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和解行為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1776號
TCEV,104,中簡,1776,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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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吳婉琪
訴訟代理人 陳姿娟
    人 陳字蓉
被   告 邱筱婷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搭乘由訴外人吳 欣如所駕駛車牌號碼為611-MLF 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進街 與大墩五街交岔路口時,因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撞擊,而受有右踝骨折、右手肘、右膝、右小 腿、右踝挫擦傷等傷害,並因而受有醫藥費用、醫材費、工 作損失、看護費、交通費、車輛損壞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 計新臺幣(下同)183,353 元。又兩造前於104 年5 月25日 在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雖經以104 年度刑調字第49 1 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㈠雙方同意 互不追究責任。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責任不予追究,系爭調 解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核字第6259號准予核定在案。惟系爭 調解內容不實,原告並未聲請調解,卻被定義為聲請人,致 原告於傷勢嚴重尚未復原且毫無心理準備之情況下,因獲通 知於104 年5 月7 日進行第一次調解時,原以為被告將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詎被告卻未出面,亦未道歉,僅由其保險公 司出面,而保險公司又恐嚇原告稱必須賠償被告修車費用60 ,000元,迫使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第二次調解時做出系爭 調解內容,惟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責任。故系爭調 解顯係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或有其他錯誤情形,應予撤銷。為此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1條、第29條、民法第74條及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核 定書,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請予撤銷本院104 年核字第6259號調解 核定書。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系爭調解,亦無於調 解過程恐嚇原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五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行經南屯區大墩五街與大進街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訴外人吳欣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南屯區大進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亦通過該路口,上開小客車之車頭因此撞擊前揭 機車之右側車身,吳欣如、原告因此倒地,吳欣如受有左手 及左腳扭傷之受傷,原告亦受有右踝骨折、右手肘、右膝、 右小腿、右踝擦挫傷之傷害。嗣兩造於104 年5 月25日在臺 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經以104 年度刑調字第491 號調 解成立,調解內容為:㈠雙方同意互不追究責任。㈡兩造其 餘民、刑事責任不予追究,系爭調解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核 字第6259號核定在案。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並因而經 臺灣臺中法院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466 號 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系爭調解書及104 年度偵字第22466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及核定案卷審閱 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 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因當事人 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 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實體法 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觀諸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即明。此乃為確保法之安定性,並基 於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處分權,避免紛爭再燃,不利於 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及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使然(最 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2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 兩造間就本件交通事故衍生之糾紛既已達成系爭調解,並經 本院予以核定,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兩造均應受系 爭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除非該項調解具有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9條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否則不得事後反悔,更就原



