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鄭茗方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羅春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四點所圍繞部分面積壹‧零肆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在如附圖所示ABCD四點所圍繞部分面積壹‧零肆平方公尺之範圍,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擾或妨害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相鄰之被告所有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 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 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可資參照。查,原告原 起訴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在 如起訴狀附圖所標示CFED四點所圍繞範圍內(面積約1平方 公尺,以實測為準)」;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
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 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在如附圖: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BCD四點所圍繞範圍 內(面積1.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並追加聲明「被告不 得以任何方式阻擾或妨害原告通行第一項附圖: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BCD四點所圍繞範圍之土 地」,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5 月4 日取得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 地號及同段557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59 地號土地 、557 地號土地)。559 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 ,可用以興建住宅,惟並未與道路鄰接,是依法應有寬度至 少2 公尺之私設通路連接到現有道路,方得申請建築執照興 建合法建築物。559 地號土地固可利用557 地號土地作為前 揭私設通路連接至現有巷道臺中市大里區成功二路252 巷, 惟557 地號土地與前揭巷道之連接處只有約180 公分,不足 法規所定2 公尺之寬度,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自屬與公路無 適當之聯絡。故須利用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55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四點所 圍繞範圍之土地,以補足法定私設通路之寬度,方可申請建 築執照而為通常之使用。又559 地號土地與558 地號土地均 是於重測前於58年8 月2 日自番子寮157-4 地號土地所分割 ,原告自可於上開範圍內,通行被告所有之558 地號土地, 以之作為559 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使用之私設通路,並無 須支付償金,爰依民法第787 條及第789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559 地號土地須利用557 地號土地及558 地號土地 以通行至同段546 地號土地。惟該地號土地為私人所有,並 非公路,原告未必可以通行,是原告即無確認可否經由被告 所有之558 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
㈡原告自承559 地號土地可藉由557 地號土地通行至外部道路 ,並非無路可走,即無不能通常使用之情形。至原告主張因 通行道路寬度不足,致559 地號土地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供建 築使用,乃別一問題,不得據以主張袋地通行權。 ㈢原告所有之559 地號土地前身即番子寮段157-16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之558 地號土地之前身即番子寮段157-15地號土 地,雖均為○○○段00000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惟前者係訴
外人鄭葉紅桃買賣取得後讓與原告;後者係訴外人羅某(真 實姓名不詳)買賣取得後讓與被告,原告所有559 地號土地 有不利通行情形,係共有土地分割後輾轉讓與兩造取得所有 權後始發生,自無民法第789 條適用之餘地。 ㈣559 地號土地原為番子寮段157-16地號土地,鄭葉紅桃於60 年6 月間自該筆土地分割出番子寮段157-26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振坤段561 地號土地)後將分割後之番子寮段157-16地 號土地及157-26地號土地分別讓與原告及訴外人承澧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澧公司)。559 地號土地(原番子寮段 157-16地號土地)既因與561 地號土地(原番子寮段157-26 地號土地,下稱561 地號土地)分割而形成袋地,原告即應 通行561 地號土地,而不應通行被告所有之558 地號土地。 ㈤原告主張通行權,應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供原告通行使用之557 地號土地, 一邊與被告所有之558 地號土地相鄰,一邊與○里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554 地號土地)相鄰。而原告主張通行 所需位置即558 地號土地與557 地號土地相鄰之處,為被告 住宅後方牆壁與浴廁所在,如供原告通行,則均須予以拆除 。反觀557 地號土地與554 地號土地相鄰處,亦可供559 地 號土地通行至道路,而該處僅係於主建物外興建之圍牆,圍 牆另一側為空地,且該圍牆為水泥版拼接而成,價值甚低, 是以通行554 地號土地相較於通行被告所有之558 地號土地 而言,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即不得捨 此弗為,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558 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559地號、55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559地號土 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並未與道路鄰接,可經由原告 所有557地號土地與臺中市大里區成功二路252巷連接,惟55 7地號土地於該巷連接處之寬度僅有約180公分;被告為558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558地號與559、557地號土地鄰接,且 558地號土地與559地號土地均係於58年8月2日自番子寮157 -4地號土地所分割等事實,有○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55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 頁)、○里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 卷第23頁)、大里區成功二路252巷5號附近現況成果圖(見 本院卷第27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83頁)、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4頁)、大 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9 頁)存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伊所有之559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規
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55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 求被告容忍其通行,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有之559地號土地,就被告 所有之558地號土地,是否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得否請求被 告容忍其通行?茲析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土地是否不能為通 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鄰地 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 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 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 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 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 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299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314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有559地號土地係劃定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 地,得供建築住宅使用,上開土地未與現有道路即成功二路 252巷鄰接,但藉由原告所有557地號土地為私設通路可連接 現有道路,且557地號土地連接559地號土地至現有道路之長 度為7.2公尺乙情,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頁)。依建築法第3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 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 通路連接道路者,私設通路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未 滿10公尺者為2公尺。原告以557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 接559地號土地至現有道路之長度為7.2公尺,未滿10公尺, 依上開規定,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惟依上開複 丈成果圖顯示,557地號土地連接559地號土地與現有道路之 寬度,尚不滿2公尺,須加上附圖所示558地號土地ABCD四點 圍繞之部分,才能達到2公尺之建築法規要求。是以559地號 土地雖可經由原告所有之557地號土地為私設通路通行至公 路,惟若僅通行557地號土地,仍不符合建築法規對於私設 通路寬度之規定,不敷559地號土地建築之基本需求,而無
法為通常之使用。原告主張559地號土地須通行558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BCD四點所圍繞之部分,方能謂與公路有適宜之 聯絡,應堪採信。
㈢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應可藉由554地號土地通行,如此損害較 小云云。惟此通行方法之選擇,仍以能夠達到通行之目的, 使該土地得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為限。由於559地號土地屬 於建地,得為通常之使用,須能夠符合建築之基本需求,方 能謂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業如前述。經查,554地號土 地係為有套繪合法建築物之建築基地,並同時為台中市政府 核發之80工都使字第445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本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557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不得利用本市○里區○○段 000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而申請建造執照等語,有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號函 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6頁)。是以原告既無法以554地 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並申請建造執照,即無法達到連接559 地號土地與現行道路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抗 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559地號土地與現行道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建築使用,須利用其所有之557地號土地及被 告所有之5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四點所圍繞部分,連 接至現行道路,559地號土地始得為建地之通常使用。從而 ,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 5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四點所圍繞部分面積1.04平 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在前開範圍不得以任何方 式阻擾或妨害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