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241號
TCEV,105,中簡,241,2016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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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石謝珍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賴富田(業已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前於民國(下同)75年6月2日向被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並提供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為擔保, 於75年6月4日設定20萬元之抵押權,該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5 年6月2日起至75年9月1日止,債權之清償日為75年9月1日; 賴富田又於75年6月10日向被告借款23萬元,並提供附表編 號2之不動產為擔保,於75年6月18日設定23萬元之抵押權, 該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5年6月10日起至75年9月25日止,債權 之清償日為75年9月25日。被告上開借款債權自約定清償日 起迄今已滿15年,該債權請求權即因1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 滅,系爭抵押權於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至 95年9月1日及95年9月25日前,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 民法第880條規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業均已逾除斥期間 而消滅無疑。原告自得代位訴外人賴富田本於土地所有人之 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㈡且原告對訴外人賴富田有本金及相關利息債權,前曾聲請執 行訴外人賴富田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年度司執六字第98629號),惟因不動產其上尚有被告之抵 押權設定,經鑑價後無拍賣實益,而被撤銷查封登記並換發 債權憑證,上揭抵押權之存在,已造成原告對賴富田之債權 無法因強制執行拍賣而受清償,上開抵押權既已逾除斥期間 而歸於消滅,然仍以賴富田為債務人,而被告為抵押權人之 形式登記,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訴外人賴富田之遺產管理 人應得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訴外人賴富田之遺產管 理人並無不能對被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情形,卻未對被 告要求或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明顯怠於行使塗銷抵押 權登記之權利,再訴外人賴富田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 告聲請拍賣訴外人賴富田所有土地亦因被告抵押權存在而無



實益,原告以對訴外人賴富田之上開普通債權確有不能受清 償之虞,代位訴外人賴富田主張被告應將上揭抵押權登記全 部塗銷,自應准許。
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代位行使所有權人 之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編號1)在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5年6月4日登記,收件字號為普字 第015007號,權利價值為新臺幣2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及(編號2)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5年6月18日登 記,收件字號為普字第015693號,權利價值為新臺幣23元之 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伊是75年借錢給賴富田。距現在已超過25年 以上。債務人賴富田沒有還錢,如果抵押權可以塗銷,為何 要辦抵押權的設定。土地設定抵押權應該是沒有期限。伊先 生另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是37年就設定了,現在也還在;又伊 先生石忠儀尚有別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法院也是判我們贏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1 月5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六字第98629號債權憑證、如附表 抵押物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2月 18日中院麟民執六字第98629號函、104年1月5日中院麟民執 六字第98629號函為證,惟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分別為75年9月1日、75年9月25日,有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檢送之附表所示抵押物之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是其債權人即 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經15年至90年8 月30日、90年9月24日屆滿,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再 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即被告既未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於經過5年即自95年9月1日、95年9月25日起,亦已 消滅不存。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 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 之抵押權之情形。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 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 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 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 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對債務人賴富田享有債權,而對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即賴富田之遺產管理人就賴富田遺產範圍享有債 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1月5日中院麟民執字104司執 六字第9862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佐,查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既已消滅,已如前述,然該抵押權尚未塗銷,自屬所有權有 所妨害,則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賴富田之遺 產管理人本於所有人賴富田之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得請求抵 押權人即被告塗銷附表之抵押權登記,惟上開債務人怠於行 使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且賴富田之其他財產均 不足使原告債權受清償,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12月 18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六字第98629號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所查得賴富田103年所得財產清單資 料在卷可參,則原告為賴富田(其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之債權人,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為保全 債權而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訴請 抵押權人即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辯稱:債務人賴富田沒有還錢,土地設定抵押權應 該是沒有期限云云,已與前揭民法第880條規定不符,尚非 可採;被告再辯稱:伊先生石忠儀於另案土地設定地上權, 於37年就設定,現在也還在;石忠儀尚有別件抵押權設定登 記事件,法院也判我們贏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其他另案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之判決或相關法律見解供本院參酌,再 個案之地上權與抵押權之法律關係不同,自無從以訴外人石 忠儀(即被告丈夫)於另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宜 蘭字第174號被訴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之民事簡易判決( 經上訴後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1號判決)之 判決結果或法律見解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已完成,且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未經實行,而歸於消滅,是原告本於附表不動產所 有權人之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代位所有權人賴富田(其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
│編號│ 抵押物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抵押權登記事項 │
├──┼───────┼─────┼────┼─────┬─────────────────────┤
│1 │臺中市北區水源│賴富田 │全部 │臺中市中正│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 │
│ │段361-13地號土│(管理者:│ │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75年6月4日 │
│ │地 │財政部國有│ │收件字號:│權利人即抵押權人:石謝珍梅
│ │ │財產署中區│ │75年普字第│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萬元 │
│ │ │分署) │ │015007號 │債務人:賴富田
│ │ │ │ │ │存續期間:自75年6月2日起至75年9月1日止 │
│ │ │ │ │ │清償日期:75年9月1日 │
├──┼───────┼─────┼────┼─────┼─────────────────────┤
│2 │臺中市北區水源│賴富田 │全部 │臺中市中正│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 │
│ │段361-34地號土│(管理者:│ │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75年6月18日 │
│ │地 │財政部國有│ │收件字號:│權利人即抵押權人:石謝珍梅
│ │ │財產署中區│ │75年普字第│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3萬元 │
│ │ │分署) │ │015693號 │債務人:賴富田
│ │ │ │ │ │存續期間:自75年6月10日起至75年9月25日止 │
│ │ │ │ │ │清償日期:75年9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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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