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
㈢次按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係指有民法上得撤銷之原因 而言,例如成立調解有民法第88條第1 項意思表示錯誤,或 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始得提 起撤銷調解之訴。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聲請系爭調解,卻被定義為聲請人,致 於傷勢嚴重尚未復原且毫無心理準備之情況下,因獲通知於 104 年5 月7 日進行第一次調解時,原以為被告將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詎被告卻未出面,亦未道歉,僅由其保險公司出 面,而保險公司又恐嚇原告稱必須賠償被告修車費用60,000 元,迫使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第二次調解時做出系爭調解 內容,惟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責任。故系爭調解顯 係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或有 其他錯誤情形,應予撤銷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調解之成立有 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即其係因受詐欺、脅迫或因錯誤而調解 成立,抑或系爭調解之成立,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為之,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經 查:
⒈系爭調解係經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員警莊文和 於104 年3 月17日所轉介,系爭調解案件轉介單當事人即為 吳欣如、被告及原告,原告並出具委託書,由其代理人陳姿 娟代為處理調解事務,陳姿娟則於系爭調解案件轉介單當事 人簽章欄位代原告簽名等情,有系爭調解案件轉介單、委任 書附卷系爭調解案卷可稽,且原告亦自認:原告有出具委託 書,委任陳姿娟代為處理調解事務,系爭調解案件轉介單上 之「吳婉琪」簽名係陳姿娟幫原告簽的,因當時原告受傷腳 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參以證人即系爭調解之調 解委員吳淑美亦於本院證述:「(原告主張沒有聲請卻被定 義為聲請人,請說明上開調解筆錄記載原告為聲請人是如何 認定?)本件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轉介過來的車禍案 件,我們是根據警察局轉介過來的資料做認定的」、「(提 示上開調解事件卷宗內附調解案件轉介單,請證人確認是否 是指這份文件?)是的,我是負責調解,調解完畢之後,調 解筆錄是請公所人員繕打,一般是以有受傷的人當聲請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原告代理人陳姿娟並於系爭調 解案件聲請人為吳欣如及原告之聲請人簽名處以代理人身分 簽名,亦有該調解事件處理單在卷可按,堪認原告確為系爭 調解案件之聲請人無誤。原告以其未聲請系爭調解,卻被定 義為聲請人為由,主張系爭調解內容不實,自難採信。 ⒉再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證人即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吳淑美及代 理人被告到場參與調解之楊登荃2 人,證人吳淑美於本院10 4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提示臺中市○○ 區○○○○○000 ○○○○○○000 號調解事件卷宗,請證 人確認此調解事件是否由你負責調解?)是的」、「(提示 104 年5 月25日調解筆錄,其上聲請人及對造人欄內簽名是 否於該調解筆錄全部內容繕打完畢後,始交給陳姿娟及楊登 荃簽名?)是的」、「(提示104 年5 月25日調解筆錄,其 上記載『四、調解情形:㈠雙方同意互不追究責任(不含強 制險)。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責任不予追究』等語,該調解 內容最初是由何人提出?當時兩造反應如何?)調解內容最 初是由何人提出的,我已經不記得了,因為這是5 月做的調 解,距今已經超過半年,關於調解內容雙方是有經過磋商, 因為有開過2 次調解,最後雙方有同意這個調解內容,所以 才會寫調解筆錄而且親自簽名」、「(兩造於上開調解筆錄 簽名之前,你有無向兩造說明上開調解內容之意義及法律效 果?)有,我有跟雙方說該調解內容的意思是雙方不能再相 互求償,至於我當初講的具體內容,我已經不記得了」、「 (原告主張調解時,因保險公司人員恐嚇、嚇唬,原告必需 賠償被告修車費6 萬元,導致原告在上開調解筆錄上簽名, 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我沒有這個印象」、「(請楊登荃 先生起立,證人於本件調解過程之中,依證人所見所聞,有 無被告或楊登荃或其他保險公司人員係趁原告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使原告為上開調解內容約定之情形?)我對楊登荃 有印象,當初被告方面是他出面來調解的,在調解過程之中 ,依我所見所聞沒有感覺到楊登荃係趁原告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使原告為上開調解內容約定之情形」、「(於本件調 解過程之中,楊登荃有無向原告表示需賠償被告修車費6 萬 元?)沒有印象」、「(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有無肇事責任 ?﹝提示上開調解卷宗內附現場圖﹞)我記得調解的時候保 險公司有提供交通隊初步研判表,初步研判表的內容我現在 沒有印象了」、「(起訴狀後附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記載 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在第一次調解的時候,被告要求原 告必需要賠償被告修車費6 萬元,請問證人在調解書裡面記 載損害的情形為聲請人身體受傷,第四項調解情形記載雙方



