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6號
10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景文
劉景元
劉淑娟
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代 表 人 周義雄
訴訟代理人 黃啟胤
徐牧榮
參 加 人 蔡得國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
國104年9月22日府行救字第10401888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劉景文、劉淑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被告及參加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號耕地 與參加人訂有埔批字第49號私有耕地租約書,其租約於民國 (下同)103年12月31日期滿,原告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 於104年1月7日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耕地,參加人亦於104年1月19日 日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所得 資料等文件申請續訂租約。被告核算參加人102年全年收入 及支出相減得出負數,認原告收回耕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收回自耕之事由,乃依同條例 第5條及第20條規定,准由參加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 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並於104年3月20以日埔鎮民字第 1040007637號函報南投縣政府,業經南投縣政府以104年4月 1日府地權字第1040057703號函同意備查,被告復於104年4 月10日以埔鎮民字第1040009051號函知原告核定結果(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訴願答辯書中記載參加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新臺幣(下同)16,797元(利息所得15,797元,薪資所 得1,000元),訪談紀錄中參加人切結並無其他津貼、補 助或從事職業,唯有耕地收入為15,000元,全戶收益為31 ,797元,收益支出相減為負439,091元,負這麼多,竟然 還有利息所得高達15,797元。參加人工作年收入只有1,00 0元+15,000元=16,000元,參加人配偶潘秀英工作年收入0 元,竟然低於一人法定月薪基本工資18,780元。沒人相信 一個正常的三人家庭年收入只有這樣,加上參加人勞、健 保費用42,324元,配偶勞、健保費用37,092元、勞、健保 費用共79,416元,比全戶收益31,797元多。根據勞、健保 繳費收據顯示參加人健保月投保金額43,900元,年投保金 額43,900元×12個月=526,800元;配偶健保月投保金額22 ,800元,年投保金額22,800元×12個月=273,600元,故全 戶年投保金額共526,800元+273,600元=800,400元,與訴 願答辯書中參加人填報之全戶收益31,797元相差甚遠。(二)訴願決定書記載參加人年收入31,797元,以及參加人配偶 年收入以基本工資計為227,763元,以上數據與投保金額5 26,800元及273,600元不符。
(三)既然勞、健保費用有單據證明,訪談紀錄只是單方面論述 ,加上錯誤百出,兩者內容不相符合時,應採用有單據證 明的。以其中的勞、健保費用單據去推算兩人填報投保薪 資800,400元(將耕地收入15,000元納入薪資所得),再 算收益支出相減為800,700元+16,797元-470,888元=346,3 09元。所以出租人收回租地,參加人不會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
(四)又參加人工作年收入用16,000元算,但勞、健保費用卻用 年收入43,900元×12個月=526,800元級數算支出,不同級 數的收入和支出可以同時出現相減嗎?102年度勞、健保 費用是參加人自己提供的,參加人102年投保第19級月投 保金額43,900元,104年卻填報工作年收入16,000元,二 者前後矛盾;102年度勞、健保費用的單據是第三方提供 ,可信度相對較高,因此認為用勞、健保費用中月投保金 額推算薪資,再收支相減比較合理。訪談紀錄中參加人切 結並無其他津貼、補助或從事職業,唯有耕地收入15,000 元,依此紀錄其身分應為農民,但投保的卻是鐵工業而不 是農保,並且有其他收入薪資所得1,000元。另參加人配 偶工作年收入0元,然訴願決定書被改以基本工資計為227 ,763元,符合其勞、健保費用所投保的基本薪資22,800元 。
(五)參加人用第19級(42,001元~43,900元)下限年薪,參加 人配偶用基本工資:42,001元×12個月+227,763元=731,7 75元;下限年薪加基本工資731,775元+15,797元利息-470 ,888元所得支出=276,684元。而依據私有出租耕地103年 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中規定,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 時,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 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核計基本收入。參加 人及配偶用基本工資,基本工資×2人+利息所得:18,780 元×3個月×2人+19,047元×9個月×2人+15,797元=471,3 23元;收支相減:471,323元-470,888元=435元。因此請 求撤銷續訂租約等情,並聲明: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應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收回南投縣埔里鎮○○○段○○○號 耕地自任耕作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 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 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 制。」因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耕地,填 妥自任耕作切結書及檢具收回耕地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故原告已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1款,而僅需審核有無同項第3款之情事,合先敘 明。次依據內政部86年10月29日臺內地字第8610098號函 示:「……為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於審核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 生活及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時,對於出租人與承租人之收益與支出審核標準……依 下列方式核計:⒈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⑴ 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 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 準。⑵略。⑶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註下列 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A.其家屬租用房屋有證明者, 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B.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 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⒉出、承租人
收益審核標準如下:⑴出、承租人之收益,以耕地租約期 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 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又內政部88年12月8日臺內地 字第8897458號函:「出租人依第19條規定收回自耕,於 核計雙方生活費用時,勞保及全民健保費用應予加計,惟 汽車牌照稅及燃料費,不得計入。」據此,被告審查103 年耕地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參加人同一戶內人口有蔡 得國及配偶潘秀英與長子蔡韋緯等3人,查其10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總計有蔡得國(16,797元)、潘 秀英(0元)、蔡韋緯(0元,仍在就學中);又收益訪談 紀錄第11頁及第12頁中參加人切結並無其他津貼或補助, 唯有耕地收入為15,000元,故102年全戶家庭收益總計為3 1,797元。而參加人102年全戶家庭支出,包含全戶全年生 活費用、必要之支出及承租耕地收入(此筆收入,因收回 耕地而消失,為確認參加人全戶之實質收入,須予以計入 後,再與前項全戶家庭收益相減),而參加人全戶人口皆 設籍臺灣省南投縣,依據衛生福利部102年設籍於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244元,故參加人全年生活費 用為12個月×10,244元=122,928元,必要之支出有醫療費 用3,904元,保險費用42,324元,參加人配偶潘秀英全年 生活費用12個月×10,244元=122,928元,必要之支出醫療 費用3,784元,保險費用37,092元,參加人長子蔡韋緯全 年生活費用為12個月×10,244元=122,928元,計為455,88 8元,加計耕地收入15,000元,全年支出總計為470,888元 ,因此,參加人102年全戶家庭收益(259,560元)小於支 出(470,888元),為負數(-211,328元)。從而,參加 人於102年已失其生活依據,故原告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9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不得收回自耕,並非無據。況同 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 本法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 約。」故本租約原租佃期間從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 日期滿,總計6年。且除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 條收回自耕且符合相關規定外,其承租人申請續租者,應 續訂租約,意旨在於承租人有續租意願之表示及提出申請 之行為,即符合續租要件,無需具其他理由;承租人即參 加人亦於104年1月19日提出續訂租約申請。綜此,被告為 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6年之處分,實屬有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訴願答辯書記載參加人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16,797元(利息所得15,797元,薪資所得1, 000元),訪談記錄中參加人切結並無其他津貼、補助或
