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加給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4年度,42號
TCBA,104,簡上,42,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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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 張鉦敏
上訴人即
原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王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專業加給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9號行政訴訟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鉦敏請求作成給付其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差額之行政處分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應作成給付上訴人張鉦敏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差額之行政處分。
上訴人張鉦敏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之上訴均駁回。上開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鉦敏經濟部水利署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之代表人原為楊偉 甫,嗣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變更為王瑞德,茲據新任代表 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二、上訴人張鉦敏於99年4月13日起迄今任職於上訴人水利署所 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擔任法制職系科員;上訴人於103年 4月21日向上訴人水利署申請補發自98年12月14日起辦理法 制業務期間,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下稱專業加給表)㈤ 規定發給之法制專業加給,與依專業加給表㈠發給之薪資、 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薪資及各項獎金之差額 ,經上訴人水利署以103年5月6日經水人字第10351069970號 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上訴人張鉦敏不服,提起復審 ,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一部准許一部 駁回,嗣兩造各就對其不利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張鉦敏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張鉦敏於93年6月取得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學位,經98年公務人員高考3級法制科筆試錄取後,於99 年4月13日訓練期滿且成績及格,經派任上訴人水利署所



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法制職系科員;另上訴人張鉦敏於97 年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上訴 人張鉦敏自98年12月14日進入上訴人水利署工作迄今,均 係從事法制、訴願及行政救濟等相關業務,與專業加給表 ㈤適用對象相符,惟僅支領一般行政專業加給。(二)原處分以上訴人水利署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非專業加給 表㈤所定「依組織法所設法制單位」,進而否准上訴人張 鉦敏申請補發法制專業加給。惟:
1.依經濟部組織法第11條、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下稱水 利署組織條例)第1條、第14條及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 (下稱水利署辦事細則)第1條規定及法律規範體系觀察 ,可知水利署辦事細則係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下 稱組織基準法)授權所訂定。
2.縱認水利署辦事細則之名稱與組織基準法所定機關組織內 部單位應以處務規程定之之規定不合,然「規程」與「細 則」既同屬法規命令,其於法規體系中之屬性及位階自不 得因法規名稱不同而為相異之認定。
3.為配合機關業務需求並周全保障公務人員權益,於組織基 準法公布施行後,各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名稱縱使仍逕以 「辦事細則」稱之,仍屬專業加給表㈤所稱「組織法規」 之範疇,並均可溯及93年6月25日適用,是以水利署辦事 細則應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下稱加給辦法)第3條 第2款所稱組織法規範疇。
4.若認涉及水利署內部單位分工職掌之組織法規規定必然須 以「處務規程」之名稱訂定始足以當之,則水利署辦事細 則自非屬組織法規,水利署辦事細則就其內部單位及其業 務分工、職掌等之規定實則無法律授權而訂定,欠缺法源 依據,豈非上訴人水利署以此為據所作成之各種行政行為 亦難認有合法效力。故以法規名稱不同為由,認為水利署 辦事細則非屬依組織基準法訂定之組織法規,是否妥適, 即非無疑。
5.實務上,自水利署辦事細則92年4月23日訂定時起,至99 年3月29日修訂時止,上訴人水利署均以水利署辦事細則 第3條規定為依據,肯認上訴人水利署所屬資訊人員為專 業加給表之適用對象,上訴人水利署所屬資訊室屬於依 水利署辦事細則所設專責資訊單位,各該資訊人員因此得 以領取資訊加給。而就同以水利署辦事細則為依據之同署 水利行政組法制人員,卻否定水利署辦事細則屬組織基準 法及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後,不予發給法制加給,其 認定標準顯然不一,而有違平等原則。




