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 張鉦敏
上訴人即
原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王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專業加給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9號行政訴訟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鉦敏請求作成給付其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差額之行政處分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應作成給付上訴人張鉦敏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差額之行政處分。
上訴人張鉦敏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之上訴均駁回。上開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鉦敏、經濟部水利署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之代表人原為楊偉 甫,嗣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變更為王瑞德,茲據新任代表 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二、上訴人張鉦敏於99年4月13日起迄今任職於上訴人水利署所 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擔任法制職系科員;上訴人於103年 4月21日向上訴人水利署申請補發自98年12月14日起辦理法 制業務期間,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下稱專業加給表)㈤ 規定發給之法制專業加給,與依專業加給表㈠發給之薪資、 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薪資及各項獎金之差額 ,經上訴人水利署以103年5月6日經水人字第10351069970號 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上訴人張鉦敏不服,提起復審 ,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一部准許一部 駁回,嗣兩造各就對其不利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張鉦敏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張鉦敏於93年6月取得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學位,經98年公務人員高考3級法制科筆試錄取後,於99 年4月13日訓練期滿且成績及格,經派任上訴人水利署所
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法制職系科員;另上訴人張鉦敏於97 年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上訴 人張鉦敏自98年12月14日進入上訴人水利署工作迄今,均 係從事法制、訴願及行政救濟等相關業務,與專業加給表 ㈤適用對象相符,惟僅支領一般行政專業加給。(二)原處分以上訴人水利署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非專業加給 表㈤所定「依組織法所設法制單位」,進而否准上訴人張 鉦敏申請補發法制專業加給。惟:
1.依經濟部組織法第11條、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下稱水 利署組織條例)第1條、第14條及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 (下稱水利署辦事細則)第1條規定及法律規範體系觀察 ,可知水利署辦事細則係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下 稱組織基準法)授權所訂定。
2.縱認水利署辦事細則之名稱與組織基準法所定機關組織內 部單位應以處務規程定之之規定不合,然「規程」與「細 則」既同屬法規命令,其於法規體系中之屬性及位階自不 得因法規名稱不同而為相異之認定。
3.為配合機關業務需求並周全保障公務人員權益,於組織基 準法公布施行後,各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名稱縱使仍逕以 「辦事細則」稱之,仍屬專業加給表㈤所稱「組織法規」 之範疇,並均可溯及93年6月25日適用,是以水利署辦事 細則應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下稱加給辦法)第3條 第2款所稱組織法規範疇。
4.若認涉及水利署內部單位分工職掌之組織法規規定必然須 以「處務規程」之名稱訂定始足以當之,則水利署辦事細 則自非屬組織法規,水利署辦事細則就其內部單位及其業 務分工、職掌等之規定實則無法律授權而訂定,欠缺法源 依據,豈非上訴人水利署以此為據所作成之各種行政行為 亦難認有合法效力。故以法規名稱不同為由,認為水利署 辦事細則非屬依組織基準法訂定之組織法規,是否妥適, 即非無疑。
5.實務上,自水利署辦事細則92年4月23日訂定時起,至99 年3月29日修訂時止,上訴人水利署均以水利署辦事細則 第3條規定為依據,肯認上訴人水利署所屬資訊人員為專 業加給表之適用對象,上訴人水利署所屬資訊室屬於依 水利署辦事細則所設專責資訊單位,各該資訊人員因此得 以領取資訊加給。而就同以水利署辦事細則為依據之同署 水利行政組法制人員,卻否定水利署辦事細則屬組織基準 法及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後,不予發給法制加給,其 認定標準顯然不一,而有違平等原則。
6.若如上訴人水利署之見解,認水利署辦事細則非屬組織基 準法及加給辦法所稱之法規,將造成同樣條件之法制人員 之得否領取法制加給,繫於所服務之機關之組織法及該組 織法之名稱,如此是否符合專業加給表之訂定初衷及留用 人才之目的,亦非無疑。
(三)上訴人水利署明知水利署組織條例及水利署辦事細則不符 組織基準法規定,至遲應於99年2月3日依法修訂。乃上訴 人水利署卻藉故不依法修訂前揭法規,自不得強迫人民承 擔因機關修法怠惰所生之不利益。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組織法規 名稱、規範架構、修法沿革及專責法制單位之編制等,均 與上訴人水利署極為相似,前揭機關之法制職系人員均得 依相關規定領取專業加給,上訴人水利署自不得依不同標 準拒絕發給專業加給。
(五)基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水利署否准上訴人張鉦敏給付法制 加給之申請,容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另命上訴人 水利署應作成准許給付上訴人張鉦敏自98年12月14日起至 104年3月11日止之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差額之行 政處分並依專業加給表㈤支領相關薪資計算。
四、上訴人水利署則以:
(一)上訴人水利署於98年間,即奉示因應業務需要,檢討各組 室業務職掌及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進行辦理水利署 辦事細則修正案報送經濟部相關作業,本修正案嗣奉經濟 部99年3月29日經人字第09903598530號發布在案。另為因 應行政院組織改造,上訴人水利署積極配合主管機關推動 組織改造各項進程,研擬組織改造後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法 草案及處務規程草案報送主管機關審查,尚無修法怠惰情 事。
(二)上訴人水利署內部單位分工,係由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 授權訂定之水利署辦事細則明定,而水利署組織條例中並 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專責單位名稱。
(三)有關水利署組織條例是否明定辦理法制業務專責單位,茲 說明如下:
1.加給辦法歷經數次修正,其第3條均係規範該辦法所用名 詞意義,其中有關組織法規之名詞意義分述如下:⑴93年 8月13日修正後: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係「指組織 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⑵96 年5月15日修正後: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係「指組 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
