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360號
TCEV,105,中簡,360,201603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60號
原   告 林靖晏
被   告 邱意伶即邱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由訴外人黃兆笙即第二牛排館所簽發 ,而由被告背書如附表之支票,詎俟票據屆期,經原告向付 款人提示後,附表票據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異議狀抗辯稱:兩造間之 關係非比單純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以異議狀抗 辯稱:兩造間之關係非比單純等語,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次按 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 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 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 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判例參照);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 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
│編│發票人│付 款 人│票 據 號碼│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提 示 日│
│號│ │ │ │(新 臺 幣)│ (民國) │ (民國) │
├─┼───┼──────┼─────┼──────┼───────┼───────┤
│1 │黃兆笙│聯邦商業銀行│UA0000000 │150,000元 │104年8月29日 │104年8月31日 │
│ │即第二│民權分行 │ │ │ │ │
│ │牛排館│ │ │ │ │ │
├─┼───┼──────┼─────┼──────┼───────┼───────┤
│2 │黃兆笙│聯邦商業銀行│UA0000000 │150,000元 │104年9月20日 │104年9月21日 │
│ │即第二│民權分行 │ │ │ │ │
│ │牛排館│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