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364號
TCBA,104,訴,364,2016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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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4號
105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秋菊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代 表 人 鄭玲惠
訴訟代理人 林淑斐
參 加 人 蔡黃利
輔 佐 人 蔡瑋國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
國104年8月21日府行法一字第10460038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收回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號面積0.2441公頃土地二分之一部分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4年1月15日申請收回出租耕地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即出租人就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 ○○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與參加人即承租人訂有耕地三 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新豐字第11號,下稱系爭租約),系 爭租約之租期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通知出、承租人 公告期間(即受理申請期間),參加人於104年1月13日向被 告申請續訂租約;原告則於104年1月15日以所有收益不足以 維持一家生活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經被告依規定審 核出、承租人家庭收支,得出之數據均為負數,即出、承租 人收益均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 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由雲林縣西螺鎮耕地租佃 委員會(下稱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4年5月12日上午9時假 西螺鎮公所進行調處,調處當日經出、承租人親自出席並陳 述意見,經調處成立決議:「一半由地主收回自耕,一半由 佃農續租。」經雲林縣政府以104年6月2日府地權二字第104 0076065號函准予備查後,被告於104年6月12日以西鎮民字 第104001052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處「由出租人收回一半 ,承租人續訂一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 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
1.依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檢附之「 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處理 工作手冊)中第六、(三)、5、(2)點所訂審核標準,減 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 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 及其配偶與同一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 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 人及其配偶與同一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 2.依處理工作手冊規定,有工作能力而無工作者,得依勞委會 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19,047元(勞 動部即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二字第1020130 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102年4月1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 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即102 年全年收入共227,763元,至於有工作能力又有工作者,如 申報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除有具體之證據外,應以基本工 資核計收入,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 第5 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承租人及其配偶、同一家內之 直系血親若為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未具法定情形致不能 工作,即認有工作能力,縱無固定職業、收入或其收入未達 法定基本工資,亦須按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其全年之收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意旨)。亦即, 具有工作能力,縱無固定職業、收入或其收入未達法定基本 工資者,除有具體之證據外,應以基本工資核計全年收入。 3.原處分就承租人之次子蔡炯福收入部分認定顯有疑義:原處 分所依據「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審核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 (下稱承租人全年收支明細表)中記載蔡炯福之職業為農、 收入部分為0元。然蔡炯福既然職業為農、年齡52歲,且無 工作手冊中所載之消極條件,應認有工作能力,被告何以認 定蔡炯福之收入部分為0元?又蔡炯福為求被告認列其勞、 健保支出之費用,附有會員繳費證明書,然該會員繳費證明 書上亦記載投保單位為雲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薪 資為34,800元,則其實際職業是否為職業汽車駕駛人?實際 薪資收入是否高於34,800元(投保實務上常見高薪低報)? 就此,被告均無盡查證之責,逕以形式認定,顯有疑義。 4.原處分就承租人之孫蔡佳成部分認定顯有疑義: ⑴關於其收入部分:由承租人提供之「102年全年生活費用 明細表」(下稱承租人生活費用明細表)所載蔡佳成之職 業為工,然承租人全年收支明細表中蔡佳成之職業為學生



