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470號
TCEV,105,中簡,470,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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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 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泳銨工程有限公司即永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泳銨即蘇彭定鴻
被    告 陳姵錡即陳詩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泳銨工程有限公司即永成工程有限公司於民 國104年6月10日以被告蘇泳銨即蘇彭定鴻、被告陳姵錡即陳 詩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並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約定借貸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用期間自104年 6月11日起至105年6月11日止,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應按原告月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3.62機動計息(現為年息百分之4.85) ,且應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1月30日起未履約攤還 本息,尚欠本金32萬3331元(2筆為各11萬3166元及21萬165 元)等未償,屢經催告無結果,是依系爭借據所為借款人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本件借款視為全部 到齊並應全部清償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 人即被告3人連帶清償上開全部未償之債務,為此爰依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個別商議條款通知書、經濟部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交易明細查詢、催告書及現放明細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 何爭執事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準此,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裁判費 3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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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泳銨工程有限公司即永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泳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