互不追究責任,是依據什麼樣的判斷?)我沒有印象,因為 時間太久了,且調解件數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 第46頁);另證人楊登荃亦結證:「(本案當事人吳婉琪在 這個事件上有無肇事的事實?)當初我是依據交通事故初判 分析表所記載吳欣如未依規定讓車,被告是被載未注意車前 狀況,依此資料顯示分析主次因,主因為吳欣如,次因為被 告,吳欣如騎乘機車載原告,所以當下有告知原告的母親提 及我們本車修理費用大概10萬元左右,依過失沖抵之後,還 要跟他追修車費用,吳欣如與原告是姊妹」、「(你當時提 出的修車費用是多少錢?)第一次調解時我有跟原告的母親 講修車費92,634元」、「(第一次調解時,你有無要求原告 的母親要賠償修車費?)沒有」、「(肇事的主因跟次因, 第二次調解的時候,我們有很大的反應,但是證人吳淑美一 直說服我們就說保險公司是專業人士,原告在本案的交通初 判分析研判表裡面,未發現肇事的因素,為何你們會有這樣 子雙方互不追究責任的要求?)基本上我是依吳欣如的過失 處理本案」、「(一般腳被撞斷了,而且在家裡休養要半年 的時間,在你們保險從業做這樣的處置,你認為合理嗎?) 就以這個案子來看,我個人是認為合理,是依據肇責判定, 我認為吳欣如是肇事主因,責任比例為7 成,原告是無過失 ,被告是肇事次因,責任比例是百分之30。因為當時吳欣如 母親出席調解的時候,是代表吳欣如及原告二個人,至於當 初沒有把吳欣如列入調解當事人,我不清楚」、「(104 年 5 月25日回去之後,我們有向調委會及楊登荃先生要求再續 調解?)我接到E-MAIL,要求要續調,但是我不知道E-MAIL 是吳欣如或原告寄來的,我沒有答應要續調,因為調解書已 於104 年5 月25日簽署完畢」、「(在調解當中有無以恐嚇 的手段來威脅原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 第47頁)。則依證人吳淑美楊登荃上開證述,佐以原告代 理人陳姿娟另代理訴外人吳欣如就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被 告車輛損壞及吳欣如受傷,於同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 會與被告以104 年度刑調字第490 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 :「㈠雙方同意互不追究責任(不含強制險)。㈡兩造其餘 民、刑事責任不予追究」,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核字第6260 號准予核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4 年度核字第6260 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代理人陳姿娟應係就本件交通事 故於代理原告與吳欣如與被告進行調解時,因考量被告代理 人楊登荃提及吳欣如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須賠償被 告修車費用,且原告為吳欣如所搭載,亦有過失相抵問題等 因素,而同意就兩件調解案件均以兩造互不追究責任之條件



為和解,且原告代理人陳姿娟於調解當日對系爭調解成立內 容為兩造同意互不追究責任(不含強制險)及兩造其餘民、 刑事責任不予追究乙節自始知悉且表示同意,復經調解委員 告知兩造調解內容之意義及法律效果,並經兩造確認無誤後 始簽名其上,故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係乘人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或有其他錯誤情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 採。
⒊承前所述,兩造於104 年5 月25日就上開交通事故經調解成 立,原告在調解過程既係基於自由意志為之,且在調解委員 告知調解成立內容及法律效果確認無誤後,仍同意在調解筆 錄簽名,足見系爭調解筆錄應屬合法成立,原告應無受脅迫 或因錯誤而成立調解之可能。再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以證明其就系爭調解之成立有何受詐欺、脅迫或因錯誤等 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亦無證據足證系爭調解之成立有何係乘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是 原告主張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1條、第29條、民法第74條及 第88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經核定之調解書云云,自屬於法 無據。
㈣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衍生糾紛既已達成調解並經本院予以核 定在案,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兩造均應受系爭調解 成立內容之拘束。而依兩造調解內容為:⒈雙方同意互不追 究責任(不含強制險)。⒉兩造其餘民、刑事責任不予追究 ,亦即原告已同意與被告互不追究責任,則原告再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醫材費、工作損 失、看護費、交通費、車輛損壞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計18 3,353 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過程有何受詐欺、脅 迫或因錯誤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亦未能證明系爭調解之成 立有何係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之情形,則系爭調解應係原告基於自由意志而成立調解,是 原告主張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1條、第29條、民法第74條及 第88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104 年度核字第6259號調解核定 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既已成立調解,與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自應受拘束,原告另再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183,353 元, 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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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險公司人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