,是以,蔡佳成之實際職業究竟為何,著實影響承租人全 年收支明細表之正確性。若其職業為工,以泥作工作人員 為例,以工作手冊附表3「受僱員工人數、平均每人月薪 資-按職類別分」中所載之總薪資為36,923元(全年薪資 為443,076元),明顯高於承租人全年收支表所載蔡佳成 薪資為153,298元。蔡佳成申報之薪資亦低於基本工資, 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意旨,被告 除檢附具體證據外,至少亦應以基本工資核計其收入。被 告做成原處分所依據之卷證資料中,均無此類具體證據。 ⑵關於蔡佳成保險費用部分:依被告所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下稱健保署南區業務組)開立之蔡 佳成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單所示,蔡佳成有兩筆 全民健康保險費共1,124元,係103年1月4日及103年2月10 日繳納,按上開工作手冊規定,不應列為蔡佳成之支出。 5.原處分就承租人之孫蔡佳甫部分認定顯有疑義: ⑴被告於承租人全年收支表中記載蔡佳甫之職業為學生,認 定其收入為0元。然蔡佳甫年紀為22歲,除具有消極條件 外,應認屬有工作能力,而應以基本工資核計及收入。原 處分卷證資料中亦無見有任何相關在學證明等資料可資證 明蔡佳甫具消極條件,而得認定其收入為0元。 ⑵依健保署南區業務組開立之蔡佳甫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 費證明單所示,蔡佳甫有八筆全民健康保險費共5,992元 ,分別為103年2月20日及103年10月15日所繳納,按上開 工作手冊之規定,不應認列為蔡佳甫之支出。
6.綜上,原處分所憑之卷證資料,蔡炯福、蔡佳成蔡佳甫均 係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然被告於認 定上揭三人102年度收入時,未善盡查證之責,逕以形式認 定收入金額,且無檢附相關資料即作成原處分關於承租人續 訂一半部分,顯屬違法。按減租條例有關出租人收回耕地之 限制,本係為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立法,故工 作手冊參考社會救助法之規定,作為審核有無工作能力之依 據,並以基本工資核計所得,尚屬合理標準而無過度高估之 情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上揭3人確屬有工作能力之人,則按法定基本工資, 核計其102年全年之收入時,承租人全年收支明細表之薪資 部分,應為683,289元【計算式:227,763(蔡炯福)+227,76 3(蔡佳成)+227,763(蔡佳甫)=683,289】、全年收入部分應 為805,599元【計算式:683,289 (薪資)+1,695(其他收入 )+ 36,615(訪談耕作收入)+84,000 (津貼)= 805,599), 扣除支出部分共559,159元,尚餘246,440元,則承租人即不



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失其家處生活依據」 。
㈡被告稱原告自始未提及審酌承租人所得爭議,並非實在。本 件爭議自調處程序開始,被告均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拒 絕提供承租人及其家屬之所得資料予原告,亦未告知究係依 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何規定不供原告閱覽卷宗,被告於訴願程 序中之答辯書狀繕本均未附相關卷證,是原告於訴願程序時 將卷證閱覽完畢,始知被告於本件爭議中就參加人及其家屬 之所得認定有諸多疑義。
㈢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固係涉及擴大農場經營收回自 耕。然細繹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可知,出租人於耕地租約期 滿時,得因無第1項所示之3款消極事由或因擴大家處農場經 營規模之需要將耕地收回自耕,二者之差異僅在出租人主張 「因擴大家處農場經營規模」時,不受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換言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於出租人主張因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時仍需判斷。因 此,上揭判決所為之法律見解亦適用本件爭議,且無不同之 解釋。
㈣參加人是否逾期未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實有疑義: 1.參加人之孫蔡佳成部分,被告自承:「其祖母表示其孫蔡佳 成102年時尚在求學中,因此職業登錄為學生,但多次電話 催促其補件證明均不得要領」,則被告是否如實調查蔡佳成 為學生身分,實有疑義。又依103年工作手冊第六、㈢、1內 文規定:「該通知書並應記明『倘逾期未補正,則視為未申 請』之內容,且必要時鄉(鎮、市、區)公所得於補正期間 內以電話審慎確認申請人已知曉補正事由。逾期未補正者, 除申請人有正當事由者外,一律視為未申請,鄉(鎮、市、 區)公所應以書面敘明退件理由及『因逾期未補正,視為未 申請』之內容。」可知,若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不完備,經 確認申請人已知曉補正事由仍逾期未補正者,應視申請人未 申請,被告應退件。經查,原告閱覽相關卷證時,均無見蔡 佳成之在學證明文件,被告究何以認定其為學生,是否應視 參加人未申請而退件,不無疑問。
2.參加人之孫蔡佳甫部分,被告自承其疏於附上證件,就此, 是否關乎參加人逾期未補正,亦有疑義。經查,原告於訴願 決定做成後至起訴前閱覽本件相關卷證時,均無見蔡佳成之 在學證明文件。又經原告訴代於105年1月18日向鈞院聲請閱 卷後始發現蔡佳甫(嗣更名為蔡侑洋)之學生在學證明書, 然該學生在學證明書乃係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附設進修學校於104年11月23日始開立證明,顯係臨訟所為 ,從而,則103年工作手冊規定,被告本應視參加人未申請 續訂系爭租約。然被告不僅未視參加人未申請續訂租約,更 進一步做成調處決定,顯有違工作手冊之規範。 ㈤被告只對參加人為訪談即做成訪談筆錄,未善盡查證之責: 觀諸訪談筆錄所示,受訪對象僅為參加人,然原處分做成應 所依憑之資料並不僅限於參加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其僅訪談 參加人,就參加人之次子、孫等資料並無如實調查,且訪談 筆錄中亦無記載蔡炯福、蔡佳成蔡佳甫之實際職業,故被 告稱蔡炯福職業為農(無從事職業汽車駕駛人)、蔡佳成蔡佳甫為學生,毫無證據,況甚至有疏於附上資料等,均足 以構成原處分具得撤銷之程度。
㈥被告作成一部由原告收回,一部由參加人續租之決定,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1.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行政處分之內容應明確,至少要令人理解及執行可能 之程度;換言之,行政機關所作之行政處分,其目的、意義 及內容要清楚可辨。對受處分之相對人而言,應可使其清楚 認識,係就何一事件,對其為如何之要求、給付或確認,如 此,相對人始能正確履行其義務,而據該行政處分為行為; 同時方適合作為行政機關事後強制執行措施之基礎,進而實 現其內容。
