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669號
原 告 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明耀
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
被 告 達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洳
訴訟代理人 姚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0日簽訂電梯設備一部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電梯設備勞務施作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坐落彰化縣北斗鎮 ○○路000號「彰化縣北斗圖書館電梯新建工程」之電梯 裝設工程部分之施作(下稱系爭工程)。系爭買賣契約第 3、5條約定,電梯設備一部總價新臺幣(下同)970,960 元(未稅),分4期給付,一半現金票、一半60天票。又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4條約定,電梯設備勞務工程總價為 242,740元(未稅),分四期給付,一半現金票、一半60 天票。總計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總工程款為1,274,385元 (含稅)。被告於原告進場施工前之102年2月27日給付定 金117,750元,並於原告進場施工後,開具支票給付第一 期工程款392,004元、第二期工程款509,755元、第三期工 程款130,473元,合計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149,981元(含 稅),尚欠原告工程款124,404元。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 開具含稅面額分別為152,926元、38,232元,合計191,158 元之二張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僅給付130,473元,尚積 欠60,685元。原告再於104年8月18日開具含稅面額分別為 50,975元、12,744元,合計63,719元之二張發票向被告請 款,被告亦未給付,合計未給付工程餘款124,404元,原 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遲遲不給付。被告曾於104年8月 14日發函予原告,亦承認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已完工, 並驗收完成,工程款原告已請領90%,惟拒不給付剩餘款 ,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彰化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複查 紀錄,其查核日期為102年10月22日,工程概要記載:第1
5項:(電梯間)部分鋼構螺栓未確實密合(接合情形不 符規定);第16項:(電梯間)鋼構施工時未確實加以保 護式保養,各樓層部分鋼構表面有侵蝕情形。原告依彰化 縣政府施工查核小組複查紀錄表上有關電梯部分,已立即 改善,竣工完成,且有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可證明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且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 瑕疵,係屬二事。被告承攬彰化縣北斗鎮圖書館B1至B3之 土木工程及裝修工程,全部工程款達900萬元,原告僅負 責承攬系爭工程部分,其餘土木工程為被告施作,與原告 無涉。被告之抗辯扭曲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被告請求原告負責分擔費用部分,其所提出之原告造成損 害之明細表,合計201,757元,均與原告施作電梯無關, 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原告造成損失,應負舉證責任 。其所提之證物不足以證明為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其主張 抵銷,實無理由。
(三)兩造原簽訂之契約為家庭用電梯6人座,載重量450公斤, 被告於102年5月28日收受林英智建築師函變更使用執照, 電梯工程部分必須依最新縣政府要求改為無障礙電梯(供 行動不便者使用)、需加大,被告改為家庭電梯8人座, 載重550公斤。因此,兩造所訂契約,並非被告所述原告 放樣錯誤,後口徑尺寸錯誤,此經證人姚進成證述在卷。 原告提供變更後之電梯工程價目表施作品名規格名稱,並 不包含打除、拆除、清運垃圾在內之工程。原告提供電梯 設備,裝置地點及電梯井由被告提供,原告不可能放樣錯 誤,導致電梯井口徑尺寸之錯誤之事實。北斗圖書館於10 2年5月23日函要求變更為無障礙電梯,被告有向北斗圖書 館追加工程款項,原告變更契約同樣亦向被告追加工程款 。但被告答辯三所述並非事實。原告無法提供無障礙及電 梯防火門之系類,原告提供保速達電梯有限公司給予被告 自行採購,原告負責裝置,由被告提供予原告裝置無障礙 及電梯防火門系類之產品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取得「彰化縣北斗鎮圖書館電梯設備新建工程」後, ,於102年1月20日與原告簽訂電梯設備材料買賣合約書( 下稱舊買賣合約)及電梯設備勞務工程合約書(下稱舊工 程合約),因舊買賣合約訂定之內容為6人座電梯,承載 量較低,且無法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乃依林英智建築師事 務所102年5月28日函文與原告協議追加,原告要求重立被
