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05號
原 告 曾富瑜
被 告 吳宗穎
法定代理人 吳聰智
吳鄒月霞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5年 3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晚間5時28分許,無照駕駛 無牌之重型電動自行車(起訴狀誤載為電動機車,本院逕予 更正),沿臺中市大里區立仁一路行駛,行經立仁一路156 之18號前,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減速行駛,竟疏未注意 及此,撞擊斯時沿同向行走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摔倒在地,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3×2公分及腦震盪伴有暫 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原告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 且受有財產損失即眼鏡、鞋子之損害以合計5,000元為計, 及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共21日),及自1 04年1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每日4小時(半天)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共82,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萬3000元,
合計應為10萬5600元,以7.8折計算,本應為8萬2368元,僅 以82000元為請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其中含醫療 費用3,000元、眼鏡與鞋子之損害共5,000元、薪資補償82,0 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雖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無訛,惟被告係騎乘電動自行車,本毋庸掛牌或 駕照,亦無肇事逃逸等情。另對原告之各項請求,其中醫療 費用3,000元、財產損失即眼鏡、鞋子之損害5,000元部分均 不爭執;至薪資補償82,000元部分,因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 中未提及應休養2.5個月,且原告於104年1月2日參與聚會, 復於104年1月23日隨公司前往參與遊行、抗議,足見原告於 請假中仍至公司上班,自無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餘地;另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認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晚間5時28分許,騎乘上 開電動自行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仁一路行駛,行經立仁 一路156之18號前,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減速行駛, 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該時沿同向行走之行人即原告,致 原告跌倒在地,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3×2公分及腦震盪伴 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12頁、第15頁至16頁、第1 8頁),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處以訓誡,並輔以假日生活輔導 在案,亦有本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護字第714號宣示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減速
行駛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 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騎乘無牌之 電動機車(應為自行車之誤),且有肇事逃逸之情云云; 然查,被告當日乃係騎乘電動自行車,而非原告所稱電動 重型機車等情,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載明車輛種類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頁), 則被告騎乘使用該車輛自無庸掛牌及駕照,又原告對伊所 指被告肇事後欲為逃逸等節亦未曾舉證以明,則原告遽指 被告除具上開過失外,復有無照騎乘無牌車輛之過失責任 ,且有肇事逃逸之情云云,自無可採。承上,茲就原告請 求各損害之項目及其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請求醫療費用3000元及財產損失即眼鏡與鞋子之損害5000 元部分: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而就診,業已 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且受有財產損失即眼鏡及鞋子破 損之損害5,0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愛醫院及惠民中醫診所收據,及鞋子與眼鏡受損之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23頁及第12頁),亦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 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00元及財產 損失5,000元,應屬有據,當為准許。
(2)請求薪資補償8萬2000元部分:查原告固主張伊因系爭事 故受有腦震盪及創傷後頭暈頭痛等傷害,自103年12月26 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共21日須請假休息而無法工作,且 其後長達5個月期間每日僅能工作半天,每至下午即感頭 暈頭痛,遂自104年1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5個月) ,每日下午請假4小時,因此受有上開期間無法工作之損 失云云;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所提員工請假 報告單(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固可見其上載有原告因 車禍受傷休養等語無訛,惟此既僅為原告單方請假時片面 所指之事由,並未同時出具任何醫囑為伊請假事由,自已 難為憑採,況審之原告所提上開醫療院所由醫師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其上均無任何原告所受傷勢須在家休養,致不 能工作之情形及其期間為何之記載,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亦已陳明無法就此部分再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60頁背面),則原告主張伊於該等期間請休假不 能工作,乃因系爭事故受傷所致云云,已屬無據。另參以 原告自承伊於其後5個月請假半日之期間,每日上午仍可 正常上班等語,益徵原告於伊所指該等期間顯仍可處理上
班事務,並無須休養致不能工作之情至明;又原告就此積 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應負 舉證之責,惟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 ,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委屬無據,應予駁回。 (3)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皮撕裂傷2×3公分、腦震盪 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傷勢不輕,伊肉體上及精神 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大專畢業,擔任消防設備 士,育有3子,其中1子仍大學就學中須原告扶養;另被告 為未成年人,於霧峰高農進修部就學中,目前打工維生, 月薪約16,000元,其父親生病待業中無法工作等情(見本 院卷第61頁),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又徵諸原告名下約有 10筆不動產田賦、土地及房屋,102年及103年度所得均約 為40餘萬元,而被告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及存款,102年 及103年度所得各為0元及68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再佐以兩造之身分 、地位、原告受傷之傷勢及被告過失之程度等,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合理;至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為准許。
(4)綜上,原告可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38,0 00元(計算式:3,000+5,000+30,000=38,000)。(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2月2日合 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 ,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又依前揭規定法定利 息雖為百分之5,然原告僅請求百分之2,未逾上開範圍,
自應為准許,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 00元,及自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2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