2.本件乃租約到期後,原告與參加人各為收回或續租之申請, 不論被告作成之決定如何,涉及原告與參加人間租約關係賡 續與否及租約應如何登記之問題。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 法第4條、第5條、第8條、第10條之規定,被告作成一部由 原告收回一部由參加人續租之決定,涉及租約內容之變更及 後續之變更登記,而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既是要解決租佃 雙方亟待以爭議之耕地維生之問題,則被告作成准否續租決 定時,內容即應具體明確,俾使租佃雙方有所遵循,否則無 從耕種。被告雖作成由原告收回一半參加人續訂一半之決定 ,然並未進一步確定雙方耕作位置,致原告與參加人對收回 及續租之位置仍有爭議,無所適從,尤其現場耕作所必須之 灌溉、排水溝渠配置情形,攸關雙方分配耕地位置之水源問 題,自應全面加以考量。惟被告並未加以考量,則其僅為抽 象權利範圍之收回或續租與否之決定,具體位置究竟何在? 客觀上無法藉由被告之決定確定其內容,或得以確定其範圍 ,尤會有因人而異之主觀理解,造成實際上難以收回或續耕 ,亦無法依據被告之決定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則被告之決定 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即非適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



訴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 分關於承租人續訂一半,准由承租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續訂一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就原 告104年1月15日之申請案,於上開撤銷部分,應作成將雲林 縣西螺鎮○○段○○○○○號土地關於承租人續訂一半部分, 准由原告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據處理工作手冊,核實審酌兩造所得,原告援引最高 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78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347號判決,就參加人家(戶)部分為實質審查。惟原 告所提上揭判決均係就涉及擴大農場經營收回自耕而有立論 ,本案則無此情形是否應有相同解釋,仍有斟酌。又原告於 租佃委員會調處及訴願程序自始未提及審酌承租人所得爭議 ,基於撤銷訴訟前之訴願制度,行政自我反省檢視機能及禁 止反言誠信原理,敬請斟酌。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政策歷 經一甲子有餘,期間是非功過,不論於實務見解或學者論著 皆汗牛充棟,原非業務執行機關有能力論斷。司法院釋字第 422號解釋,謂基於保護承租人的立場,應實質斟酌承租人 收入,避免其生活失其依據。繼而有釋字580號解釋謂就擴 大農場經營之國家政策,不宜由出租人負擔承租人非生活失 據之照護義務。本案因無涉擴大農場經營之國家既定政策, 故被告依據作業手冊平等(公平)審核出、承租人兩造家(戶) 所得尚稱公允。
㈡就原告指摘承租人收入部分之疑義,補充下述說明: 1.依處理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⑵審核標 準: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而言 。又同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 庭依據者」系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承租人本人及 同一戶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 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 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費用而言……標準如下:C、出、承 租人收益審核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 …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 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佈(按: 民國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雇員工 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丁……G、 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 筆錄…。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 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 之數據,俾利審認。(工作手冊第14-18頁)。



2.被告為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有關審核出承租人之 收益支出皆依據處理工作手冊所訂定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 政規則。且有關出、承租人其內容事實均適用同標準認定之 ,依具體事件實質(財政部臺灣省稽徵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實地做成收益訪談紀錄表並告知出、 承租人雙方,若有虛偽不實,申請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做 為審核審查依據:
⑴有關參加人之次子蔡炯福,收益訪談紀錄時其母表示,年 紀稍長,農耕由蔡烔福協助耕作,且未從事其他工作因此 職業為農,其農業所得已列入訪談紀錄表內,又經稽徵所 所提供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確實為0元,並無 其他薪資收入,有關其檢附雲林縣汽車公會會員繳費證明 書乃為加入全民健保所為,並無從事該職業。依據上揭處 理工作手冊,被告經查具體所得及實地訪查紀錄表,認定 其職業為農無誤,不應以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 而參酌勞動部最近1年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核計其所得,況 且其農業所得已核計承租人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 ⑵被告就參加人之孫蔡佳成收入部分:被告所依稽徵所所提 供蔡佳成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所得為153,298 元,收益訪查紀錄時其祖母表示其孫蔡佳成102年時尚為 求學中,因此職業登錄為學生,但多次電話催促其補件證 明均不得要領,被告僅依處理工作手冊所訂定作為認定事 實準則之行政規則。且有關出、承租人其內容事實均適用 同標準認定之,依財政部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實地做成收益訪查表,並將蔡佳成之核計承租人 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而不應以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 入之人,而參酌勞動部最近1年次公佈之基本工資核計其 所得,此乃依事證合意處理,尚符職掌,難謂不合。 ⑶原告就參加人之孫蔡佳甫(80年12月10日生)22歲是否為 學生有疑義,被告審核出承租人之相關文件時附有繳費憑 單為證,疏於附上證件,今補附於承租人資料內供參。 3.原告(含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收益暨生活 費用標準核處如下:
