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燁翰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72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燁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燁翰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4 時許,搭乘由洪 雪庭(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永貞路口,然因車資問題與洪 雪庭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洪雪 庭,致洪雪庭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額撕裂傷約2.0 ×0.5 公分及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案經洪雪庭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燁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雪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27日當庭勘驗筆錄各1 份、行車紀 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率爾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 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