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45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林雅婷
被 告 黃乙民即黃少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50元,及其中新臺幣37,684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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