⑴出租人全戶102年全年收支明細:收入部分20,394元,其 它家屬收入21,000元,合計41,394元;支出部分,全年生 活費用421,103元,收支相抵,不足379,709元。 ⑵依原告收益訪談筆錄記載,出租耕地收入12,000元,其它 家屬社會福利收入21,000元,合計33,000元,出租人收入 8,394元,其它家屬收入0元,有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可稽。合計出租人102年全年收支明



細,收入部分20,394元,其它家屬收入21,000元,合計41 394元;支出部分,全年生活費用421,103元,收支相抵, 不足379,709元。
4.參加人(含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收益暨生 活費用標準核處如下:
⑴收入部分122,310元,其它家屬收入153,298元,合計275, 608元;支出部分,全年生活費用595,774元,收支相抵, 不足320,166元。
⑵依承租人收益訪談筆錄記載,承租耕地收入36,615元,社 會福利為84,000元,其他家屬收入0元,合計120,615元。 承租人102年所得為1,695元,次子蔡炯福(農)102年所得 為0元,其收入皆為0元,孫蔡佳成(工)102年所得為153,2 98元,蔡佳甫(學生)102年所得為0元,有10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可稽,合計承租人102年全 年收入部分,承租人122,310元,其它家屬收入153,298元 ,合計275,608元;支出部分,全年生活費用595,774元( 全年生活費用55,9159元+承租耕地收入36,615元)收支相 抵,不足320,166元。
5.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臺北巿 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巿政府 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 臺南市及高雄巿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 10,244元/月;臺北市14,794元/月;新北市11,832元/月; 臺中市11,066元/月;臺南市10,244元/月;及高雄巿11,890 元/月。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內政部88年1 2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核算結果:原告全年 生活費用339,151元,配偶王光龍81,952元,合計421,103元 。參加人全年生活費用147,740元,次子150,987元,孫蔡佳 成128,516元,孫蔡佳甫131,916元,合計559,159元,此與 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㈠參加人母子就耕作這麼一點田地,只種植水稻,參加人從21 歲開始承租耕作,蔡炯福以前有送便當,後來沒有工作,一 起耕作系爭土地十多年,土地原有二分多地,現在已經要回 一半,只剩下一分多地。收成好時就能回本,不好時就虧本 。除草可自己為之,施藥、播種、收割就僱工。每年收成都 直接由農會收購,價金直接存入農會帳戶存摺。 ㈡蔡佳成蔡佳甫二人確實是學生,現在才打臨時工。蔡炯福 加入職業駕駛員工會是為了維持勞健保,因沒有農地,所



不能參加農保,並非他有其他的工作,以前偶有打零工送便 當,現在他賣掉車子,與參加人同住。耕地是以參加人名義 承租,是佃農,如果收回一半,可能因為耕地面積不夠而不 能參加農保。參加人每次要付地主租金,都被退還,以存 證信函請他們來點交,他們也都退回存證信函。原告住臺北 ,租金的計算基礎又要以第二期稻作為準,因第二期稻作收 成比較好。稻穀價格有波動,依平均價格估計,大概一分地 每年收入15,000元。參加人確實需要系爭土地耕作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本件出租人及承租人均有不能維持其 一家生活之情形,是否有據?被告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 規定,送交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並依調處結果,以原 處分核處出租人收回一半、承租人續訂一半之決定,其處分 內容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
六、經查:
㈠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 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 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 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 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 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 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予以調處。」為減租條例第19條所規定。次按「行政機關 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 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 救濟。」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足資參照。減租條例第19 條乃植基於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 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以合理分 配農業資源而制定。其藉由限制出租人收回耕地之條件,重 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 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 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耕地,係為貫徹憲法第153 條第1項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 其一家生活,尚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此觀司法院釋字第 580號解釋意旨甚明。由此可知,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在出 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承租人如交回耕地將失生活依 據之情形下,特於准收回或不准收回二種選項外,另闢折衷



