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812號
原 告 爵士影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海文
被 告 連淑娟即連鑫設計工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3937號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補字第39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 5日內補繳新臺幣1,27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 在卷可稽。惟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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