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林佩芬
被 告 劉漢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2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巷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 42,000元、管理費24,178元、水電瓦斯費3,342元,及自民 國105年1月1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賠償15,727元(含每月 管理費1,727元)。嗣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正 面)。核原告原聲明請求之訴訟資料,得於變更後聲明請求 之訴訟予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與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 期限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04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14,000 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賃期限於104年4月9日屆 滿後,被告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原告亦無表示反對之意,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雖有繳交租 金至104年10月9日止,就104年10月10日以後的租金均未給
付,而被告已將系爭房屋鑰匙更換,並未通知原告欲終止系 爭租約,亦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經扣抵被告繳納 之押租保證金28,000元後,至105年2月9日後,被告所遲付 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租額以上,經原告定5日相當期限催告被 告給付所欠租金,如逾期未給付,系爭租約即為終止,不另 表示,而被告於105年2月16日收受上開意思表示之5日內, 並未向原告給付所欠租金,故系爭租約即為終止,被告屬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土地法100條第3款之規定及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另被告 交付之押租保證金24,000元,用以扣抵被告積欠之104年10 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之租金後,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仍得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2月10日至105年3 月9日之欠租及不當得利合計42,000元;被告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是自105年3月10 日至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4,000元;此外,依兩造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租賃期間 應負擔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瓦斯費、水費,而被告就103年 11月至104年9月之管理費18,997元、103年10月至104年8月 之瓦斯費2,072元、104年9月之水費130元,均未繳納,由原 告代為墊繳,爰依法一併對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被告 給付租金至原告存摺之交易明細表、積欠管理費明細表、原 告代墊瓦斯費、水費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6頁、 第24-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 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最高 法院43年臺上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 間租賃契約已載明租賃期限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04年4月9
日止,有該租賃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6頁),核 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惟租賃期限屆至後,被告仍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而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且繼續收取被 告給付之租金,有原告收取租金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6-27頁),參照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
㈢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依原 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約定之租賃契約關係,被告負有按月 10日前繳納14,000元租金予原告之義務,未料,被告自104 年10月10日起未繳納租金,原告以被告先前繳納之押租金扣 抵2個月之租金後,自104年12月10日起計算至105年2月9日 止,被告欠繳之租金金額已達2月,故原告以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定5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 欠租,逾期未繳,租約即為終止,不另表示,則被告於105 年2月16日收受原告催告之意思表示後,未能於5日內給付所 欠租金,是系爭租約應已於105年2月21日合法終止,被告即 負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土地法第10 0條第3款、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前,被告依系 爭租約應給付原告租金(每月14,000元),原告合法終止系 爭租約後,被告屬無權占用他人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 4,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計算期間: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 年3月9日止合計3月),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應屬有據。 ㈤此外,依兩造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 -14頁),被告租賃期間應負擔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水費, 而被告就103年11月至104年9月之管理費18,997元、104年9 月之水費130元,均未繳納,由原告代為墊繳,業據原告提 出管理費明細表、水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 25頁正面),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又依使用者付費 之原則及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精神,原告主張被告租用系爭房 屋期間之瓦斯費,應由被告負擔乙節,尚屬合理,故原告請
求被告支付其代為繳納之103年10月至104年8月之瓦斯費2, 072元,業據其提出瓦斯費單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 本院第24頁背面、第25頁正面),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土地法100條第3款、系爭 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3,199元(計算式:42,0 00+18,997+130+2,072=63,199),及自105年3月10日起 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等語,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