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9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莊明哲
被 告 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聖文
訴訟代理人 江昆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對訴外人高驀燁即高正錦(下稱高驀燁)有債權未獲 清償,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板小字第1122號民 事判決命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68元,及自民國 94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 息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在案。嗣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對高驀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於101 年7 月5 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65123 號扣押命令,就高驀 燁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 獎金等在內)在3 分之1 範圍內予以扣押,再於101 年7 月 26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65123 號移轉命令,將高驀燁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每月在3 分之1 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 ,而上開扣押命令及執行命令均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亦未聲 明異議,惟僅於101 年8 月22日匯款扣薪數額5,000 元予原 告後,即未再依前揭薪資移轉命令將高驀燁之每月薪津之3 分之1 交付予原告。嗣原告依高驀燁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再聲請本院於102 年10月3 日以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078號 移轉命令,將高驀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每月在3 分之1 範 圍內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然被告仍僅於103 年3 月12日及 103 年8 月21日分別匯款44,763元及5,000 元予原告,即未 再按前揭薪資移轉命令將高驀燁之每月薪資之3 分之1 交付 予原告,且原告對高驀燁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仍由本 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義65123 號強制執行事件持續扣薪中。
㈡依高驀燁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高驀燁迄至104 年11月 止仍加保於被告公司,且高驀燁自101 年4 月1 日起之投保 薪資為21,000元,自103 年4 月起之投保薪資為24,000元, 則自101 年8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前揭 5,000 元、44,763元及5,000 元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高 驀燁薪資數額應為256,237 元(21,000×1/3 ×17=119,000 ,24,000×1/3 ×24=192,000,119,000+192,000-5,000-44 ,763-5,000=256,237),然若依此金額計算,將大於系爭執 行名義所載金額,故原告爰僅請求被告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 本金49,368元,及自100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計算之金額88,813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 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收受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後,因員工高驀 燁表示其每月薪資僅21,000元,須負擔家中絕大部分開銷, 若每月扣薪3 分之1 將無法繼續維持生活,且參酌行政院主 計處所調查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01 年間臺中市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18,295元,此為維持生活所必要之金額,高 驀燁月薪扣除18,295元後,僅能扣押2,705 元。然被告為使 高驀燁債務早日清償,經徵得其同意以每月5,000 元扣薪償 還,此金額高於2,705 元,對於原告應屬有利,被告亦曾就 扣薪額5,000 元陳報予本院民事執行處,是以被告之扣薪額 應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 83號判例意旨。又原告雖請求被告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金 49,368元,及自100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8.25 計算之利息計算之金額計88,813元,惟被告已陸續 支付5000元、44,763元及5,000 元三筆款項,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抵充利息、本金,則原告對高驀燁之債權計算至10 4 年12月31日止,應僅餘本金22,734元及利息7,468 元,共 計30,20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813元,實有錯誤。再 高驀燁於105 年1 月8 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已公 告並發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併此陳明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依職權宣告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因對高驀燁有債權未獲清償,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板小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命其應給付原告 49,368元,及自94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2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對高驀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於101 年7 月
5 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65123 號扣押命令,就高驀燁對被 告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 在內)在3 分之1 範圍內予以扣押,再於101 年7 月26日以 101 年度司執字第65123 號移轉命令,將高驀燁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每月在3 分之1 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而上 開扣押命令及執行命令均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亦未聲明異議 ,惟僅於101 年8 月22日匯款扣薪數額5,000 元予原告後, 即未再依前揭薪資移轉命令將高驀燁之每月薪津之3 分之1 交付予原告。