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72號
KLDM,89,易,372,20001107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 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二十時五分許,在基隆市○○○路四號 林記水果行內,趁老闆甲○○外出無人看店之際,竟擅自打開店內冰箱行竊,適 遇甲○○返回店內發覺,當場報警查獲而未得逞。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至被害人甲○○店內乙情,惟辯稱:係因酒醉想要取冰水 解渴,不知有無打開水果行冰箱或拿取冰箱內物品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 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且被告乙○○於警訊時亦坦承有打開被害人甲 ○○冰箱欲拿飲料時即遭被害人查獲,而當時雖有喝酒但處於清醒之狀態等語, 復有合格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一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應有打開被害人店內冰箱 欲行竊之意,否則為何選擇水果行老闆不在店內時入內擅自打開其冰箱?足徵被 告係為竊取冰箱內物品而擅自打開冰箱門,惟因適遇被害人返回店內致未得逞, 是其上開所辯,純屬卸諉之詞,要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乙○○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 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執行完 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 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 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