證7契約(即原證1、2,即系爭買賣契約、工程契約,並 合稱系爭契約)。因被告已支付定金117,750元予原告, 且被告於102年2月20日已向北斗鎮公所申報開工,兩造合 意以102年2月20日為系爭契約日期,並合意舊合約作廢, 以系爭契約為約定內容。且系爭契約訂立當時,本案工程 進度僅在初期打除、拆除、清運垃圾階段,原告就電梯部 分尚未放樣及進場施作,故兩造即達成協議。
(二)依系爭契約,原告應提供8人座之電梯放樣尺寸於施工現 場,被告再以原告提供之尺寸及圖面施作並預開電梯井, 原告卻提供舊合約之6人座之電梯放樣尺寸,致口徑尺寸 錯誤。因尺寸不符,原有電梯井尺寸需加大,即需打除原 有電梯井包圍牆面及電梯井地板擴大等二次施工工程。原 告所屬林姓員工發現前述問題,為補救此一錯誤,才會想 以加大地基樑方向想要加大口徑。因打除地基樑需向業主 申請變更,由業主查驗過對尺寸加大問題申請圖面變更才 可施工。此一口徑錯誤係因原告放樣錯誤所造成,原告自 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此遭工程督導列為缺失扣款, 該錯誤造成之損害201,757元,應全數由原告負擔。(三)原告復於安裝電梯緩衝區彈簧固定基座施工時穿破防水層 ,致地下水從電梯緩衝區彈簧基座滲出,此部分原告應負 告知被告之責任,但原告未告知,直至滲水及積水狀況發 生。被告曾多次發函要求原告修復,原告均置之不理,被 告只好自行僱工修補,其費用20,000元理應由原告支付。 系爭工程契約書第8條第1款保固責任,原告並未履行。另 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原告並未履行此保固及保養, 係由被告另僱用他人施作,此為原告不完全給付,應就契 約減少價金。
(四)綜前所述,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原告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 中之瑕疵給付,瑕疵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同法第494條規定承攬 人不於限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得減少報酬,並得依同法第49 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對原告得請求減少報酬及負 損害賠償責任,合計221,757元,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工程 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坐落彰化縣北斗鎮○○路000號 「彰化縣北斗圖書館電梯新建工程」中有關系爭工程之施 作,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總價970,960元(未稅)、系爭工
程總價為242,740元(未稅),均分四期給付,總計被告 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為1,274,385元(含稅);被告於原 告進場施工前之102年2月27日給付定金117,750元,並於 原告進場施工後,開具支票給付第一期工程款392,004元 、第二期工程款509,755元、第三期工程款130,473元,合 計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149,981元(含稅),尚欠原告124 ,404元工程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工程 契約書及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0-19頁),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前揭 瑕疵,被告對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及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 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等語 。原告則否認被告對其有據以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準此 ,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二)查被告被告標得「彰化縣北斗鎮圖書館電梯設備新建工程 」後,於102年1月20日與原告簽訂舊買賣合約及舊工程合 約,因舊買賣合約訂定之內容為6人座電梯,承載量較低 ,且無法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乃依林英智建築師事務所10 2年5月28日函文與原告協議追加,原告要求重立被證7即 原證1、2之系爭買賣契約、工程契約;因被告已支付定金 117,750元予原告,且被告於102年2月20日已向北斗鎮公 所申報開工,兩造合意以102年2月20日為系爭買賣契約、 工程契約日期,並合意舊合約作廢,以系爭買賣契約、工 程契約為約定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證6舊買賣合約 、工程合約暨附件「下列相關工程不含於電梯廠商施工範 圍」、健璟家庭電梯規格表、圖說(見本院卷第134-148 頁),被證7工程預算明細表、整修工程估價暨合約書、 系爭買賣契約、工程契約暨附件「下列相關工程不含於電 梯廠商施工範圍」、圖說(見本院卷第149-161頁),被 證8林英智建築師事務所102年5月28日函文、102年2月8日 函文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當時在林英智建築師事務所擔 任專案設計監造,負責系爭工程監造之姚進成到庭證述在 卷(詳如後述)。