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596號
原 告 江明樹
被 告 施乃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施乃文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033,000元(土地部分暫依原告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
所載之現值為828,000元,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205,000元
;至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
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二、依原告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座落
臺南市○○區○○里○○0000地號土地,惟此與原告提出之
租賃契約所載之租賃標的物不符,原告應具狀說明之,並提
出如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