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2798號
TCEV,104,中簡,2798,201603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798號
原   告 陳林少堅
被   告 王曼青
      魏李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曼青魏李翠雯應於原告依序給付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壹萬零捌佰柒拾伍元之同時,將臺中市○○區○○○段○○○○地號、同段二四一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原告給付被告二人攤繳 地價款新臺幣(下同)20,775元之同時,被告二人應將登記 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2412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三人分別共有(原告持有120分之10, 被告二人各持有120分之55)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05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123頁正面),核原告之請求,均係本於同一合夥法律關係 ,且原聲明請求之訴訟資料,得於變更後聲明請求之訴訟予 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原地號為臺中縣太平市○○段○000○000號,面積依 序為0.0747公頃及0.8413公頃,合稱系爭土地),與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原地號為臺中縣○○ ○○○段000○00地號,面積為0.7382公頃),及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原地號臺中縣○○○○ ○段○000○00地號,面積為0.8025公頃),原均為臺中縣 政府所有,由臺中縣示範林場管理,原出租與訴外人鍾阿德 。嗣訴外人鍾阿德將該等土地之權利讓與訴外人李名珍、林 珍英二人。訴外人林珍英、李名珍二人又將權利讓渡與被告 二人及訴外人謝庸(後讓予原告)、黃勝彥黃坤錦、楊萬 波、羅越明宋向華等人,並簽署「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



(下稱系爭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嗣因訴外人黃勝彥、黃 坤錦、楊萬波羅越明宋向華等人退夥,原告受讓訴外人 謝庸之權利,改由兩造就上開土地合夥,原告就上開土地合 夥權利為1/12,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更㈠字 第63號判決確定在案。又系爭土地於83年准予放領予被告二 人,被告王曼青魏李翠雯二人陸續於97年底、98年初繳清 地價,並分別於98年11月10日、98年11月12日放領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原告爰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1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兩造 公同共有。又原告願將應負擔攤繳之地價款(已考慮被告攤 繳地價款期間與本件起訴時之幣值變動,比照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之意旨)支付予被告二人 ,並同時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曼青則以: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更 ㈠字第63號判決於89年5月10日確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合夥 關係存在後,從未聲請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本件移轉登 記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且系爭土地於83年上期開始 放領,至98年11月間放領登記,原告於長達15年之期間,何 以不異議爭取其放領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魏李翠雯則以: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並無合夥關係存 在;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正面-第99頁正面、第 123頁正背面):
㈠、系爭土地及訴外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均為臺中縣政府所有,由臺中縣示範林場管理,原出租與 訴外人鍾阿德。嗣訴外人鍾阿德將該等土地之權利讓與訴外 人李名珍、林珍英二人。訴外人林珍英、李名珍二人又將權 利讓渡與被告二人及訴外人謝庸(後讓予原告)、黃勝彥黃坤錦楊萬波羅越明宋向華等人,並簽署系爭公有林 地讓渡契約書。嗣因訴外人黃勝彥黃坤錦楊萬波、羅越 明、宋向華等人退夥,原告受讓訴外人謝庸之權利,改由兩 造就上開土地合夥,原告就上開土地合夥權利為1/12。又系 爭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之第二、三、五條內容,均約定乙方 即受讓人間彼此之權義,即土地分割前,由被告王曼青代表 土地權利移轉變更名義過戶、分割土地之方法、抽籤之順序 ,及被告王曼青為權利所有人之代表,其他人為權利管理人 ,分割土地前不另定新約,分割後由被告王曼青負責辦理讓



渡手續。
㈡、系爭土地經原接管之臺中縣示範林場於83年上期放領予被告 王曼青魏李翠雯二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王曼青魏李翠雯分別於98年11月10日、同年月12日因「放領」取得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2分之1。
㈢、被告二人向臺中市政府自83年上期至97年下期間,分15年30 期攤繳系爭土地之地價款,就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每期攤繳金額為613元(被告王曼青魏李翠雯各 繳一半)、就同段第2412地號土地每期攤繳金額為6,903元 (被告王曼青魏李翠雯各繳一半),合計每期攤繳金額為 7,516元,乘以15年30期(83年上期至97年下期),所攤繳 地價款兩造同意以22萬5,480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合夥權利1/12: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 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 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訴外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臺中縣政府所有,由臺中縣示範 林場管理,原出租與訴外人鍾阿德;嗣訴外人鍾阿德將該等 土地之權利讓與訴外人李名珍、林珍英二人;訴外人林珍英 、李名珍二人又將權利讓渡與被告二人及訴外人謝庸(後讓 予原告)、黃勝彥黃坤錦楊萬波羅越明宋向華等人 ,並簽署「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嗣因訴外人黃勝彥、黃 坤錦、楊萬波羅越明宋向華等人退夥,原告受讓訴外人 謝庸之權利,改由兩造就上開土地合夥,原告就上開土地合 夥權利為1/12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 更㈠字第63號判決確定在案。且系爭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之 第二、三、五條內容,均約定乙方即受讓人間彼此之權義, 即土地分割前,由被告王曼青代表土地權利移轉變更名義過 戶、分割土地之方法、抽籤之順序,及被告王曼青為權利所 有人之代表,其他人為權利管理人,分割土地前不另定新約 ,分割後由被告王曼青負責辦理讓渡手續,可認兩造當時出



