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661號
原 告 許三井
被 告 傳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娣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傳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
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
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經濟部登記原
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萬股(系爭股份)暨選任原告為被告
公司董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註銷原告持有系
爭股分及董事之登記等,是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其具有被告
「董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參上揭法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原告所確
認之被告選任其任董事之法律關係,故非以其持有之股分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
其事由並簽名。」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具狀人欄原告許三井
係以電腦膳打列印而未簽名或蓋章,爰命原告應補提已簽名
或蓋章之起訴狀,或親自到院補簽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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