6.若如上訴人水利署之見解,認水利署辦事細則非屬組織基 準法及加給辦法所稱之法規,將造成同樣條件之法制人員 之得否領取法制加給,繫於所服務之機關之組織法及該組 織法之名稱,如此是否符合專業加給表之訂定初衷及留用 人才之目的,亦非無疑。
(三)上訴人水利署明知水利署組織條例及水利署辦事細則不符 組織基準法規定,至遲應於99年2月3日依法修訂。乃上訴 人水利署卻藉故不依法修訂前揭法規,自不得強迫人民承 擔因機關修法怠惰所生之不利益。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組織法規 名稱、規範架構、修法沿革及專責法制單位之編制等,均 與上訴人水利署極為相似,前揭機關之法制職系人員均得 依相關規定領取專業加給,上訴人水利署自不得依不同標 準拒絕發給專業加給。
(五)基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水利署否准上訴人張鉦敏給付法制 加給之申請,容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另命上訴人 水利署應作成准許給付上訴人張鉦敏自98年12月14日起至 104年3月11日止之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差額之行 政處分並依專業加給表㈤支領相關薪資計算。
四、上訴人水利署則以:
(一)上訴人水利署於98年間,即奉示因應業務需要,檢討各組 室業務職掌及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進行辦理水利署 辦事細則修正案報送經濟部相關作業,本修正案嗣奉經濟 部99年3月29日經人字第09903598530號發布在案。另為因 應行政院組織改造,上訴人水利署積極配合主管機關推動 組織改造各項進程,研擬組織改造後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法 草案及處務規程草案報送主管機關審查,尚無修法怠惰情 事。
(二)上訴人水利署內部單位分工,係由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 授權訂定之水利署辦事細則明定,而水利署組織條例中並 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專責單位名稱。
(三)有關水利署組織條例是否明定辦理法制業務專責單位,茲 說明如下:
1.加給辦法歷經數次修正,其第3條均係規範該辦法所用名 詞意義,其中有關組織法規之名詞意義分述如下:⑴93年 8月13日修正後: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係「指組織 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⑵96 年5月15日修正後: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係「指組 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



自治條例。」⑶100年6月20日修正後:加給辦法所稱「組 織法規」係「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 、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
2.加給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 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 。」基此,專業加給表㈤既係依加給辦法第13條訂定,該 表所稱「組織法規」,自受該辦法所明定名詞意義之規範 。
3.加給辦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組織法規」,固於100年6月 20日修正時納入「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惟僅限「 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水利署 辦事細則係依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並非係依 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組織法令後所修訂之「處務 規程」及「辦事細則」。
4.組織基準法第4條規定:「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其餘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一、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 三級機關。二、獨立機關。……」第8條第1項規定:「機 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 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 ,以辦事細則定之。」易言之,組織基準法所稱「辦事細 則」,係用以規範除一級、二級、三級及獨立機關外,其 餘以「命令」定其組織之機關(例如四級機關)之內部單 位分工職掌。上訴人水利署為中央三級機關,於組織基準 法施行前將內部單位組織、分工,以組織條例授權另以辦 事細則定之,雖與組織基準法第8條所定辦事細則有所不 同,尚非屬加給辦法所稱「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 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又上訴人水利署99年3 月29日修正之水利署辦事細則係依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 規定報請經濟部(中央二級機關)核定,並未報送中央一 級機關核定。
(四)原處分否准補發上訴人張鉦敏系爭期間專業加給表㈤所定 法制加給,與專業加給表㈠所定一般加給之各種給與差額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張鉦敏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係以:(一)上訴人張鉦敏關於發給自98年12月14日起至102年7月31日 止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之差額請求部分: 1.按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第5款,係以「雖未設法制專責 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作為發給 法制加給之要件;次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2款規定



之職務,係指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而言 ,故專業加給表㈤第5款「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其職 務應係指工作而言。
2.依水利署組織條例之規定,上訴人水利署未設置法制機構 或單位,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而依該條例授權 所訂定之水利署辦事細則第3條第7款、第10條,則規定設 置水利行政組及其職掌事項,嗣水利署辦事細則於99年3 月29日修正時,另於第3條增訂組織架構圖,規定水利行 政組第一科職掌法制業務;第19條增訂第3項「為因應業 務需要,得指定法制職系專門委員、簡任秘書、科長、秘 書、專員、科員若干人辦理法制業務」之指定人員專任辦 理法制業務之規定,亦難認上訴人水利署已有法制專責單 位之設置。另上訴人水利署法制業務職掌既規定於水利署 辦事細則,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之業務。再由上訴人水利 署101年至103年水利行政組第一科同仁業務分工表之內容 ,可知上訴人張鉦敏之工作內容亦包含非法制業務。則上 訴人張鉦敏擔任科員一職,而於該科辦理法制業務之工作 ,非屬94年1月1日、100年7月1起生效及102年8月1日生效 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第1款所定「法制機構或法制單 位」及「法制機關或單位」,而係符合上述專業加給表㈤ 適用對象第5款之規定。
3.上訴人張鉦敏同時符合:⑴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⑵具 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⑶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 務等要件,有上訴人張鉦敏提出之學士學位證書、考試院 考試及格證書、水利署令、銓敘部書函、水利行政組第一 科同仁業務分工表,及上訴人水利署關於科員職務說明書 等件為證,是上訴人張鉦敏自得適用專業加給表㈤第5款 之規定,請領法制專業加給。
(二)上訴人張鉦敏關於發給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3月11日 止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之差額請求部分: 1.經核上訴人張鉦敏於103年4月21日係向上訴人水利署申請 核發自98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辦理法制業務期 間,依專業加給表㈤規定發給之法制專業加給,與依專業 加給表㈠發給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 等薪資及各項獎金之差額新臺幣351,656元,此有申請書 、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書等可按,其於原審聲明就103年5月 1日起至104年3月11日止之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 之差額部分,因未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審查,是上訴人張 鉦敏就此部分提起之訴訟,原審自無從審酌。