資購買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上所載之土地承租使用權時,即 已知悉系爭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上所載之土地(含系爭土地 )日後均會放領,而放領後土地會增值乃吾人依通常觀念可 知者,又購買土地轉賣賺取差價,亦為經營事業之一種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92年 度上易字第95號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正面-第 13頁背面、第129-132頁)。基此,原告主張其出資參與系 爭土地之合夥投資,就系爭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乙節,應堪 採信。
⒉又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共同出資,存在合夥關係,原告 與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12、5.5/12、5. 5/12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 63號判決確定在案。依前開說明,被告二人於上開判決確定 後,就該已裁判之法律關係,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合夥 關係及權利範圍之歸屬狀態,本於訴訟上經濟原則以及誠信 原則,並避免有先後矛盾之判斷,實不得於本案訴訟用作攻 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與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而本院不 得就已判斷之事項為與確定判決相抵觸之裁判。從而,被告 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 123頁背面),難認可採。且由上開88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 判決之確定日期為89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可知原告於系爭土地放領期間(83年至97年),已藉由提起 訴訟確認合夥權利存在之方式確保己身之權益,非如被告王 曼青所辯於放領期間均未異議,是被告王曼青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
㈡原告攤繳其應負擔之系爭土地地價款予被告2人後,依民法 第680條準用第541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 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以自己名義為合夥取得權利者,依 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負有移轉其權利於 合夥之債務(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831號判例參照)。 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 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執行合夥 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以合夥之名義為法律行為 ,其因此所取得之物及權利,固直接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 有,惟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合夥之計算為 法律行為,其因此所取得之權利,在移轉於合夥成為合夥財 產前,則尚難認係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查系爭土地於 83年上期放領予被告二人,應有部分各1/2;被告王曼青



魏李翠雯二人陸續於97年12月16日、98年1月6日繳清地價款 ,並分別於98年11月10日、98年11月12日放領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 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2月21日中市地權一字第000 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1月10日中市地權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4-15頁、第39頁、第87 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合夥 關係,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兩造合夥關係已經消滅,準 此,被告二人因執行合夥事務,以被告之名義為合夥放領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 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兩造公 同共有。
⒉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向臺中市政府自83年上期至 97年下期間,分15年30期攤繳系爭土地之地價款,就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每期攤繳金額為613元(被 告王曼青魏李翠雯各繳一半)、就同段第2412地號地價款 每期攤繳金額為6,903元(被告王曼青魏李翠雯各繳一半 ),合計7,516元,乘以15年30期(83年上期至97年下期) ,所攤繳地價款兩造同意以225,480元計算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123頁正背面),上開地價款係系爭土地 於放領期間應繳納款項,如未依規定繳納則視為放棄承領, 顯見被告二人繳納上揭費用即係為達合夥人共同之利益所支 出,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負擔。且考慮消費者物價指數有所 調漲,本院依職權請中央銀行計算本件應攤繳地價款期間( 即83年6月起至97年12月為計算基礎),與本件起訴時(即 104年7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倍數,經幣值換算後,攤 繳費用應以26萬1,000元核算,此有中央銀行105年1月8日台 央經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及檢送幣值換算參考資料1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又上開幣值換算基礎 亦為被告魏李翠雯所同意(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從而, 原告與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合夥權利範圍分別為1/12、5. 5/12、5.5/12計算,原告依序應給付被告王曼青魏李翠雯 二人各1萬0,875元(計算式:26萬1,000元1/12÷2=1萬 0,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 言,而原告依合夥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兩造公同 共有之債權請求權,必以執行合夥人即被告二人,以渠等之 名義為合夥登記取得權利後,始負有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



541第2項之規定,移轉權利予合夥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 被告王曼青魏李翠雯二人以渠等名義為合夥放領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即98年11月10日、同年月12日)起算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定有明文。故自98年11月10日、同年月12日起算,距離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之繫屬日(104年7月14日),尚未罹於15年之 消滅時效。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 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正面),應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王曼青魏李翠雯應於原告依序給付1萬0,875、1萬 0,875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 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35條第3款之規定自 明。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然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 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予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 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 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其性質上不 宜宣告假執行。準此,本件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