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9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233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勝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楊勝貴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㈠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8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復於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而上開㈠至㈢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60號裁 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㈣又於9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101 年4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㈤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2 年7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 累犯)。
二、詎楊勝貴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 年3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5 樓503 室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6 年3 月21日凌晨5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為警逮捕,復得其同意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勝貴於警詢、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 ,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代碼:H000 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4 月10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 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第99頁),復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 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查獲 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4 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 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 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 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 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 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 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 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 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 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 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查獲經過,乃 因被告為警逮捕後,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發現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 掌握其有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本案犯 行,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 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 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上揭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 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 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 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 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 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 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 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且上開物品因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銷燬、 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 額之問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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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所有人│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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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楊勝貴│供其犯本│
│ │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94公克) │ │案犯行所│
│ │ │ │ │剩餘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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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吸食器 │1 組 │楊勝貴│供其犯本│
│ │ │ │ │案犯行所│
│ │ │ │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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