原告亦自認:兩造原簽訂之契約為家庭 用電梯6人座,載重量450公斤,被告於102年5月28日收受 林英智建築師函變更使用執照,電梯工程部分必須依最新 縣政府要求改為無障礙電梯(供行動不便者使用)、需加 大,被告改為家庭電梯8人座,載重550公斤等情,堪信上 情為真實。原告主張:雙方之契約自始至終均未更改過云 云,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工程契約,原告應提供8人座
之電梯放樣尺寸於施工現場,被告再以原告提供之尺寸及 圖面施作並預開電梯井,原告卻提供舊合約之6人座之電 梯放樣尺寸,致口徑尺寸錯誤;因尺寸不符,原有電梯井 尺寸需加大,即需打除原有電梯井包圍牆面及電梯井地板 擴大等二次施工工程,其二次施工支出之費用應由原告依 不完全給付及承攬人瑕疵擔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主 張抵銷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變更前後圖 說、缺失位置圖、缺失紀錄、被告公司函文、損害明細表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54頁),並聲請訊問證 人朱忠峰及姚進成。查依系爭買賣契約、工程契約之記載 ,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向原告購買電梯設備材料所議定之 條件;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則係被告向原告購買電梯,由原 告負責安裝及試俥所議定之條件,此有兩造提出之系爭買 賣契約、工程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8、157-161 頁)。其中,兩造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下列相關工 程不含於電梯廠商施工範圍」,其第3點雖約定:「昇降 路之建造及防水工程。」不含於電梯廠商施工範圍。惟系 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⑴部分約定:原告應於貨抵工地後每 台30天內配合被告工地進度安裝及試俥完成,但被告應將 電梯昇降孔道及機械間之建築物妥善完成(依據原告繪製 經被告確認之簽認圖建造),並清除一切阻礙物後移交原 告,以利原告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9頁)。此在 舊工程合約,亦有相同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9頁)。足 見有關電梯昇降孔道之建築物建造工程雖屬於被告應施工 之範圍,但不論依舊合約或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仍需提供 尺寸規格等圖說予被告簽認始能謂即已盡其契約之義務。(四)有關原告提出電梯規格尺寸等圖說部分,被告陳稱:重新 訂立之契約就是被證2,被證2電梯井的尺寸就是後來加大 的尺寸,這是原告公司提供給被告,被告再提供給設計監 造審核,所以最後的尺寸是依原告提供的尺寸去施作的, 結果施作完的時候,發現電梯車廂會卡到地樑結構,所以 才有原告自己擅自打除地樑結構的情形;契約變更前後之 圖面均由原告提供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 出之契約變更前後之圖說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35- 41頁)。參酌被告提出之其於103年11月3日函覆原告公司 之函文(見本院卷第42頁)內容:有關電梯井尺寸大小之 修改均由原告公司朱先生與設計單位協調後定案,承包商 才施作電梯井RC牆壁灌漿作業,原告公司並無考量電梯車 廂與地樑之間隙,導致車廂無法達到B1緩衝區,原告公司 電梯負責人林先生自行打除地樑,經被告公司發覺後,勒
令停止打除作業,並經設計單位及原告公司朱先生及被告 公司姚先生三方口頭協調後,地樑暫不打除更動,需打除 切割已灌漿完成之西向之RC牆壁及樓地板電梯口徑尺寸切 割擴大,打除切割後均會產生廢料及清運問題等情(見本 院卷第42頁)。核與前揭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需繪製電 梯規格尺寸等圖說供被告確認,俾被告據以建造電梯井即 電梯昇降孔道等情相符。另參酌證人朱忠峰為土木技師, 其於102年夏天受被告邀請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證人姚進 成共同會勘系爭工程電梯井地樑打除之事,據被告所言係 電梯承包商放樣結果卡到地樑,會勘結果為電梯井之地樑 有遭破壞打除約一半,證人朱忠峰建議用無收縮水泥修復 原狀,亦即將被破壞之地樑回復原狀;本來是電梯升降時 ,會卡到地樑,所以他們預計將地樑打除,證人朱忠峰建 議不要打除,聽被告公司說,後來是將升降路往前移,就 不會卡到地樑等情,此經證人朱忠峰到庭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反面)。