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239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健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叁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洪健峰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2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5722號、102 年 度毒偵緝字第4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上開 ㈠、㈡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更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另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2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 3 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1日晚上9 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復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犯上揭犯行所剩 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039公克),復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健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代碼:D0000000號)、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3 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2頁、第33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7 張 在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039公克 )扣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 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 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 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 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 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 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 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再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 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 員警盤查、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被告身上發現甲基安非他 命1 包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持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
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 ,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 ,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 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 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5039公克)經送 鑑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上揭犯行 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 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 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 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 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 沒收銷燬。又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或 價值昂貴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