途徑,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方案,解決租佃雙方均賴 耕地維生之窘境。故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斟酌租佃雙方經濟狀況及依賴耕地維生之程度,所為一部收 回一部續租之調處結果,核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之規範 意旨無違,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32號判 例意旨亦稱:「耕地租約期滿時,如出租人有自耕能力,且 其所有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者,依法固得主張收回自耕, 但承租人倘因地被收回致家庭生活失所依據,亦非兩全之道 ,故法院為兼顧業佃利益起見,酌情命為一部收回一部續租 之判決,仍非法所不許。」可資參照。此外,「按出租人能 自任耕作而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於耕地租期屆 滿時,得收回自耕,惟若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者,得由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 調處,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註:現行法第 19條第4項)所明定。……雖雙方均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經被告機關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決議准由原告收回 系爭各筆耕地之2分之1自耕,餘2分之1仍由承租人等續訂租 約,而不准由原告全部收回自耕,於法並無不合。」亦有最 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750號判決可參。 ㈡另按處理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4.「鄉( 鎮、市、區)公所受理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案件時,如有審 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依財政部96年8月7日台財稅字 第09600329470號函意旨查調申請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 內直系血親之所得資料,或由當事人檢附其自行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請取得之相關所得資料。」、審查5.⑴處理原則:「 A、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 …丙、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 一者,承租人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由 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申請予以調處;」 及⑵審核標準規定:「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 『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 1年(即民國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 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 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 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 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 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 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 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生活費用,以



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 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0月 22日台內地字第8812350號)。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 費支出時,對於出、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 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 月24日台內地字第8609424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 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 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 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 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 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臺 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 灣省10,244元/月;臺北市14,794元/月……丙、審核出、承 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 I.其本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 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0 3298號)。II.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部分,不得加計。)III.