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37號
TCEV,105,中簡,37,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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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張栢強
      范振鐘
被   告 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
      王毅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23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於民國103年1月22日邀 同被告王毅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分36期依本利攤還方式清償貸 款,以1個月為1期,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9(即定儲利 率指數結息日為1.38,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11機動計息)計 算,逾期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竟自104年8月22日起即不依約繳息 ,尚欠本金48萬899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給付,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陳述及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放款 明細表為證,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40元(裁判 費5,2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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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