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712號
原 告 黃艷瑾
被 告 李進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以105年度中補字 第16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上開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 費,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5年1 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並於105年1月31日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