名下土地原為梁番江所留 遺產,而有為梁番江設立祭祀公業之議,乃於明治37年申報 業主為「祭祀公業梁番江」。參照齒松平著「祭祀公業與 臺灣特殊法律之研究」乙書第141頁載「以上物權(含業主 權)之設定或轉移,通例上都需製作契字」(引自臺法月報 昭和5年4月及5月號所載);再依明治38年律令第3號「臺灣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內載「未依此規則進行登記,則不生 效力。」本公業設立人於本公業土地保存登記前始製作契字 (即鬮書),並於明治39年8月31日完成保存登記,則本公 業似應以明治39年8月鬮書制作時為其正式設立日,至於明 治37年之口頭申報應可視為本公業之籌備行為。猶如公司於 37年開始籌備,應視為籌備中公司,而於39年完成設立登記 ,仍應以39年為其公司設立之時點。況且,本公業設立時間 無論是明治37年或明治39年,均對本公業派下員權利並無影 響,實無徒滋紛擾之必要。
㈤明治37年縱已完成庄圖、土地臺帳等圖冊,但在明治39年8 月31日保存登記前,本公業確實無法預先知悉其土地地段及 地番,故鬮書無法具體記載本公業之土地番地。申報人只能 由鬮書內容與本公業名下土地(北勢坑段598、599地號)比 對吻合而為推知應無歧異。被告認為本公業應於明治37年( 含以前)設立,然該鬮書雖非原始設立憑證,但仍可供被告 參考。至於該鬮書內容雖僅記載「坐落大肚中堡北勢坑庄土 名北勢坑地帶已墾成畑者」,其描述地點與本公業名下北勢 坑598、599番地位置吻合並無矛盾,仍可供被告參考。倘若 ,被告認為該份鬮書無參考必要,大可略而不採、視而不見 ,豈能以此作為駁回申報之理由。
㈥請調查證據:
1.被告對於上揭土地臺帳確有「祭祀公業梁番江」之記載,有 無意見?
2.被告對上揭內政部94年1月24日函之內容有無意見? 3.被告於104年7月13日及104年8月11日命原告補正之函文,兩 度記載「依貴公業申報不動產證明文件,土地臺帳北勢坑59 8、599地番業主欄『祭祀公業梁番江』,得知於明治37年( 明治37年之前),即立鬮書2年前(含以上),該2筆土地已 屬於『祭祀公業梁番江』之名下」,其意為何?被告是否不 能排除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梁番江」具有祭祀公業之性 質及事實?
4.除鬮書外,原告是否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56條規定 ,提出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所應檢附之各項文件? 5.原告是否已提供祖先牌位照片、祭祖活動照片,其祖先牌位 上是否記載「享祀人梁番江、嗣男隆泉、梁為奉祀」? ㈦依內政部104年8月編印「祭祀公業及神明會解釋函令彙編」 第37頁「祭祀公業之申報案例解釋」上載「戶籍登記開始實 施:按指明治39年即民前6年」,顯見明治39年之後才開始 有戶籍登記資料,則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享祀人「梁番江」( 明治37年之前已歿」之戶籍謄本,即非合理。 ㈧綜上,原告之申報文件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56條 規定,被告不依法審查、公告,竟以前揭理由駁回申請,顯 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被告僅見鬮書 制作時間及未標示土地地番之秋毫,而忽視原告已備齊法定 文件可供審查之情,其違法情狀至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對原告所為「梁番江」派 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應作成公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 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 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 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 ;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原告雖提出資料,惟查: 1.土地臺帳係日據時期明治政府造冊並據以課稅屬公文書,而 鬮書係由雙方合意訂立屬私文書,原告提出之鬮書立於明治 39年8月,然依原告申報之土地(北勢坑段598、599)對照明 治37年造冊完成之土地臺帳,其業主名稱卻早於鬮書前2年 已登記「祭祀公業梁番江」,即生原告自稱明治39年8月鬮 書所推知以北勢坑段598、599為公業土地,設立公業之時間 點,與37年土地臺帳記載公業設立之時間點,二者產生矛盾 不符。
2.依土地臺帳記載「祭祀公業梁番江」由設立人於明治37年( 含以前)設立,而公業之權利源自捐出財產之設立人及其派 下子孫取得,此「祭祀公業梁番江」並非「梁番江」名下之 財產,二者權利主體名稱不同,自非同一權利主體,即「梁 番江」死亡後之繼承人,並未因繼承遺產當然取得「祭祀公 業梁番江」之權利,而鬮書立於明治39年8月,且土地泛指 大肚中堡北勢坑庄土名北勢坑地帶。即如將鬮書(私文書) 約定之土地推論為北勢598、599,此推論結果即與土地臺帳 (公文書)記載設立公業時間點產生矛盾、不符,更何況原
告亦坦承『只能由鬮書內容與本公業名下土地(北勢坑段59 8、599地號)比對吻合而為推知無歧異。」 3.原告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於明治37年業主欄記載「祭祀 公業梁番江」,該2筆土地之權利屬於設立該公業之設立人 及其派下所有,與「梁番江」及其繼承人無涉,再依鬮書內 容:「梁公番江遺下山埔……由立鬮書人共同耕作權利各半 不得相互侵奪……所得農作用以祭祀養家梁公番江所遺財產 什物皆由立鬮書人逐項分取無訛……。」依鬮書內容乃立鬮 書人梁隆泉、梁為2人就梁番江遺產協議,並研議將遺產之 土地永作祭祀梁番江之公業。暫不論梁隆泉、梁為2人是否 有繼承叔父梁番江遺產之權利,惟該鬮書係於明治39年8月 對於梁番江遺產如何分配之約定,與明治37年(含以前)已 經設立之「祭祀公業梁番江」無關,即「祭祀公業梁番江」 與「梁番江」分屬不同權利主體。
