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396號
TCEV,105,中小,396,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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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96號
原   告 許凱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漢卿
被   告 余建成
      黃浩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凱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原告劉漢卿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 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許凱盈3萬元、原告劉漢卿3萬元,及均自105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浩洲與被告余建成於98年3月8日凌晨1時 58分許,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途經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前,與原告許凱盈所駕駛搭載其夫原告劉漢卿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發生行 車糾紛,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係之 小客車停等紅燈時,將機車騎到系爭自小客車前面,阻止其 離去,被告余建成並徒手拍打該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 ,被告黃浩洲徒手拍打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側引擎蓋,要求原 告許凱盈下車理論,原告許凱盈見狀,為免事態擴大遭受危 害,於號誌轉為綠燈時,隨即倒車再從旁駛離,惟被告黃浩 洲與被告余建成仍緊追不捨,於原告許凱盈再次停等紅燈時



,繼續以前開方式阻止其離去,原告許凱盈復以相同方式逃 離現場,直到駛至附近之派出所前,被告黃浩洲余建成始 作罷離去,結束以強暴妨害原告許凱盈劉漢卿行使駕車、 搭車離開之權利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凱盈3萬元、 原告劉漢卿3萬元,及均自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余建成: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不爭執等語。 ㈡被告黃浩洲:我不認識被告余建成,我對本件事實完全沒有 印象,因為我之前有住在大里,可能走路時不小心碰到系爭 自小客車,不能因系爭自小客車上有我的指紋,就說我有參 與犯本件犯行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余建成於上開時、地,以強暴妨害原告二人行 使駕車、搭車離開之權利之事實,為被告余建成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包括現場 測繪圖及蒐證照片等,參警卷第14-27頁)在卷可稽,及員 警勘察時在該自小客車上採集之指(掌)紋送鑑定結果:「 於系爭自小客車左前窗戶玻璃表面採得之4枚指(掌)紋( 即編號3、4、5、6),與檔存被告余建成指(掌)紋卡之右 環指、右中指、右食指之指紋及右手掌之掌紋相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參警卷第18、30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黃浩洲於上開時、地,共同強暴妨害原告二人 行使駕車、搭車離開之權利之事實,為被告黃浩洲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 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於系爭自小客車 引擎蓋之左前端及左後端表面採得之2枚掌紋(即編號1、2 ),與檔存被告黃浩洲指(掌)紋卡之左手掌掌紋相符」等 語,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參警卷第18、30頁);參以一 般路旁的車子表面都有灰塵,一般路過之人是不會故意去觸



摸,即使觸摸應該也是用手指,而不會用手掌,除非是故意 拍打,就算不慎碰觸壓到,應該也是一手一掌紋,不會有兩 個同一隻手之掌紋,可認該掌紋應係被告黃浩洲徒手拍打系 爭自小客車時所留下;再佐以共同被告余建成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當天我是跟我同車的朋友去拍打系爭自小客車,我們 是把原告攔下來,因為系爭自小客車上採集到被告黃浩洲的 指紋,所以我認為跟我同往的人應該是被告黃浩洲等語(參 偵卷第41頁背面-42頁),足認被告黃浩洲應係與被告余建 成共乘機車攔停系爭自小客車之人。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 信,被告黃浩洲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妨害原告許凱盈劉漢卿行使駕車、搭車離開之權利之事實,業經本院說明 如上,且被告余建成黃浩洲二人所犯強制罪,業經本院以 10 4年度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各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本院105年1月29日中院麟刑和 105附民9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 第9-12頁),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復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 無形之痛苦為準,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 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二人學歷均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自由業,月收入各4至5萬元;被告余建 成學歷為高職肄業,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被告 黃浩洲國中肄業,目前在監執行,無業,沒有收入,服刑前 在家裡幫忙,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資料(詳卷),併斟酌被告二人於深夜凌晨僅因行車 細故糾紛,即攔停拍打原告駕駛、搭乘之系爭自小客車,更 緊追不捨,行徑囂張,原告二人內心所受之驚嚇,不言可喻 ,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並衡酌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應各以2萬5,000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



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 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均自105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給付原告許凱盈2萬5,000元、連帶給付原告劉漢卿2 萬5,000元,及均自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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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