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63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 告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5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451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租用Y01966 0、W013942、W013947等3號光世代電信設備,合計積欠自10 4年6月至同年9月止之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0,451元 ,迭經催繳仍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 0,4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欠費清單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信為真正。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 告非但未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 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電信費110,4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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