自治條例。」⑶100年6月20日修正後:加給辦法所稱「組 織法規」係「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 、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
2.加給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 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 。」基此,專業加給表㈤既係依加給辦法第13條訂定,該 表所稱「組織法規」,自受該辦法所明定名詞意義之規範 。
3.加給辦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組織法規」,固於100年6月 20日修正時納入「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惟僅限「 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水利署 辦事細則係依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並非係依 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組織法令後所修訂之「處務 規程」及「辦事細則」。
4.組織基準法第4條規定:「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其餘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一、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 三級機關。二、獨立機關。……」第8條第1項規定:「機 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 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 ,以辦事細則定之。」易言之,組織基準法所稱「辦事細 則」,係用以規範除一級、二級、三級及獨立機關外,其 餘以「命令」定其組織之機關(例如四級機關)之內部單 位分工職掌。上訴人水利署為中央三級機關,於組織基準 法施行前將內部單位組織、分工,以組織條例授權另以辦 事細則定之,雖與組織基準法第8條所定辦事細則有所不 同,尚非屬加給辦法所稱「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 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又上訴人水利署99年3 月29日修正之水利署辦事細則係依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 規定報請經濟部(中央二級機關)核定,並未報送中央一 級機關核定。
(四)原處分否准補發上訴人張鉦敏系爭期間專業加給表㈤所定 法制加給,與專業加給表㈠所定一般加給之各種給與差額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張鉦敏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係以:(一)上訴人張鉦敏關於發給自98年12月14日起至102年7月31日 止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之差額請求部分: 1.按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第5款,係以「雖未設法制專責 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作為發給 法制加給之要件;次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2款規定
之職務,係指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而言 ,故專業加給表㈤第5款「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其職 務應係指工作而言。
2.依水利署組織條例之規定,上訴人水利署未設置法制機構 或單位,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而依該條例授權 所訂定之水利署辦事細則第3條第7款、第10條,則規定設 置水利行政組及其職掌事項,嗣水利署辦事細則於99年3 月29日修正時,另於第3條增訂組織架構圖,規定水利行 政組第一科職掌法制業務;第19條增訂第3項「為因應業 務需要,得指定法制職系專門委員、簡任秘書、科長、秘 書、專員、科員若干人辦理法制業務」之指定人員專任辦 理法制業務之規定,亦難認上訴人水利署已有法制專責單 位之設置。另上訴人水利署法制業務職掌既規定於水利署 辦事細則,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之業務。再由上訴人水利 署101年至103年水利行政組第一科同仁業務分工表之內容 ,可知上訴人張鉦敏之工作內容亦包含非法制業務。則上 訴人張鉦敏擔任科員一職,而於該科辦理法制業務之工作 ,非屬94年1月1日、100年7月1起生效及102年8月1日生效 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第1款所定「法制機構或法制單 位」及「法制機關或單位」,而係符合上述專業加給表㈤ 適用對象第5款之規定。
3.上訴人張鉦敏同時符合:⑴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⑵具 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⑶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 務等要件,有上訴人張鉦敏提出之學士學位證書、考試院 考試及格證書、水利署令、銓敘部書函、水利行政組第一 科同仁業務分工表,及上訴人水利署關於科員職務說明書 等件為證,是上訴人張鉦敏自得適用專業加給表㈤第5款 之規定,請領法制專業加給。
(二)上訴人張鉦敏關於發給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3月11日 止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之差額請求部分: 1.經核上訴人張鉦敏於103年4月21日係向上訴人水利署申請 核發自98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辦理法制業務期 間,依專業加給表㈤規定發給之法制專業加給,與依專業 加給表㈠發給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 等薪資及各項獎金之差額新臺幣351,656元,此有申請書 、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書等可按,其於原審聲明就103年5月 1日起至104年3月11日止之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 之差額部分,因未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審查,是上訴人張 鉦敏就此部分提起之訴訟,原審自無從審酌。
2.水利署辦事細則與其母法即水利署組織條例,為上訴人水 利署之組織法規;復專業加給表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下 稱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加給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由 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然依102年8月1日生 效修正之專業加給表㈤,其第5款係規定「中央三級以上 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 )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 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本件上訴人張鉦敏於 102年8月1日時起至103年4月30日止,雖仍在上訴人水利 署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擔任科員一職,辦理法制業務 之工作,惟其非屬經上訴人水利署之上級機關即經濟部核 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職務之人,已難認符合經濟部核定專 責辦理法制業務者1人而得依加給表規定支領專業加給之 要件;是上訴人張鉦敏請求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4月 30日止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之差額,已非有據,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論據。
