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600號
原 告 吳推銹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申工程行即葉又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