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韓靜儀
被 告 台中蓮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彥汝
訴訟代理人 曾季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已由曾季禮變更為陳 彥汝,則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陳彥汝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頁),核無不合,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南屯區大進街「台中蓮莊」公 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門牌號碼大進街88號8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韓貞儀之姊,系爭房屋乃 原告借名登記於韓貞儀名下,原告自96年8 月間即遷入系爭 房屋居住。而系爭房屋屋內於104 年5 月梅雨季期間,因連 日大雨,竟發生嚴重滲漏水情事,造成原告所有屋內裝潢、 傢俱毀損。嗣經原告委請社區大樓合作廠商之專業防水抓漏 業者,進行滲漏水之原因之調查,始發現系爭房屋屋內之滲 漏水,係肇因於大樓頂樓平台積水由公共排水管排出時,因 公共排水管破裂漏水,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 面等多處有嚴重滲水或滴漏水,造成原告住處之客廳、房間 全戶地面淹水,地板、傢俱損壞。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進行 修繕,被告竟以全體住戶多數不同意修繕為由,拒絕修繕。 原告為避免不斷受滲漏水之危害,只得先行僱工修繕。而系 爭公寓大廈公共排水系統乃被告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之事 務,原告先行僱工修繕公共排水系統,被告即受有修繕費用 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費用18,000元;又被告管理、維護 之系爭公寓大廈頂樓公共排水系統毀損,致滲漏水至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內,造成原告受有屋內之客廳、臥室木地板浸水 腐壞、隆起,而不堪使用,必須全部拆除、換新,因而支出 105,250 元之損害,且因該滲漏水,導致原告屋內污水四處 漫流、地板積水,衛生條件差而影響健康甚鉅,原告為應付 入侵之汙水,防止四處漫水擴大災害,需不分晝夜全神貫注 防堵、清理,身心俱受煎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105,250 元之損害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5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手係經由法院拍定買受取得系爭房屋, 但系爭房屋之全部管線已遭原告之前前手阻塞,且系爭房屋 將陽台打掉,臥室外推,故導致水往房間裡面流。況系爭房 屋樓上之9 樓曾修理管線,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亦可能係 因此之故。是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大廈門牌號碼大進街88號8 樓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韓貞儀之姊,系爭房屋乃原告借名登記於韓貞 儀名下,原告自96年8 月間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而系爭房 屋屋內於104 年5 月梅雨季期間,因連日大雨,發生嚴重滲 漏水情事,造成系爭房屋屋內之客廳、臥室木地板浸水腐壞 、隆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估價單、建物登記謄本、 借名登記合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 至14頁、第40至41頁、第58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內於104 年5 月間發生上開滲漏水情事 ,係肇因於大樓頂樓平台積水由公共排水管排出時,因公共 排水管破裂漏水所造成,被告應負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36條第2 款 復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是公寓大廈共有及共 用部分之修繕、維護、管理乃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自無疑義,惟若屬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則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自行為之。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 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 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 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內之滲漏水,係肇因於大樓頂樓平 台積水由公共排水管排出時,被告應管理、維護之公共排水 管破裂漏水所造成,固據其提出由游志良於104 年5 月20日 所出具、其上載有「漏水原因:頂樓平台雨水從公共排水管 流出,因排水量大,致水無法排出,使住戶地板淹水,造成 地板損壞」等文字之估價單,及由山本裝潢行余泰山於104 年5 月26日所出具、其上載有「施工工法:因公共排水管漏 水,原有主臥室地板浸水腐壞,導致隆起,無法使用,全部 拆除,換新」等文字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惟查:
①證人游志良於本院具結證述:「(目前從事何種工作?)我 在防水抓漏中心工作」、「(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台中蓮莊社區曾否請你去做防水抓漏工程?)有,很多次, 詳細次數忘記了,最近1 、2 年都有」、「(提示證物2 估 價單,有無見過這份文件?)有,這是我在104 年5 月20日 寫的」、「(這份文件是誰請你去估價的?)台中蓮莊社區 內88號8 樓原告請我去估價的」、「(請具體說明上開估價 單所載淹水情形,是因何處漏水?)我看到雨水是從客廳跟 主臥室中間的牆壁靠近窗戶的地方灌進來」、「(你在製作 上開估價單之前,有無先到現場勘查?)有,至於勘查的詳 細日期我忘記了,依我的習慣,我會先去現場勘查,3 天之 內開出估價單」、「(你是否記得你去現場勘查時,勘查哪 些地方?勘查結果?)我只有到原告的家去看,我看到的情
形就是雨水從牆壁靠近窗戶的地方灌進來」、「(你去勘查 現場當天是否下雨天?)不清楚」、「(依證人前開陳述, 你看到的情形就是雨水從牆壁靠近窗戶的地方灌進來,如果 不是下雨天,如何看到雨水灌進來?)原告請我去她家施工 的時候,我把牆壁打開,剛好有下雨,雨水就從牆壁灌進來 」、「(何時施工?)我不記得,大概是在開完估價單之後 ,過了2 個月之後才施工」、「(距離現在多久?)距離現 在大概5 個月」、「(證人既然說製作估價單之前去現場勘 查,不清楚當時有無下雨,何以估價單會記載漏水原因是雨 水從公共排水管流出來?)我看到牆壁跟主臥室中間的牆壁 前面地上有一灘水,依據我的經驗判斷是雨水造成的」、「 (你如何判斷那灘水是雨水,而不是其他的水,例如自來水 ?)根據業主跟我講下雨的話水會從牆壁流出來,所以依照 我的經驗判斷,這是雨水從公共管線流出來的」、「(你在 寫估價單之前,有無親眼看到雨水從公共管線流出來?)沒 有」、「(你在寫估價單之前,有無到被告社區頂樓平台勘 查?)沒有」、「(為何估價單所載漏水原因會寫頂樓平台 雨水?)因為根據業主的說法水是下雨天才會跑出來,集合 住宅社區頂樓平台才會集蒐雨水,所以依據我的經驗判斷, 雨水來自頂樓平台」、「(被告辯稱88號8 樓管線有遭人破 壞,證人在製作估價單之前,有無勘查88號8 樓的管線?) 沒有」、「(提示證2 估價單,其上所載施工工法,是否施 工完畢?)是的,施工完畢日期我不記得,是原告找我去施 工的,所有的費用是18,000元,是原告支付給我的」、「( 請具體說明你施工的情形?)我施工的當天是下雨天,我把 牆壁挖開,我看到牆壁裡面有個水管,水管裡面有水流出來 ,雨停了水管裡面就沒有水,下大雨的時候,水管裡面就有 水會跑出來」、「(是否知道那是什麼水管?)不知道」、 「(被告辯稱原告將88號8 樓陽台拆除,所以導致水往房屋 裡面流,請證人確認你剛剛講的窗戶有無陽台?)已經沒有 陽台,因為主臥室往外推,本來是陽台的地方,現在變成主 臥室的一部分,漏水的地方就在本來陽台的位置與主臥室交 接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57頁),則依證人游志良 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游志良於出具上開估價單前,根本未前 往系爭公寓大廈頂樓平台勘查,而係僅依業主即原告之陳述 ,即逕於估價單上為前揭「漏水原因:頂樓平台雨水從公共 排水管流出,因排水量大,致水無法排出,使住戶地板淹水 ,造成地板損壞」等文字之記載,是以自難僅以該估價單上 所載證人游志良個人之上開推測之詞,即遽為不利被告之判 斷。況證人游志良亦證述系爭房屋已無陽台,主臥室往外推
,而漏水處即在本來陽台的位置與主臥室交接處,且其施工 時挖開牆壁雖有下雨天時,雨水會從一水管流出之情形,但 其亦不清處該水管係何水管等語甚明,並有證人游志良繪製 之平面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則系爭房屋屋內滲 漏水情形是否係因系爭房屋曾二次施工將陽台打掉、主臥室 外推所造成,亦非無可能,益難僅以雨天時會發生滲漏水現 象,即遽予推論係因公共水管破裂所肇致。
②另證人余泰山於本院證述:「(目前從事何種工作?)裝潢 工作」、「(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台中蓮莊社區曾 否請你施作裝潢工程?)有,8 樓原告韓小姐有找我去做裝 潢工程,時間是104 年5 、6 月份」、「(提示證3 估價單 ,有無看過這份文件?)有,這是我寫的,因為原告請我去 估價,我估價時間是104 年5 月26日,隔了1 星期之後去現 場施工」、「(提示估價單,其上記載主臥室地板浸水腐壞 ,是何處漏水?)主臥室跟客廳中間的牆壁漏水」、「(你 寫估價單之前,有無勘查漏水原因?何以估價單記載因公共 排水管漏水?)我寫估價單之前有去原告的房子看,我看到 牆壁上有個洞補好了,原告跟我說那是漏水的洞,我因為這 樣,所以才在估價單上寫因公共排水管漏水而造成」、「( 上開估價單所載施工工法,是否已經施作完畢?)是的,已 經施工完畢,詳細施工完畢日期,我已經忘記了,當時是原 告找我去施工的,相關費用是原告付給我的,費用就是105, 25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依證人余泰 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余泰山於開立估價單前固曾前往系爭 房屋查看,惟其僅於看到主臥室與客廳牆面間有一個洞,並 聽聞原告告知該洞即為漏水的洞,即逕予推論為「公共排水 管漏水」而填載於其所出具之估價單上,但證人余泰山之專 業既在於裝潢工作,而非水電工程,復未實地勘查確認是否 確有公共排水管漏水情事,即遽爾於上開估見單上為「公共 排水管漏水」之記載,足徵該估價單所為關於系爭房屋漏水 原因之記載,尚難輕信。尤其,該主臥室與客廳牆面間之水 管,不知係何種水管,業據證人即抓漏業者游志良證述明確 ,已如前述,益徵證人余泰山上開關於系爭房屋「公共排水 管漏水」之個人推論之詞,應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系爭房屋屋內發生 滲漏水現象,係因被告應負責管理、維護之公共排水管破裂 所肇致。而系爭房屋屋內之天花板、客廳與主臥室之牆面又 非系爭公寓大廈公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而為系爭房屋之 專有部分,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修繕,並負擔其費用。是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屋內發生滲漏水現象,係因被告應負責管理、維護之公 共排水管破裂所肇致,被告應賠償其木地板因浸水而須更新 之費用105,250 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並給付其修繕水 管之費用18,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3,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