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276號
PCDM,106,審簡,127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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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麗雪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08
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麗雪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麗雪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卷民 國106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對告訴人就他案於本院證述內容不滿,竟不思以理性 態度面對問題,即持捲筒衛生紙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左上臂挫傷瘀血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均未與告訴 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 因一時氣憤所為,兼衡告訴人所受為外觀皮肉傷,傷勢非重 ,暨其未曾有傷害犯行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有適應障礙合併混合焦 慮及憂鬱情緒、慢性思覺失調症等生活狀況,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及告訴人與檢察 官均表示依法審酌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持 用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捲筒衛生紙1 個,雖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惟上開 物品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 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因被告一時氣憤釀成 本件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不僅影響法庭秩序 ,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 ,致告訴人未獲實質賠償,為使知所警惕,實不宜緩刑宣告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請,不能准許,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083號
被 告 余麗雪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麗雪(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麗霞之 夫張○○因涉犯通姦罪嫌為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18號審理中,嗣該院於民國 105年10月12日上午傳喚余麗雪張○○張麗霞出庭,並 以張麗霞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際,余麗雪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上開法庭內向張麗霞丟擲捲筒衛生紙,擊中張麗霞左 手臂,致張麗霞受有左上臂挫傷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張麗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余麗雪之供述 │當時因情緒失控有砸捲筒衛│
│ │ │生紙,不知道有無砸到告訴│
│ │ │人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張麗霞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陳佳和之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砸│
│ │ │捲筒衛生紙疑似致告訴人受│
│ │ │傷之事實。 │
├──┼───────────┼────────────┤
│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事時。 │
│ │及該院106年2月16日亞病│ │
│ │歷字第1060216007號函暨│ │
│ │所附病歷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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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