4.原告雖稱立鬮書時無從預見土地地段及其地號,然土地臺帳 既然於明治37年造冊查定地番、面積、業主並據以課稅,自 無原告所稱明治39年無法預見地段、地番之情事。 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申報仍需 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原告提供之鬮書立約時間既與 申報土地北勢坑段598、599地號之土地臺帳發生公業設立時 間之矛盾、不符,復經被告通知仍無法提供資料證明鬮書與 該2筆土地之關連性,且原告亦坦承鬮書永作公業之北勢坑 段598、599地號2筆土地,係「比對吻合而推知」,亦屬個 人推論。然祭祀公業之土地攸關派下員之權利甚鉅,被告審 查自應謹慎為之,惟恐稍有不慎致損及真正派下權人之權利 ,被告審查時並不排除該閹書約定之土地係指「梁番江」遺 留之其他筆土地,並非此次申報北勢坑段598、599地番2筆 土地之可能,亦不排除立鬮書後立約人未依鬮書之約定設立 公業之可能,或雖已成立公業日後解散之可能,原告又未提 足「梁番江」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之資料加以佐證,致 被告難僅以鬮書一紙,即認定此次申報之土地係鬮書所指之 土地,被告礙難在無其他原始資料如派下員大會紀錄、簽到 薄、收支明細等等資料佐證,僅以該鬮書一紙而認定該「梁 番江」既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爰依同法第10條第1項 駁回原告申報,依法有據等語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經通知後仍未補正證明「梁番江」 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之資料,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有無違誤?五、經查:
㈠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 包括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之財產,故祭祀公業 為「人」及「財產」相結合之組織體(參見法務部93年5月 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2頁以下)。由於祭祀公業擁 有之財產以土地為重心,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前為解決祭祀 公業土地問題,曾分別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97 年7月1日廢止)及「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95年 12月12日廢止),作為行政機關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之依據, 惟因未具法律位階且祭祀公業錯綜複雜,致清理效果未臻理 想;乃於96年12月12日制訂祭祀公業條例,並經行政院公布 自97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 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 市)公所。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市 )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 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第3 項)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 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第3條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 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 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四、派下員: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 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 員。(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 之派下員……。」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 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 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 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 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 半數推舉派下現員1人辦理申報。」第8條第1項規定:「第6 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 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 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 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 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 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第5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