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 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丁、勞工保險、全民健 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 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 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 ,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 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 )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 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 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 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102年)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 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 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 (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 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 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0年 0月0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 ,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 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25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 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 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 有異議,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 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 號函)。」查上揭處理工作手冊所為函釋,乃內政部指導下 級機關適用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立之行政規則,作為統 一認定事實之基準,俾免不同下級機關因標準不一以致認定 歧異。核其內容,其中就出、承租人家庭生活收支係以「本 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作為計 算基礎,僅以「同一戶籍」為其認定標準,未能正確反應民 法之「家庭」意義,尚難援用;其餘規定業已兼顧實際存在 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對出租人及承租人適 用相同標準,並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自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耕地租約、原告及參加 人申請書、原告及參加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被告之訪談筆錄 、出、承租人之全年收支明細表、耕地租佃委員會104年5月 12日調處決議、雲林縣政府104年6月2日府地權二字第10400 76065號函、被告104年6月12日西鎮民字第1040010522號函 (原處分)、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14、34 -45、53-60、173-175、197-206頁),足堪認定。 ㈣被告依處理工作手冊規定,審查原告與參加人2人租約屆滿 前1年即102年度之全年收支明細,分別為: 1.原告即出租人收支情形如下:收入部分為原告本人(35年1 月13日生,無業),其他收入8,394元、耕作收入12,000元 ;配偶王光龍(32年1月22日生,無業),其他收入21,000 元;計全年收入41,394元。支出部分為原告本人為339,151 元(含生活費用177,528元+房租144,000+醫療費用17,623元 ),原告配偶為81,952元(含生活費用61,464元+醫療費用 20,488元),計全年生活費用為421,103元,總計為負379,7 09元,有被告訪談筆錄、被告計算原告全戶102年全年收支 明細表、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原告與家人10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醫療單據等影本在卷可 憑(見原處分卷第10至33頁)。
2.參加人即承租人收支情形如下:收入部分參加人本人(22年



12月1日生,農),其他收入1,695元、耕作收入36,615元, 津貼84,000元;參加人次子蔡炯福(50年3月30日生,農) 收入0元;參加人孫蔡佳成(79年8月22日生,學生)薪資15 3,298元;參加人孫蔡佳甫(原名蔡永亮,更名蔡佳甫,嗣 更名蔡侑洋,80年12月10日生,學生),收入0元。計全年 收入275,608元。支出部分為參加人本人為147,740元【含生 活費用122,929元(10,244×12月)+醫療費用20,000元+保 險費用4,812元】,蔡烔福為150,987元【含生活費用122,92 9元(10,244×12月)+保險費用28,059元】,蔡佳成為128, 516元【含生活費用122,929元(10,244×12月)+保險費用5 ,588元】,蔡佳甫為131,916元【含生活費用122,929元(10 ,244×12月)+保險費用8,988元】,計全年生活費用為559, 159元,扣除承租系爭耕地收入36,615元,總計為負320,166 元,有被告訪談筆錄、被告調件明細表、被告計算參加人全 戶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戶口名簿 、醫療單據、繳費證明書、學生在學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 (見原處分卷第10至52頁)。
㈤原告主張被告核算參加人全年收支為負數,顯有違誤乙節: 1.關於蔡炯福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提會員繳費證明書已記載投 保單位為雲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3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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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