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О號
上 訴 人 甲 ○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建隆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
基簡字第八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 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因違反商 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二八O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判決 確定在案,竟不知悔改,明知未依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五日施 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竟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原審誤載為自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在基隆市○ ○區○○路九十八巷十五號「佳奇遊樂場」內(原審誤載為佳奇遊藝場),擺設 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限制級「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戲機十台、「桃太郎」電子遊戲機五台、「滿貫 大亨」電子遊戲機二台、「A九OO二代」電子遊戲機八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為基隆市政 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在上址當場查獲。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係「佳奇遊樂場」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胡明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遊樂場所登記之營利項目為「兒童 樂園」(可擺設專供兒童乘坐之電動玩具十台,計有花鹿一臺、海豚二台、火車 一台、唐老鴨一台、小汽車二台、小花鹿一台、小木馬一台、小獅一台),迄今 未能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然其確有於佳奇遊樂場內擺設「動物奇觀 二代」電子遊戲機十台、「桃太郎」電子遊戲機五台、「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 二台及「A九OO二代」電子遊戲機八台對外營業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並辯稱:早期之遊樂場只要取得兒童樂園之營利事業登記,即可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嗣因法律規定變更,伊亦曾依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申請變 更營業登記項目,不料基隆市政府居然公告一律不收件受理,嚴重影響伊合法經 營遊樂場之權利,且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均經主管機關查驗貼證,表示伊可 合法擺設該電子遊戲機台對外營業,並未違法云云。經查:被告所經營之佳奇遊 樂場固自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取得經營「兒童樂園」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有台灣省基隆市政府基建商字第二八八O四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營利事業登
記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惟該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限定佳奇遊樂場僅可擺設「花 鹿、海豚、火車、唐老鴨、小汽車、小花鹿、小木馬、小獅、小汽車、海豚各一 台」等專供兒童乘坐之電動玩具,有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為憑,是佳奇遊樂場 依規定僅能擺設該專供兒童乘坐之電動玩具十台對外營業,其若擺設其他專供兒 童乘坐之電動玩具或電子遊戲機台對外營業,均屬違規營業,此乃被告之所以於 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二 八O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之 原由。又依經濟部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O二O六二號令 發布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本規則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 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 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 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且依該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被告若欲於佳奇遊樂場內擺設本案所查獲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等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限制級「動物奇觀二代」、「桃太郎 」、「滿貫大亨」、「A九OO二代」等電子遊戲機台對外營業,必須先向主管 機關申請增加電子遊藝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後,始得為之,本件被告雖曾向 基隆市政府遞件申請變更營業登記項目,惟其既經基隆市政府公告一律不收件受 理而無法取得電子遊藝場業之營業事業登記,依法即不得續於佳奇遊樂場內經營 電子遊藝場業務,縱使被告不服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所為拒絕收件受理之行政處 分,亦屬被告應循行政救濟程序進行救濟之問題,非謂主管機關拒絕收件受理即 得依現狀繼續營業。再者,本案所查獲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等方式操縱, 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限制級「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戲機十台 、「桃太郎」電子遊戲機五台、「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二台、「A九OO二代 」電子遊戲機八台雖曾經主管機關進行查驗貼證,有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電子遊戲機評鑑分類、查驗貼證查核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所謂之查驗貼證目 的係為證明該等電子遊戲機台均屬合法電子遊戲機種,並依規定進行分級、分類 查核,非謂一經查驗貼證,則擺設該電子遊戲機台之場所即可合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務,此節亦經證人黃文正(基隆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稽查員)到庭證述明確 (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其於佳奇遊樂場內擺設 電子遊戲機台對外營業並未違法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基隆市政府八十九年 六月五日(八九)基府建商字第O四六七二四號函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 三時十分基隆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一份在卷為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五日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 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本件被告既未能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 登記,猶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續於佳奇遊樂場內擺設利用電、電子、電腦、機 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限制級「動物奇觀二代」 電子遊戲機十台、「桃太郎」電子遊戲機五台、「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二台、 「A九OO二代」電子遊戲機八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定被 告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火 炎
法 官 陳 培 仁
法 官 蔡 佳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