2.水利署辦事細則與其母法即水利署組織條例,為上訴人水 利署之組織法規;復專業加給表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下 稱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加給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由 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然依102年8月1日生 效修正之專業加給表㈤,其第5款係規定「中央三級以上 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 )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 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本件上訴人張鉦敏於 102年8月1日時起至103年4月30日止,雖仍在上訴人水利 署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擔任科員一職,辦理法制業務 之工作,惟其非屬經上訴人水利署之上級機關即經濟部核 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職務之人,已難認符合經濟部核定專 責辦理法制業務者1人而得依加給表規定支領專業加給之 要件;是上訴人張鉦敏請求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4月 30日止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之差額,已非有據,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論據。
六、上訴人張鉦敏上訴意旨略以:
(一)參酌94年1月1日修正之專業加給表㈤,或102年8月1日修 正之同表,均以「組織法規有明文規定」作為認定是否有 專責法制單位或機構之前提,惟所謂「法有明文」,究應 如何認定;94年或100年修正之專業加給表㈤所稱「…… 依組織、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係 列舉或概括規定;又於相關組織法規中,應規定至何程度 ,始可認為符合「法有明文」之要求;是否有具體、合理 及通用之認定標準,原審俱未深入探究,即否認水利署水 利行政組第一科非屬法制專責單位,是否合理及適法,並 非無疑。
(二)專業加給表之修正,應無溯及之效力,因此於專業加給表 ㈤修正前,據之領取專業加給者,只要繼續從事法制業務 ,縱使依後來修正之專業加給表㈤不符領取專業加給之要 件,仍不影響其得繼續領取專業加給之權利。原審既已肯 認上訴人張鉦敏得適用專業加給表㈤第5款領取自98年12 月14日起至102年7月31日領取法制專業加給,卻又以專業 加給表㈤第5款業經修正,即否認上訴人張鉦敏自102年8 月1日起得請領專業加給之權利,顯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有違,亦不符合對於人民既得權保障之目的。
(三)上訴人張鉦敏於原審已主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及交 通部民航局之法制職系人員,得依相關規定領取專業加給 ,上訴人水利署卻逕自拒絕發給上訴人張鉦敏同項加給,



有違平等原則,乃原審就此未予採取亦未說明其理由,即 有未合等語。
七、上訴人水利署上訴意旨略以:100年6月20日修正之加給辦法 第3條規定,增列組織法之範圍,包括「依中央行政機關組 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惟於99年6月 25日以前訂定發布之組織法律或組織命令所授權訂定之處務 規程或辦事細則,仍非屬加給辦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組織法 規等語。
八、本院之判斷:
(一)「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 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 之。」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本辦法所用名 詞意義如下:……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 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職 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 ,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分別為92年1月17日 修正發布之加給辦法第3條第2款(100年6月20日已修正為 :「……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 、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組織基準法制 (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第5條第1項前 段(96年5月15日及100年6月20日修正發布規定「職務加 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 定職等支給……」)及第13條所明定。是專業加給表係依 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加給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按已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同 )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 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 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因而專業加給表係 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法規命令。(二)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而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之組織 基準法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 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 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準此 ,各中央行政機關依組織基準法制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 ,其所制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應自93年6月 25日起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 之加給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組織法規」本應配合修正 ,而將各中央行政機關依組織基準法制定、修正其組織法 令後,其所制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列入該條款



內,俾依該辦法第13條授權規定所修正發布而自94年1月 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款規定 之「組織法規」之範疇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惟該 辦法卻未配合修正,致形式上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 法規」僅限於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 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不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 而與組織基準法規定之「組織法規」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 細則發生衝突。然因組織基準法為法律,該辦法及該表為 法規命令,組織基準法之位階高於該辦法及該表,自應捨 該辦法及該表而採取組織基準法之規定,是該辦法及該表 規定之「組織法規」,應自93年6月25日中央行政機關組 織基準法發生效力起,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而93 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水利署辦事細則已屬加給辦法及專 業加給表㈤規定之「組織法規」,水利署水利行政組法制 職系之職員縱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1款之法制人員,亦 仍有可能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5款之法制人員,而得支 領法制專業加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19 號判決)。
(三)依加給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自91年6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 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款規定(92年3月24日、 94年1月1日及100年7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 象欄第1款及第5款規定均相同):「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 法制人員,同時符合: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具法 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 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3.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 務等3項要件者為限:⑴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 、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⑸雖未設 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 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 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 、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自102年8月1 日生效之修正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則規定:「同時符 合以下要件之法制人員: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法律系 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 試律師考試及格。3.專責辦理法制、訴願或調解業務。4. 具下列情形之一:⑴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機關或單位。… …⑸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 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 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 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由



