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張仁慈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中小字第41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 年3 月18日上午9 時7 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上午9 時2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 中清路與文心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追撞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柯雅薰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41,240元(含零件費用22,990元、工資3, 950 元、烤漆費用14,30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 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經折舊後金額31 ,41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柯雅薰駕駛系爭車輛突然轉到機車道上, 因系爭車輛突然煞車,伊才撞上去,且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被 伊機車籃子撞到,造成系爭車輛只有兩個洞而已,沒有那麼 嚴重,為何要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 、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相關資料核閱之結果,由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 車禍係被告駕駛上開機車,由後追撞同向在前由訴外人柯雅 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依當時之客觀環境狀況,天侯晴、 路面乾燥而無缺陷,視距良好,復為筆直道路,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後追撞訴外人柯雅薰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足見本件交通事故 ,顯係肇因於被告於駕駛上開機車時,未能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採取必要之措施,其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柯雅薰所有系爭車輛之毀損間,自有因果關係 。至被告雖抗辯柯雅薰係駕車突然轉到機車道上云云,惟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當時系爭車 輛雖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但該車道並非屬機車專用道,且無 證據足證柯雅薰係突然駕車轉至該外側車道,是被告抗辯其 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四、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因過失毀損訴外人柯雅薰所有系爭車輛,已如前述, 而本件原告就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損害,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柯雅薰,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統一發票 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柯雅薰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屬於法有據。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所 賠付之修理費用為41,240元,其中零件、工資、烤漆費用分 別為22,990元、工資3,950 元、烤漆費用14,300元,有估駕 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且系爭車輛核修復項目均為後保險 桿與後箱蓋部位之修繕,與卷附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所示受 損位置相關,核應屬修復所必要。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2 年7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9 月10 日,已使用1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3,1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工 資、烤漆費用共計應為31,419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3,169元 、工資3,950 元、烤漆費用14,300元)。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1,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990×0.369=8,48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990-8,483=14,507第2年折舊值 14,507×0.369×(3/12)=1,33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507-1,338=13,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