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 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 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 ㈡經查,原告於104年4月9日檢附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 、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及不 動產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6 條準用同條例第8條規定,核發「梁番江」派下全員證明書 ,經被告就其所附文件書面審查時,發現原告所附祭祀照片 僅見2人祭祀,與一般家庭祭祀無異,無從辨識屬於大正12 年1月1日前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之資料,乃以104年4月 17日函命原告補正,原告乃於同年5月7日補正土地臺帳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祭祀照片5張、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 3日函表示查無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申報書、鬮書等文件 。嗣經被告以鬮書及沿革所載公業設立時間為39年8月31日 ,核與土地臺帳記帳不符,且鬮書未敘明公業獨立財產之土 地地號為何,並請原告提出梁番江之日據時期之全戶戶籍謄 本,以利查其亡故日期與上開資料之關聯性,以104年6月12 日函請原告補正。原告復以同年7月2日補正書表明鬮書係記 載「明治39年8月」,故公業設立時間為明治39年8月,爰更 正沿革所載「明治39年8月31日」為「明治39年8月31日之前 」,並表明鬮書內容記載「坐落大肚中堡北勢坑庄土名北勢 坑地帶已墾成畑者」,與公業名下北勢坑598、599番地位置 吻合,及查無梁番江之戶籍登記資料,有清水區戶政事務所 104年6月29日中市清戶字第1040002881號函可稽。被告復以 104年7月13日函以明治37年已完成庄圖、土地臺帳等圖冊, 系爭土地臺帳所載「祭祀公業梁番江」應於明治37年前設立 ,與鬮書所載明治39年8月不符,且鬮書未載明土地地號, 請原告補正資料。原告復於同年7月30日提出補正書說明, 惟被告仍以原處分以:「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為土地調查事 業,於明治37年完成庄圖、土地臺帳等圖帳。依貴公業申報 不動產之證明文件,土地臺帳北勢坑598、599地番業主欄記 載『祭祀公業梁番江』,得知明治37年(或明治37年之前) ,即已屬於『祭祀公業梁番江』之名下,且該鬮書所記載『 永作祭祀梁番江之公業』之土地,是否即指涉上開北勢坑59 8、599地番土地之疑義,案經臺端補正仍不符(無其他證明 文件足以認定),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駁回 申報。」此有原告申請書、歷次補正書及所附文件、被告歷 次命補正函文及原處分等相關文件附訴願卷(卷次號0001-2 )可稽,堪予認定。
㈢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祭祀公業並無統
一之名稱,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 並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 質與事實,經申報人舉證者,例如土地登記簿以公業、祖嘗 、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 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是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 56條之規定,須符合土地登記簿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 、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並以祭祀祖 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之要件 。復按內政部94年1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030011號函釋 :「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雖無登記效力,但土地台帳所有權 人如冠有『祭祀公業』字樣者,仍可作為民政機關受理祭祀 公業認定其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事實之重要證明文件,而 得以其為依據依法公告徵求異議。」上述函釋意旨與祭祀公 業條例之規定無違,本院自得據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辦 理「梁番江」祭祀公業申報,依其提出系爭沙鹿區福至段67 4、691、69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98 、599地號)不動產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該土地之所有權 人登記為梁番江,管理者為梁隆泉,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 登記為大肚中堡北勢坑庄土名北勢坑段598、599番,業主權 欄為梁番江。系爭土地總登記(民國35年)時所有權部登記 為梁番江、管理梁隆泉,並載明管理人之住址為「清水鎮三 塊厝字菁埔64號」,此有臺灣省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可稽(訴願卷1-2卷第35-43頁)。故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係登記自然人名下,但有管理人之記載。原 告另提兩紙土地臺帳記載為憑,主張系爭土地與土地臺帳記 載土地相同等語。經查上開土地臺帳記載:「祭祀公業梁番 江、管理梁隆泉」,「管理人梁隆泉住所清水街三塊厝土名 菁埔」(本院卷第18-19頁),再依原告提出梁隆泉當時設 籍於「清水街三塊厝土名菁埔64號」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 95頁),顯見土地臺帳制度建立時,「祭祀公業梁番江」應 已成立在先。
