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2311號
TCEV,104,中簡,2311,201603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311號
原   告 黃瑀蘋
被   告 陳帟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 太平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3 月13日,票號GB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3,000 元,經訴外人戴素 馥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4 年3 月 13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乃係訴外人戴素馥向被告借票,而由被 告所簽發者,戴素馥當時係稱要持系爭支票給伊親家看,不 會提示,卻將系爭支票拿來交給原告做為返還投資款之用, 希望戴素馥盡快與原告處理,將系爭支票還給被告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戴素馥背書轉讓之系 爭支票,經於104 年3 月13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21312 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2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直接自被告取得,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與訴外人戴素馥間關於借票時所 為之約定,乃係基於渠等內部間之關係,被告自不能以戴素 馥借票時所告知之借票事由對抗原告,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重大過失之情事,揆諸上開 規定說明,自仍不能免除其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故 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為憑。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43,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