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806號
TCEV,104,中簡,806,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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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06號
原   告 莊明賢即真賢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紀友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943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將向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成公 司)承攬來之「南投竹山安平段廠辦新建土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發包予 原告施作,並於103年11月經雙方會同估驗完成,被告尚 積欠保留款新臺幣(下同)325,943元迄未給付,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5,94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原告在施工期間,所收到之工程款均是被告公司所匯入; 原告依所領取之各期工程款,開立相同金額、以被告為買 受人之發票,交予被告,被告亦將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 顯見系爭契約確實存在兩造之間。又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公 司大小章雖與被告與富成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時使用者異, 然一公司有多個印章本屬常態,無足否定系爭契約之效力 。再被告於給付原告工程款、向原告收取發票並報稅等過 程中,被告始終未向原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被告確 有授權他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另原告否認被告 與柏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雄公司)是借牌關 係,縱使是借牌關係,被告至少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 就系爭契約負授權人之責任,給付原告剩餘未付之工程款 。況系爭工程現在仍在進行中,也是由被告負責繼續施工



,足見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確實是被告,而非柏雄公司。二、被告則以:被告原與訴外人富成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書,承包 系爭工程,嗣訴外人柏雄公司與被告復簽立承攬契約書,將 系爭工程全部轉由柏雄公司承包,被告借牌予柏雄公司,僅 收取系爭工程總金額百分之2之手續費,任何財務和工程執 行皆與被告無關。柏雄公司並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初即簽立切 結書,表明系爭工程確實係柏雄公司所承攬,日後所生財務 與工程上糾紛均與被告無涉。系爭工程既全部由柏雄公司處 理,故相關分包工程亦均由柏雄公司與其他下包廠商聯繫、 簽約,被告均無介入或協助接洽,亦無授權柏雄公司簽約之 情。關於被告匯款予原告部分,是因為與被告友好之柏雄公 司表示,為了避免轉帳不便與節稅考量,希望被告直接匯予 原告、並向原告收取發票,被告基於情誼因素,始同意代為 收取發票,原應是被告付予柏雄公司後,柏雄公司再付予下 包即原告。被告從未見過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對於系爭 契約否認形式之真正,此外,系爭契約中被告之公司印章及 代表人印章顯然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印章不同,可 證系爭契約之印章確非被告公司所使用,而係遭偽造。綜上 ,系爭契約既非被告所簽立、亦非被告所授權簽立,自對被 告不生任何效力,亦無表見代理之問題,被告無庸給付原告 承攬報酬。被告嗣後會進場施作是因為柏雄公司已經積欠下 包廠商貨款,且柏雄公司之負責人林慶龍也拒絕承擔責任, 所以,富成公司就要求被告必須完成系爭工程。另外,系爭 契約實為柏雄公司之負責人即林慶龍盜刻被告公司及負責人 之印章,冒用被告名義與原告所簽,被告已於104年2月26日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慶龍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 訴(104年他字第1537號、104年度偵字第20720號),林慶 龍亦到庭承認與被告間是借牌關係,其對原告負有給付承攬 報酬即工程款之責,故被告無需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即工程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曾於103年1月至11月 間,就系爭模板工程陸續給付原告工程款(103年1月28日 513895元、103年3月31日353,295元、103年4月30日1,037 ,126元、103年6月20日810,881元、103年9月29日98,609 元、103年11月4日83,827元),原告亦分別開立7張統一 發票予被告,今系爭模板工程已經雙方估驗完成,被告尚 餘325,943元承攬報酬未付予原告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原告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活期存款存摺、被告為



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被告工程估驗單影本等件為證,然被 告除就曾經匯入上開款項予原告、曾收取原告開立之前開 統一發票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簽立系爭契約、成立承攬關係 ?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有無 理由?
(二)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 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 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始生民法第103條第1項 所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法律效果。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此為法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林慶龍,而與原告成立系爭 契約之承攬關係一情,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規定,原 告就被告確有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林慶龍,或被告應就系 爭模板工程承攬報酬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一節, 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雖以卷附其上載有「11/20林慶龍」簽名之被告工程 估驗單影本為佐,主張被告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林慶龍, 由林慶龍代為簽訂系爭契約,並代為執行系爭模板工程之 估驗事宜,然僅憑林慶龍於估驗單上簽名之舉,尚難逕作 為被告授權林慶龍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有利證明。蓋林 慶龍恐僅係受權代為估驗,並無以被告名義代為簽約之權 限;又林慶龍本屬柏雄公司之負責人,柏雄公司與被告間 另簽立卷附被證二之切結書,本於自身所承攬之系爭工程 對外處理相關業務,有柏雄公司基本資料、切結書影本在 卷可稽,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林慶 龍或其他第三人之事實。
2.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若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本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 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 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 高法院院44年臺上字第1424號、70年臺上字第3515號判例 意旨參照)。民法第169條即「表見代理」之規定,其本 質上乃係無權代理,仍須無權代理人有表明代理之旨,復 因外觀上有足使第三人信其有授與代理權予該無權代理人