此專業加給表㈤之適用對象欄之修正可知,在102年7月31 日前,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 之法制機構或單位,才屬設有法制專責單位,適用第⑴款 給予專業加給,對於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於「組織法規 」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則適用第⑸款給予專業加給 ;而在102年8月1日後,只要依「組織法規」所設之法制 單位,即可適用第⑴款,僅在「組織法規」未設法制專責 單位者,才適用第⑸款,並以1人為限。
(四)水利署組織條例係於91年1月25日制定公布、同年3月28日 起施行;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組織基準法規定,中央三 級以上機關之組織應以「法律」定之,內部單位分工職掌 以「處務規程」定之,則於93年6月25日組織基準法施行 時,本應將水利署組織條例配合修正為組織「法」,其內 部單位之分工職掌,改以「處務規程」定之,然另因上訴 人水利署非屬行政院組織改造期間法案整體控管要點第3 點所定得先行修訂組織法規之機關(上訴人水利署於組織 改造後將改隸新成立之環境資源部),致迄今未將上開辦 事細則修正為處務規程,且業於99年間將應依組織基準法 制訂之「處務規程」送權責單位、迄今未獲核定等情,為 原審依法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水利署對於其組織條例及 辦事細則,因其與上級主管機關經濟部、行政院之間組織 改造之程序問題,未能及時依法修改組織條例及辦事細則 以符規定,係屬機關基於某些因素而未能修正之問題,自 不應於此而使實質辦理法制工作之人員,因機關單位之行 政程序未能依法辦理而致處於不利益之地位,並基於誠實 信賴原則,應認水利署辦事細則與其母法即水利署組織條 例,仍為上訴人水利署之「組織法規」。
(五)上訴人水利署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是否為專業加給表㈤ 適用對象欄第1款所規定之法制機構或單位乙節,查: 1.102年7月31日前:
此時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第1款規定:「依組織法、 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 單位。」而本件系爭期間水利署組織條例(91年1月25日 公布),並未有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之規定,亦未明定辦 理法制業務之職務,故上訴人水利署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 科非為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1款所規定之法制機構 或單位;另水利署辦事細則(92年4月23日訂定發布)第 3條第7款、第10條,規定設置水利行政組及其職掌事項, 更於99年3月29日修正時,於第3條增訂組織架構圖,明定 水利署水利行政組第一科職掌法制業務,如前所述,而水



利署辦事細則係屬專業加給表㈤所規定之「組織法規」, 從而,應認該科法制人員符合該表第5款規定,得領取專 業加給。
2.102年8月1日以後:
此時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已修訂如前所述,將適用 對象欄第1款放寬,不限於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規 程規定之法制機構或單位,只要是「組織法規」規定所設 置之法制機構或單位,即可適用,是水利署水利行政組第 一科已可認係屬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1款所定之法 制專責單位,其法制人員可適用該款規定領取專業加給, 而不適用第5款之規定。
(六)上訴人張鉦敏關於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之請 求部分:
上訴人張鉦敏於本件系爭期間任職上訴人水利署所屬水利 行政組擔任「科員」職務,辦理法制業務,並依法辦理銓 敘,核予法制職系,未領取依專業加給表㈤發給之法制加 給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其請求上訴人水利署應 作成發給自98年12月14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依專業加 給表㈤規定發給之法制專業加給,與依專業加給表㈠發給 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薪資及各項 獎金之差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原處分否 准之,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俱有未合,原判決將之撤銷, 並命上訴人水利署應作成准許給付之處分,自屬有據。上 訴人水利署持前開本院不採之理由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張鉦敏請求給付102年8月1日起至103 年4月30日止之專業加給差額部分,原無不合,原處分予 以否准即有未合,復審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亦有未洽 ,上訴人張鉦敏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就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 銷,改判命上訴人水利署應作成給付之處分。
(七)上訴人張鉦敏關於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之請 求部分:
原審以上訴人張鉦敏此部分請求,因未經原處分及復審決 定審查,上訴人張鉦敏即予起訴,因而予以駁回,上訴人 張鉦敏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與前述其他上訴部分 (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之部分)合併提出 ,而未分別論述,然原審既就該二部分分別依不同之理由 予以駁回,上訴人張鉦敏所持上訴理由與原審駁回其此部 分之訴之理由顯無關連,尚難認上訴人張鉦敏之此部分上 訴為有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張鉦敏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上訴人水利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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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