從事職業,根據勞、健保繳費收據顯示參加人健保月投保 金額43,900元,年投保金額43,900元×12個月=526,800元 ;配偶健保月投保金額22,800元,年投保金額22,800元× 12個月=273,600元。全戶年投金額額共526,800元+273,60 0元=800,400元,與訴願答辯書中參加人所填之全戶收益 31,797元相差甚遠云云,被告答辯如下: ⒈依據內政部86年10月29日臺內地字第8610098號函示:「 ……為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於審核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及 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 對於出租人與承租人之收益與支出審核標準……依下列方 式核計:⒈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⑴出、承 租人之生活費用,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 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⑵ 略。⑶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註下列各項生 活必要之支出費用:A.其家屬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 算其每戶房租支出。B.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 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⒉出、承租人收益審 核標準如下:⑴出、承租人之收益,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 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 所得總額為準。……」
⒉被告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查調之蔡得國、 潘秀英、蔡韋緯三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之所得資料,審核承租人收益,並依承租人提供之醫療 費用收據、南投縣鐵工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審核支出,均 悉依法規執行業務。原告所指參加人健保月投保金額43,9 00元,配偶健保月投保金額22,800元,加總全戶年投保金 額共526,800元+273,600元=800,400元等語,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投保薪資並不等同薪資金額,更非 薪資所得。再者,潘秀英繳費收據中,健保保額是健保費 繳納級距,原告據以逕認即為參加人之實際收入,恐有未 洽。
(三)原告主張關於南投縣政府訴願決定書記載參加人年收入31 ,797元,以及參加人配偶年收入以基本工資計為227,763 元,和投保金額不符……云云,被告答辯如下: ⒈依據內政部86年10月29日臺內地字第8610098號函:「… …⒉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⑴出、承租人之收益 ,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 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⑵審核出、承租人
一方所提他方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資料可參考時,可參 酌『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在營軍人家屬各項職業最 低收入計算標準表』所列各項職業最低收入標準,核計其 所得。」
⒉南投縣政府依上開規定所做訴願決定書載明:「承租人之 配偶潘秀英及兒子蔡韋緯於102年度均查無所得,依上開 工作手冊收益審核標準,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 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最近1次公布之『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 ,核計其全年所得,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 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 得以勞動部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核算。故潘秀英無固 定職業收入,參照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未滿65歲具 有工作能力,應以基本工資列為全年所得(即18,780元× 3個月+19,047元×9個月=227,763元),蔡韋緯已18歲但 為學生不列入基本工資,故承租人全年收入共計為259,56 0元。支出部分承租人一家3人最低生活費用共計368,784 元(依衛福部102年設籍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為10,244元×12個月×3人=368,784元;醫療費用共7,688 元;勞保及健保費用共為79,416元;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後 承租人已無該部分所得,收入列計收回耕地之所得者,應 列入支出項抵銷,故加列耕地收入15,000元後承租人全年 支出共計470,888元,收支相減仍為負數,故原處分仍應 予以維持。至訴願人主張承租人系爭耕地從101年4月至10 3年12月都沒有收成,沒有收成的耕地被收回並不會影響 其生活云云,此部分涉及租約有無終止或無效之事由,屬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6條規定耕地租佃爭議調 解範圍,……」之意旨係依法規執行業務,並告示原告應 循耕地租佃爭議調解,以期租佃雙方能和諧解決爭議;原 告所指投保金額,與參加人收益無關。
(四)原告主張關於勞、健保費用有單據證明,訪談記錄僅是單 方面論述,兩者內容不相符合時,應採用有單據證明的… …云云,所持理由和前二項相同,被告答辯同前述說明, 被告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查調之蔡得國、 潘秀英、蔡韋緯三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之所得資料,審核參加人收益,並依參加人提供之醫療 費用收據、南投縣鐵工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審核支出,均 悉依法規執行業務。投保薪資並不等同薪資金額,更非薪 資所得。再者,潘秀英繳費收據中,健保保額是健保費繳 納級距,原告據以逕認即為參加人之實際收入,恐有未洽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理由,一再以參加人之投保金額混淆 作為薪資收益,刻意忽略被告依規審查實情及南投縣政府 訴願決定之內容,顯見原告之聲明不足採。是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五、參加人則以:
(一)查「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 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尚未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規定收回自耕,參加人又表示願繼續承租,被告 自應依法續訂租約。
(二)又查「耕地租約在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 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 有收益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 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上述三款情形之一者,出 租人均不得收回自耕。至於是否已達有三款情形?出租人 與承租人間,如有不同意見或爭執時,這已涉私權爭執, 應由當事人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循求解決 。亦即由鄉鎮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解不成立,再由縣 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符調處者,即移送司法機關處 理,由一般法院判決之。故能否收回自耕,並非由行政法 院認定之。
(三)關於參加人102年綜合所得稅部分,查當年收入為利息所 得15,797元,薪資為1,000元,耕地收入為15,000元,合 計31,797元。參加人及其配偶罹病按月看醫生,已提出陳 立強診所就醫診療紀錄,費用計7,000餘元,此外已無其 他工作收入,入不敷出。原告所提出之勞、健保投保金額 ,為保費繳納之基準,非得證明參加人及配偶有此實際收 入。
