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654號
原 告 林漢錫
被 告 黃傑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月26日以105年中補字第28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5年2月1日寄存送達原 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 ,並於105年2月1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在 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