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171號
TCEV,105,中小,171,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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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71號
原   告 立達工程行即柯佳宏
被   告 藝術世居大樓管理委員會(即藝術世居一期管理委
      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立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6月簽約,原告經被告同 意承攬施作臺中市○○區○○路○段00號藝術世居大樓①後 棟1樓-B1左側牆壁、塔接觸漏水,②後棟7-8樓樓梯間牆壁 隆起處打除,EPOXY除鏽、補強,③後棟7-8樓樓梯間牆壁漏 水,④頂樓PU防水工程、⑤屋頂素地整理工程、⑥女兒牆米 黃防水工程,原告已於104年10月8日完工,工程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9萬8,500元(未稅),被告僅支付工程款6萬元 ,尚欠3萬8,500元工程尾款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當初因修繕施作的部位是藝術世居大樓之樓梯間 牆壁及屋頂PU的防水止漏工程,施作部分均為共用部分,且 工程款總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照藝術世居大樓規約第12條 第2項第7款反面解釋,管理委員會可以決議在10萬元已下共 用部分的修繕,無須提交住戶大會決議,而當時管理委員會 有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3人,主任委員及監察委 員均同意,僅財務委員不同意,依照多數決,管理委員會乃 同意發包予原告施作;況且,被告主任委員於104年8月3日 有召開住戶大會,就本件頂樓及1樓、7、8樓樓梯間漏水工 程提案討論,決議公告原告估價單供住戶比價,請住戶於10 4年8月10日前提出報價比價,由最低者得標,然未有住戶於 104年8月10日提出其他報價單比價,故仍決議由原告施作, 原告就上開工程目前已完工,被告本應將工程款項全數支付 予原告,無奈財務委員仍堅持不願將工程尾款3萬8,500元撥 款予原告,因被告目前在銀行開設之存摺帳戶之小章為前任 主委之名字,尚未辦理變更,故被告現任主委無從提領公共 基金以為支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 攬之上開工程已於104年10月8日完工,被告尚欠工程尾款3 萬8,500元未支付乙節,有請款單、存證信函、原告商業登 記資料、被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主任委員蘇 立坤於104年3月28日當選之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原告之估 價單、施工照片、住戶規約、104年8月3日住戶大會開會通 知及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第12頁、第18 頁、第20-21頁、第22-23頁、第24-26頁、第49-50頁),復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頁正背面),足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3萬8,500元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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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