(四)本件原告如收回耕地,參加人生活即失其依據,本件被告 乃依法核定續訂租約,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 ,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私有 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出 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 埔里鎮公所審核出/承租人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102年全 年收支明細表計算說明表、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被
告103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 現戶全戶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投縣埔里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18日埔 戶字第1040000828號函、陳立強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南投縣鐵工業職業工會 勞、健保費繳費收據;被告受理陳情案件辦理情形表、簽稿 會核單;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102年1月1日勞、健保 費率調整級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五)等件 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處分核定參加 人在系爭102年度之收益有無錯誤?是否應以參加人及其配 偶在勞、健保之投保金額核算其薪資所得?原處分以原告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承租人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者」不得收回自耕之事由,是否適法?茲分述 如下: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 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 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 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 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 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 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查減租條例 係為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同時亦為促進農業生 產,提高農民所得,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基礎而制定。為 配合國家整體農地改革之措施,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 正時,於該條例第19條增加租約期滿時,地主為擴大家庭 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其出租耕地之規定。惟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用以保障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憑藉之佃農之 生存權。
(二)另內政部103年7月28日臺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訂頒之 「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六、辦 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⒌(1)處理原則規定:「A 、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 …丁、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依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准予收回與其自 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限制。」(2)審核標準規定:「A、……又同條項
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 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承租人本 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 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 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 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 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生 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 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 內政部88年10月22日臺內地字第8812350號函)。又核計 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時,對於出、租人為增加全年 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 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臺內地字第8609424號函 )。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 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 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 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 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 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 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 /月;臺北市14,794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 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 其本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 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臺內地字第8 903298號函)。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Ⅲ.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 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 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 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 臺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 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 :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 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 合所得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 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 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 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
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 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 國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僱員工 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 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 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令 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102年3 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 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I、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 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 明資料)。……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 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 併入收益總額核計:Ⅰ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 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Ⅱ以動產或 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 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丁、出、承租 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 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 月2日臺內地字第8608597號函)。