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580號
KLDM,89,易,580,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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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О號 ),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順公司)之保全人員,緣寶順公司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簽訂合約,由寶 順公司指派三名保全人員進駐台北縣金山鄉北二十七線至富貴山墓園入口之現有 巷道(即坐落同鄉○○○段硫磺子坪小段三八之六號地號),阻止八噸以上之砂 石車進出,甲○○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派駐於該路段。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甲○○在上開道路入口處見玫瑰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玫瑰園公 司)所有之工程車載運砂石準備通行該巷道進入私立富貴山墓園施作時,竟強行 將工程車攔下,阻止工程車之進入,經玫瑰園公司職員出示台北縣政府之公文表 示該巷道為既有巷道,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甲○○竟仍執意阻攔工程車進入, 並隻身站立於工程車前方,以此強暴方法間接影響該工程車之司機,妨害玫瑰園 公司車輛之通行權。
二、案經玫瑰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姚文勝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程俊霈魏新洵於偵查 中供證屬實,且被告阻止告訴人工程車進入之台北縣金山鄉北二十七線通往富貴 山墓園之道路業經台北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之事實,此有台北縣政府以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七北府工土字第三七0三0三號函、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五日八九北府工新字第四0三四六九號函、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北縣 金山鄉公所函、現況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阻止告訴人工程車進入 之上開道路確實屬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此外,並有現場錄影帶二捲扣案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 直接施諸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 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玫瑰園公司人員出示 台北縣政府函件認定該巷道為既有巷道,已知悉公眾對該巷道均有通行權,竟仍 以強行攔阻玫瑰園公司之工程車,並站立車輛前方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之通行 權,自係實施強暴方法加諸於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 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犯之情節非重,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係受僱於他 人在現場執行保全職務,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 茲,而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致 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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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玫瑰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