之行為,或知該無權代理人有表示為其代理人之旨而仍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其旨在 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查原告雖無從證明被告 授與訴外人林慶龍或其他第三人代理權,與原告簽立系爭 契約,被告亦否認具有與原告簽約之真意,導致系爭契約 中被告之意思表示形成無權代理,然卷附被告與富成公司 就系爭工程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工地工務備忘錄中, 載有工期起始日為「102年10月15日」之文字,足見原告 就系爭模板工程簽立系爭契約之日期,應係於102年10月 15日後至102年12月31日間,有載明簽約日期為「102年」 之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而被告曾於103年1月至11月間,就 系爭模板工程陸續給付原告工程款(103年1月28日513,89 5元、103年3月31日353,295元、103年4月30日1,037,126 元、103年6月20日810,881元、103年9月29日98,609元、1 03年11月4日83,827元),原告亦分別開立7張買受人為被 告之統一發票(編號BK00000000、CE00000000、BK000000 00、CE00000000、ZV00000000、AQ00000000、ZV00000000 號)予被告,有上揭原告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活期存款 存摺、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佐,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認 被告乃有為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甚 明,蓋被告於長達近一年之期間,陸續給付原告系爭模板 工程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達2,897,633元(513,895+353, 295+1,037,126+810,881+98,609+83,827=2,897,633 ),且進而收受以原告名義開立、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 票,期間未曾向原告為任何拒絕給付工程款之意思表示, 基於衡平本人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之考量,應認該當表見 代理之要件無訛,被告亦應負擔授權人之責任。 3.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林慶龍係偽刻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未 經同意蓋印在系爭契約上,並未受到被告之合法授權,且 被告與訴外人林慶龍間,另於102年10月25日簽有切結書 ,約定系爭工程之財務及工程糾紛均與被告無涉,故原告 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等語。然一家公司擁有數顆印章, 時有所見,可參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與柏雄公 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被告印文即知,法並無明文必 須以公司登記之印鑑章訂立契約,該契約始對公司發生效 力,是尚難以系爭契約上被告公司大小章非被告公司登記 之印鑑章,有系爭契約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 即推論該大小章非被告所有;又若非曾看過被告公司之印 鑑章及系爭契約上之大小章,實無法區分兩者之不同,既 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曾見過被告公司之印鑑章、得以分辨



系爭契約上之印文與印鑑章有何不同,則難以系爭契約上 所蓋者為非被告公司登記印鑑章,即否認其所生之效力。 再被告與柏雄公司間縱簽有如被證二所示之切結書,然依 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該份切結書原則僅對被告及柏雄公司 發生效力,故承上所述,被告基於表見代理而對原告負擔 授權人之給付承攬報酬義務後,似可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 ,向柏雄公司主張相關之權利,惟該被告與柏雄公司間之 內部約定,無從約束原告至明。
4.另被告辯稱:柏雄公司為了帳目、節稅方便,希望被告直 接將工程款匯給原告,並收取原告之發票,被告基於情誼 ,於扣除2%之手續費後,始同意之等語,則經原告否認在 卷。查被告對於其與柏雄公司間係何情誼關係?其何以願 意如其所述、代柏雄公司給付工程款予原告達近1年?並 代柏雄公司收取原告之統一發票達近1年?進而代為報稅 、繳稅?及其與柏雄公司間是否確有2%手續費之約定?是 否包含後續稅金費用?均未舉證說明,以實其說;審酌被 告於65年間即為設立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據,經 營迄今已近40年,其對於代替他人匯入工程款、收取統一 發票,所可能產生之稅金計算上不利益,應屬知悉甚詳, 其於無其他佐證之前提下,空言指稱其僅係代替柏雄公司 匯款、收取發票等語,核與常情有所未符,欠缺依憑,無 從採認。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載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基於表見 代理之情事,既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原告業已完成系爭 模板工程之施作,尚有尾款325,943元未領,有原告所提 之工程估驗單影本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 法條之規定,原告交付工作時,被告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 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前開工程款325,9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即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 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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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