……E、減租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 切結……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市、區)公 所之審查結果有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 ,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臺內地字 第9064901號函)。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 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 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臺內地第828311號函) 。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 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審核距離是否超過15公 里時,可考量兩地間地形變化、交通路線可及性、交通運 輸之便捷性,並衡酌租佃雙方權益後,依個案情形以適當 之距離量測工具或方法予以計算最短距離並加以審認之( 內政部89年8月3日臺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102年1月25 日臺內地字第1020083900號函),且出租耕地與自耕地均 必須符合『有關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與其自 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該項所稱『耕地』 及『自耕地』之認定方式如下:⒈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 區、保護區內依法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⒉依區域計 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⒊國家公園區內,依國 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 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一、二規定之用地。』(內政部10 2年8月13日臺內地字第1020275696號令)。G、查核出、 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 …。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 、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 ……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 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 家生活。……」及十一、書表格式及其使用說明:「…… (五)如未清理案件之租期並非於103年底屆滿,或早年 未清理案件之租期以每6年計並非於103年底屆滿者,上列 格式應在內容不更動情形下,由鄉(鎮、市、區)公所依 個案實際情形,自行修正表格中有關年月日之表示。」乃 耕地租佃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其權責,為利下級行政機關 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定用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行 政規則,鄉(鎮、市、區)公所於處理相關案件時,自得 予以援用。惟認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 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有關承租人之收益 ,應以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 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 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 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是主管機關審核承 租人家庭之收支情形,除得以處理工作手冊所定計算標準 核計外,於有具體之證據可資認定時,得以證據所認定之 事實核實為之,而所應扣除之「全年生活費用」當以維持 家庭生活所必要者為限,方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 規定之意旨;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為要件,故此一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 」,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 算之範圍。就此,上開處理工作手冊關於「承租人失其家 庭生活依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 血親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因處 理工作手冊之規定,為行政規則之性質,是於個案之適用
,如有與民法「家」之規定不合之情形,即應不予適用, 而依民法關於「家」之規定,予以核實認定(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 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 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言 。
(三)本件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耕地訂有埔批字第49號私有耕地 租約書,其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原告為擴大農場 經營規模,於104年1月7日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耕地,參加人亦 於104年1月19日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102年全年生活費 用明細表、所得資料等文件申請續訂租約。嗣經被告審查 系爭耕地租約參加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參見本 院卷第65頁、第68頁背面)、自任耕作切結書(參見本院 卷第60之1頁背面)、參加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 系血親102年度之所得總額資料及全年收支明細(參見本 院卷第63頁)、並實地訪談參加人了解其戶內收入與支出 之實際情形及作成訪談紀錄(參見本院卷第64頁),核算 參加人之收支情形為負439,091元(參見本院卷第61頁) ,此有前揭資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 醫療費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勞、健保費用 單據(參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及第70頁)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 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核 定原告不得收回自耕,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並報經南投 縣政府以104年4月1日府地權字第1040057703號函同意備 查,揆諸首揭規定,固非無據。經查:
⒈有關參加人全年收入部分,依前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參加人有利息所 得15,797元及薪資所得1,000元。另參加人在被告訪查時 切結表示無承、出租其他耕地,且無其他津貼、補助或從 事職業,唯有耕地收入為15,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 頁),核與本院審理時所陳稱:「(參加人現在從事何業 ?)務農。現在種檸檬,種在系爭耕地上。(這塊地一直 都有耕作嗎?)有。(除了現在種檸檬,還有種什麼作物 ?)種菜。種平常自己吃的蔬菜。(102年時系爭耕地上 有種植何農作物?)種檸檬,約2分多地。(有無出售檸 檬、農產品?)有收成一點點自己吃,多的就送朋友,沒
有多到可以賣。(102年有出售檸檬或耕地上種植的任何 農作物嗎?)有賣一點點。大約賺了15,000元。(15,000 元都是出售檸檬所得?)對。(15,000元是1年農作物耕 作所得?)是。我沒有從事其他工作。」等語大致相符( 參見本院卷第161頁),並與前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顯示參加人並無其他常 態性之薪資所得記載一致。雖參加人於上開開庭審理時復 陳稱:「(這樣如何維持家計?)沒辦法,有時候就幫人 家打打零工。(102年打零工所得為何?)打零工賺來的 錢就花掉了,不知道賺多少錢。我不知道每個月打零工賺 多少錢,也沒有報稅。我是拔甘蔗葉,工資不一定,叫我 去,時間到就發錢,我不知道怎麼算錢,我頭腦不好。一 個月打零工不一定作幾次,1次有時候5、600元,有時候2 、300元,有時候好幾個月沒有作,有時候一個月3、4次 ,也有2、3次的,主要是作自己家裡的,我不知道一年打 零工幾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坦承偶爾於 閒暇之餘打零工。但以其所從事之零工性質而言,仍與農 事有關,可見參加人確實係以從事農務為主業。雖原告復 主張「……從Google所抓取的102年11月資料,第一張照 片沒有種植東西,後面3張照片是有種,有把草割除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