㈣按土地臺帳建立之時間,係自明治31年開始,並於明治37年 發給補償金,廢止「大租權(按其性質即係招集佃人計畫開 拓,成功之後對於各墾戶收取報償,亦即原承租人向次承租 人收取之權利金)」之後,完成土地臺帳之建立。此有被告 提出之土地臺帳謄本記載「明治37年3月1日」等字樣(本院 卷第79-80頁)及訴願卷附碩士論文可資為憑(李志殷撰, <台灣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研究>,政治大學 地政研究所碩士論文,第12-17頁,92年,訴願卷1-2第305 -310頁)。土地臺帳既已記載「祭祀公業梁番江,管理梁隆
泉」,足認「祭祀公業梁番江,管理梁隆泉」其設立時間應 於明治37年土地臺帳制度完成之前,否則土地臺帳如何調查 記載?此項「祭祀公業設立在先,土地臺帳登載於後」之推 論,核與臺灣地政制度之歷史沿革相符,應值採信。然依原 告提出之鬮書,設立時間係為明治39年8月,鬮書記載之梁 番江祭祀公業設立時間,竟較土地臺帳登載完成時間為後, 顯與前述土地臺帳登記內容不符,兩者時序先後錯置,被告 依據上述日期前後矛盾之「形式審查」,無法認定系爭土地 與土地臺帳記載之「祭祀公業梁番江,管理梁隆泉」具有同 一性,即屬有據。
㈤至於原告另提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 、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神主牌位及祭祀照片 5張等文件,並無足堪認定系爭土地具有同一性之證據,僅 為法定申請文書之登載,欠缺歷史意義之具體事證。再依原 告提出之「梁番江沿革」記載,依其所述公業設立時由梁隆 泉擔任管理人,嗣於昭和4年(民國18年)死亡,改由梁為 擔任管理人,迄至民國57年7月23日死亡,此後即未改選管 理人,輪由梁丕樹、梁基佳、梁仁壽等擔任管理人迄今等語 。然依原告所述,梁番江祭祀公業將近百年之管理活動,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文書、相片、族譜或其他足資證明祭祀公業 活動之證據,亦無公業收支帳簿、派下員會議紀錄等可供查 考。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原 告固然提出相片五紙為憑,但其內容僅為祭祀牌位及上香祭 拜,核其內容即與家族成員之日常禮俗無異,尚難憑此認定 系爭土地係為祭祀公業之獨立財產。原告另稱本件係由兄弟 叔侄等近親所設立之小型祭祀公業,故其文書資料、帳冊記 載、祭祀儀式等,未必均有完整紀錄保存等語。然依原告所 述,祭祀公業係由梁隆泉及梁為設立,原始成員固僅兩人, 嗣後時光嬗遞,迄今歷經五代,成員已近40人,期間竟無任 何資料可供檢索,顯與祭祀公業之常態活動有別。尤其原告 所稱曾任管理人之梁丕樹、梁基佳、梁仁壽等,其中梁丕樹 係於明治35年10月4日出生(按即相當於西元1902年,參見 訴願卷1-2第236頁),梁基佳係於25年9月30日出生、梁仁 壽係於48年5月3日出生(訴願卷1-1第120頁),而依原告所 述,梁基佳係於101年7月20日死亡(訴願卷1-1第15頁)。 彼等三人均為梁為之後嗣,梁丕樹出生於清末民初,臺灣社 會時由日本殖民統治,社會發展難與近代法治社會相提並論 ,故其資料散佚欠缺,或可想見;然而梁基佳享壽76歲,斯 時臺灣社會典章法制及權利意識均已完備,但是原告亦未提 出任何祭祀公業之文獻資料及歷年紀錄,則其所稱系爭土地
即為梁番江祭祀公業之獨立財產等語,即與事證不符,尚難 輕信。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定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同 一性,駁回申請,應屬適法。
㈥查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因祭祀公業設立悠久,族譜 闕如、系統不明、權利主權認定不易,致土地資源未能有效 利用,為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問題特制定祭祀公業條例作為行 政機關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之依據。而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申報 所檢具文件得否公告之審查,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其私權 上爭議透過公告、異議及民事訴訟程序確定,同條例第12條 ,第17條參照)。但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公告既具有 公法上效力,行政機關之審查仍應符合一定門檻,始足資為 後續登記為法人管理之基礎。徵諸首揭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 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就該條例 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應為「書面 審查」。原告所為舉證,固然毋庸達到毫無疑義之確信門檻 ,然而仍應滿足「優勢證據」之程度,符合經驗法則及歷史 脈絡,始得以此基礎,納入法人管理。本件原告所為舉證, 既有上述欠缺,被告予以駁回,自非無稽。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