六、上訴人張鉦敏上訴意旨略以:
(一)參酌94年1月1日修正之專業加給表㈤,或102年8月1日修 正之同表,均以「組織法規有明文規定」作為認定是否有 專責法制單位或機構之前提,惟所謂「法有明文」,究應 如何認定;94年或100年修正之專業加給表㈤所稱「…… 依組織、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係 列舉或概括規定;又於相關組織法規中,應規定至何程度 ,始可認為符合「法有明文」之要求;是否有具體、合理 及通用之認定標準,原審俱未深入探究,即否認水利署水 利行政組第一科非屬法制專責單位,是否合理及適法,並 非無疑。
(二)專業加給表之修正,應無溯及之效力,因此於專業加給表 ㈤修正前,據之領取專業加給者,只要繼續從事法制業務 ,縱使依後來修正之專業加給表㈤不符領取專業加給之要 件,仍不影響其得繼續領取專業加給之權利。原審既已肯 認上訴人張鉦敏得適用專業加給表㈤第5款領取自98年12 月14日起至102年7月31日領取法制專業加給,卻又以專業 加給表㈤第5款業經修正,即否認上訴人張鉦敏自102年8 月1日起得請領專業加給之權利,顯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有違,亦不符合對於人民既得權保障之目的。
(三)上訴人張鉦敏於原審已主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及交 通部民航局之法制職系人員,得依相關規定領取專業加給 ,上訴人水利署卻逕自拒絕發給上訴人張鉦敏同項加給,
有違平等原則,乃原審就此未予採取亦未說明其理由,即 有未合等語。
七、上訴人水利署上訴意旨略以:100年6月20日修正之加給辦法 第3條規定,增列組織法之範圍,包括「依中央行政機關組 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惟於99年6月 25日以前訂定發布之組織法律或組織命令所授權訂定之處務 規程或辦事細則,仍非屬加給辦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組織法 規等語。
八、本院之判斷:
(一)「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 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 之。」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本辦法所用名 詞意義如下:……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 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職 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 ,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分別為92年1月17日 修正發布之加給辦法第3條第2款(100年6月20日已修正為 :「……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 、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組織基準法制 (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第5條第1項前 段(96年5月15日及100年6月20日修正發布規定「職務加 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 定職等支給……」)及第13條所明定。是專業加給表係依 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加給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按已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同 )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 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 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因而專業加給表係 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法規命令。(二)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而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之組織 基準法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 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 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準此 ,各中央行政機關依組織基準法制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 ,其所制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應自93年6月 25日起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 之加給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組織法規」本應配合修正 ,而將各中央行政機關依組織基準法制定、修正其組織法 令後,其所制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列入該條款
內,俾依該辦法第13條授權規定所修正發布而自94年1月 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款規定 之「組織法規」之範疇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惟該 辦法卻未配合修正,致形式上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 法規」僅限於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 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不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 而與組織基準法規定之「組織法規」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 細則發生衝突。然因組織基準法為法律,該辦法及該表為 法規命令,組織基準法之位階高於該辦法及該表,自應捨 該辦法及該表而採取組織基準法之規定,是該辦法及該表 規定之「組織法規」,應自93年6月25日中央行政機關組 織基準法發生效力起,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而93 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水利署辦事細則已屬加給辦法及專 業加給表㈤規定之「組織法規」,水利署水利行政組法制 職系之職員縱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1款之法制人員,亦 仍有可能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5款之法制人員,而得支 領法制專業加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19 號判決)。