證人姚進成於102年間 在林英智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專案的設計監造,負責系爭工 程監造,其於系爭工程的監造過程中,有發現原告公司預 留電梯位置的口徑、尺寸有問題,尺寸不夠大,因為要辦 電梯變更,電梯原本設計是一般的無機房電梯,比較小, 後來送縣政府裝修審查時,縣政府要求要改成無障礙電梯 ,要加大,若要加大的話,原來預留的口徑就不夠大了, 所以要再加大,故被告原先跟原告購買的電梯也不一樣要 換比較大的電梯,預留電梯位置的口徑、尺寸,是由被告 公司負責,但設計尺寸是原告公司提供的,亦即要預留多 大的尺寸,是原告公司提供的,原告公司提供的電梯口徑 剛開始並沒有錯,是後來辦理變更設計,要加大電梯的結 果;後來實際上電梯井的尺寸變更前後是不一樣,亦即預 留的尺寸跟變更後的尺寸不一樣,後來有到現場會勘,結 論是電梯井要加大,就是將樓板打大,亦即開孔再開大一 點;當時發現電梯口徑不夠大,可能是被告公司嘗試要修 地樑,看能否達到加大後要求的尺寸,後來會勘時,確實 有發現地樑有被打除的情形,打除到看到鋼筋,超過五公 分左右,道實際上何人打除不確定;因地樑不能打,後來 就將原來打除地樑的部分修補起來,再從另外一邊的電梯 口徑,將樓板加大,達到需要的尺寸,修補地樑,將另外 一邊樓板加大部分,是被告公司施作,但實際上被告公司 找何人做清楚;因為結構樑不能打除,電梯又沒有辦法通 過電梯井,只能另外一邊加大等情,此亦經證人姚進成到 庭結證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123頁正面)。
而不論依舊合約或嗣後因加大電梯尺寸重訂之系爭工程契 約,原告均有提供電梯正確規格尺寸圖說予被告之義務, 是綜合以上各情,堪認原告提供之電梯井口徑尺寸圖說確 有錯誤,導致被告施工後電梯井之口徑尺寸錯誤,致需將 原有電梯井尺寸加大,其因此產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原告主張:原告提供電梯設備,裝置地點及電梯井由被 告提供,原告不可能放樣錯誤,導致電梯井口徑尺寸錯誤 云云,並非可採。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依約應繪製提供系爭電梯之規格尺寸等圖說供被告 確認,俾被告據以建造電梯井即電梯昇降孔道,原告疏未 注意提供與實際電梯規格尺寸等情相符之圖說,致被告據 以建造電梯昇降孔道後,其口徑尺寸錯誤,電梯無法通過 ,即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原告上開繪製提 供錯誤之圖說,造成建造完成之電梯井口徑尺寸錯誤,核 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被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原 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原告主張:此部分與原 告施作電梯無關,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並非可採。被告 主張其因此僱工二次施工加大電梯井,支出勝穩企業社施 作油漆費用50,000元、北宏企業有限公司水泥襯板等費用 14,292元、允庄企業社輕隔間費用31,365元、東宥RC打除 清潔清運費用86,100元及缺失記點5點20,000元,合計201 ,757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損害明細表、請款單、請款明 細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前揭損害額及 提出之前揭相關資料陳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9頁), 核係自認,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前揭201,757元損害賠償 債權,堪以採信。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積欠原告 系爭工程工程款124,404元,惟被告對原告有前揭不完全 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201,705元,經被告主張抵 銷後已無餘額,原告已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被告主張原 告應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201,275元損害 ,既經認有理由,無須再審認其依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規定為同一主張有無理由。又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201,70
5元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有理由,已足以消滅原告之 請求,亦無須再審認其主張抵銷之其他債權是否存在及其 數額,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4,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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