嗣原告依高驀燁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再聲請 本院於102 年10月3 日以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078號移轉命 令,將高驀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每月在3 分之1 範圍內將 該債權移轉予原告,然被告仍僅於103 年3 月12日及103 年 8 月21日分別匯款44,763元及5,000 元予原告,即未再按前 揭薪資移轉命令將高驀燁之每月薪資之3 分之1 交付予原告 ,且原告對高驀燁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仍由本院以 101 年度司執字義65123 號強制執行事件持續扣薪中等情, 業據其提出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101 年7 月26日101 年度司執字第65123 號移轉命令、本院 民事執行處102 年10月3 日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078號移轉 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1月27日104 年度司執字第11 4784號函、原告公司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後,第三人不承 認債務人之債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 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接受法院命令後,不於10日內 為聲明異議,可視為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之債權;又對於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 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 效力,同法第115 條之1 、第118 條第2 項載有明文。準此 ,移轉命令生效後,執行債務人已喪失薪資債權之主體地位 ,執行債權人則同時取得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地位。查本院民 事執行101 年7 月5 日101 年度司執字第65123 號扣押命令 及101 年7 月26日101 年度司執字第65123 號移轉命令,分 別於101 年7 月9 日及101 年7 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且被 告均未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高驀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3 分之1 範
圍內,自被告收受前揭扣押命令時起已受扣押,且上開薪資 債權並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亦即依前揭移轉命令 ,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已由高驀燁變更為原告,高驀燁已 喪失對於被告薪資債權之主體地位,原告自得依前揭移轉命 令請求被告將上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之金額給付予原告。 被告雖以扣薪3 分之1 後,高驀燁將無法繼續維持生活等語 置辯,然被告若對上開執行命令存有爭議,應依上開規定向 本院聲明異議,始符法令,而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既未聲 明異議,且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亦已移轉變更為原告,自 不容被告再與高驀燁就上開薪資為扣款數額之協商,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㈢查高驀燁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21,000元;自103 年1 月1 日起 ,每月薪資則調整為24,000元,而高驀燁業已於105 年1 月 8 日起自被告公司離職,並經被告公司對高驀燁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高驀燁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被告 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再參以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及本院101 年7 月5 日101 年度司執字第65123 號扣押命令為高驀燁應 給付原告49,368元,及自94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 元由高驀燁負 擔,並賠償執行費用395 元,則高驀燁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每 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 在3 分之1 範圍內,自101 年7 月9 日起(即被告收受扣押 命令之日起)業經上開扣押命令予以扣押,被告於此範圍內 不得向高驀燁為給付,縱其已向高驀燁為給付,對原告亦不 生清償效力,且高驀燁自101 年7 月31日起對被告之每月薪 津債權在3 分之1 即7,000 元範圍內(21,000×1/3=7,000 )、自103 年1 月1 日起對被告之每月薪津債權在3 分之1 即8,000 元範圍內(24,000×1/3=8,000 ),已依系爭移轉 命令移轉予原告。惟被告僅於101 年8 月22日匯款扣薪數額 5,000 元予原告,及於103 年3 月12日、103 年8 月21日分 別匯款44,763元及5,000 元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債權3 分之1 計算之金額差額,即 屬有據。
㈣茲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薪津債權金額 為何?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8 月22日匯款5,000 元予原告,依前揭規定,自應先抵充費用 即原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所支出而應由高驀燁負擔之訴訟費
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395 元,共計1,395 元後,再抵充自 94年9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6 日止之利息3,604 元(詳如附 表編號1 所載;5,000-1,000-000-0,60 4= 1 ),故原告對 高驀燁尚有本金49,368元,及自95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嗣被告於103 年3 月12日匯款44,763元予原告,連同被告前於101 年8 月 22日匯款5,000 元所剩餘尚未為抵充之1 元,即應先抵充自 95年2 月7 日起至100 年1 月25日止之利息共計44,752元( 詳如附表編號2 所載;44,763+1-44,752=12),故原告對高 驀燁尚有本金49,368元,及自10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再被告於103 年8 月21日匯款5,000 元予原告,連同前揭剩餘尚未為抵充 之12元,經抵充自100 年1 月26日起至100 年8 月16日之利 息共計5,011 元(詳如附表編號3 所載;5,000+12 -5,011 =1)後,原告對高驀燁仍尚有本金49,368元,及自100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未獲 清償。而高驀燁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既 仍均任職於被告公司,則按其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 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21,000元、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24,000元之3 分之1 計算,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前揭5,000 元、44,763元及5,000 元外,被告原尚 應給付原告之扣薪金額應為256,237 元(21,000×1/3 ×17 =119,000,24,000×1/3 ×24=192,000,119,000 +192,000 -5,000-44 ,763-5,000=256,237);然依原告對高驀燁尚有 之本金49,368元,及自100 年8 月17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債權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上開本金49,368元及利息39,420元(詳 如附表編號4 所載),共計88,788元(49,368+39,420=88,7 88),再扣除前開剩餘尚未抵充之1 元後,應僅為88,787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88,787元,其餘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於債 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88,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即10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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