(三)依加給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自91年6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 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款規定(92年3月24日、 94年1月1日及100年7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 象欄第1款及第5款規定均相同):「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 法制人員,同時符合: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具法 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 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3.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 務等3項要件者為限:⑴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 、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⑸雖未設 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 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 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 、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自102年8月1 日生效之修正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則規定:「同時符 合以下要件之法制人員: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法律系 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 試律師考試及格。3.專責辦理法制、訴願或調解業務。4. 具下列情形之一:⑴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機關或單位。… …⑸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 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 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 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由
此專業加給表㈤之適用對象欄之修正可知,在102年7月31 日前,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 之法制機構或單位,才屬設有法制專責單位,適用第⑴款 給予專業加給,對於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於「組織法規 」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則適用第⑸款給予專業加給 ;而在102年8月1日後,只要依「組織法規」所設之法制 單位,即可適用第⑴款,僅在「組織法規」未設法制專責 單位者,才適用第⑸款,並以1人為限。
(四)水利署組織條例係於91年1月25日制定公布、同年3月28日 起施行;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組織基準法規定,中央三 級以上機關之組織應以「法律」定之,內部單位分工職掌 以「處務規程」定之,則於93年6月25日組織基準法施行 時,本應將水利署組織條例配合修正為組織「法」,其內 部單位之分工職掌,改以「處務規程」定之,然另因上訴 人水利署非屬行政院組織改造期間法案整體控管要點第3 點所定得先行修訂組織法規之機關(上訴人水利署於組織 改造後將改隸新成立之環境資源部),致迄今未將上開辦 事細則修正為處務規程,且業於99年間將應依組織基準法 制訂之「處務規程」送權責單位、迄今未獲核定等情,為 原審依法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水利署對於其組織條例及 辦事細則,因其與上級主管機關經濟部、行政院之間組織 改造之程序問題,未能及時依法修改組織條例及辦事細則 以符規定,係屬機關基於某些因素而未能修正之問題,自 不應於此而使實質辦理法制工作之人員,因機關單位之行 政程序未能依法辦理而致處於不利益之地位,並基於誠實 信賴原則,應認水利署辦事細則與其母法即水利署組織條 例,仍為上訴人水利署之「組織法規」。
(五)上訴人水利署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是否為專業加給表㈤ 適用對象欄第1款所規定之法制機構或單位乙節,查: 1.102年7月31日前:
此時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第1款規定:「依組織法、 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 單位。」而本件系爭期間水利署組織條例(91年1月25日 公布),並未有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之規定,亦未明定辦 理法制業務之職務,故上訴人水利署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 科非為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1款所規定之法制機構 或單位;另水利署辦事細則(92年4月23日訂定發布)第 3條第7款、第10條,規定設置水利行政組及其職掌事項, 更於99年3月29日修正時,於第3條增訂組織架構圖,明定 水利署水利行政組第一科職掌法制業務,如前所述,而水
利署辦事細則係屬專業加給表㈤所規定之「組織法規」, 從而,應認該科法制人員符合該表第5款規定,得領取專 業加給。
2.102年8月1日以後:
此時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已修訂如前所述,將適用 對象欄第1款放寬,不限於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規 程規定之法制機構或單位,只要是「組織法規」規定所設 置之法制機構或單位,即可適用,是水利署水利行政組第 一科已可認係屬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1款所定之法 制專責單位,其法制人員可適用該款規定領取專業加給, 而不適用第5款之規定。
(六)上訴人張鉦敏關於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之請 求部分:
上訴人張鉦敏於本件系爭期間任職上訴人水利署所屬水利 行政組擔任「科員」職務,辦理法制業務,並依法辦理銓 敘,核予法制職系,未領取依專業加給表㈤發給之法制加 給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其請求上訴人水利署應 作成發給自98年12月14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依專業加 給表㈤規定發給之法制專業加給,與依專業加給表㈠發給 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薪資及各項 獎金之差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原處分否 准之,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俱有未合,原判決將之撤銷, 並命上訴人水利署應作成准許給付之處分,自屬有據。上 訴人水利署持前開本院不採之理由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張鉦敏請求給付102年8月1日起至103 年4月30日止之專業加給差額部分,原無不合,原處分予 以否准即有未合,復審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亦有未洽 ,上訴人張鉦敏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就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 銷,改判命上訴人水利署應作成給付之處分。
(七)上訴人張鉦敏關於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之請 求部分:
原審以上訴人張鉦敏此部分請求,因未經原處分及復審決 定審查,上訴人張鉦敏即予起訴,因而予以駁回,上訴人 張鉦敏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與前述其他上訴部分 (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之部分)合併提出 ,而未分別論述,然原審既就該二部分分別依不同之理由 予以駁回,上訴人張鉦敏所持上訴理由與原審駁回其此部 分之訴之理由顯無關連,尚難認上訴人張鉦敏之此部分上 訴為有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張鉦敏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上訴人水利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