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3243號
TCEV,104,中簡,3243,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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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243號
原   告 廖惠君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   告 劉穗虹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馬景恒原為夫妻關係。詎料被告在伊 與馬景恒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馬景恒交往長逾10年,2人甚 至於民國104年8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 汽車旅館共同租用房間,導致伊深受打擊,與馬景恒之婚姻 並因此破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與馬景恒前往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之事實, 惟原告無法證明伊與馬景恒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中發生何事 ,且就伊與馬景恒交往長逾10年之事實,並未善盡舉證之責 任。此外,原告所述有與事實不符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馬景恒於104年8月1日為夫妻關係,並於1 04年8月19日離婚,及被告與馬景恒於104年8月1日前往優勝 美地汽車旅館共處一室等事實,有離婚協議書1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 告請求賠償數額,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亦有明文。
㈡被告與馬景恒於104年8月1日共赴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之事實 ,業據兩造所不爭。被告雖稱:當日赴優勝美地汽車旅館, 係因伊生理期來,褲子有弄髒而去旅館更換並盥洗等語。惟 查,馬景恒當時尚與原告有夫妻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原 應遵守男女相處之分際,詎被告竟與馬景恒兩人一同進入汽 車旅館獨處一室,即屬有違常情。何況女性因生理期導致衣 褲髒汙,原屬私密、難以啟齒之事,若須進入浴室盥洗,單 獨進入一般旅社即可,何須與馬景恒一同進入汽車旅館?由 此可見被告抗辯與常理不符,難以憑採。更有進者,原告與 馬景恒所訂立之離婚協議書,其第6條略以:「有關乙方( 即馬景恒)於104年8月1日時,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所衍生一切糾紛,雙方同意和解。甲方 (即原告)願宥恕乙方,甲方放棄對乙方刑事及民事上追訴 之權利」等語,有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0頁)。若非馬景恒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構成刑事通 姦犯罪之不法行為,何以馬景恒同意離婚協議書上記載原告 願宥恕馬景恒,並放棄對馬景恒刑事上追訴之權利?綜上所 述,被告曾與馬景恒於104年8月1日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相 姦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與馬景恒於交往關係長逾10年,及於上開時 地與馬景恒相姦,致其與馬景恒離婚乙情,亦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開說明,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惟被告與馬景恒雖於上開時地發生通姦行為,尚無從 因此認定被告與馬景恒間交往時間之長短,原告雖舉證人蔡 秉岳為證,惟蔡秉岳並未到庭,亦未必知悉被告與馬景恒確 切之交往關係,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馬景 恒於交往關係長逾10年,上開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與馬 景恒間縱有離婚之事實,然而,婚姻關係之破裂,因出多端 ,個性衝突者有之;價值不合者有之;環境因素者有之,至 他人介入,僅是婚姻破裂之可能原因之一。原告既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為佐證,即無從僅以此二事實之存在,認定兩者間 確有因果關係。
㈣惟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 方配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



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原告與馬景恒婚姻存續期間,與馬景 恒有通姦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自係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可資查考。原告與馬景恒婚姻存續期間,被告竟與馬景 恒發生親密行為,原告因此精神上自受有相當苦痛,佐以原 告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公司會計、月薪約3萬元(本院卷第 39頁參照);而被告係二專畢業、從事工廠維修工作、月薪 約3萬5千元等事實(本院卷第37頁參照),業經兩造陳明在 卷,及徵諸兩造之財產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0 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按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再 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並於104年10月28日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9038號卷第15頁), 依上開規定,自應於104年11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又查,本 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及受 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 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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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