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蘇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徐子婷
被 告 陳麗民
林俊廷
林俊男
林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俊廷、林俊男、林義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麗民應將其所有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面積為66.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斜線所示)予以拆 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被告陳麗民並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6,301元並自聲明更正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發現上開地上 物為被告陳麗民、林俊廷、林俊男、林義凱所共有,有上開 地上物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告乃於民國105年1月22日 具狀追加上開地上物之共有人林俊廷、林俊男、林義凱為被 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陳麗民、林俊廷、林俊男、林義凱應 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為66.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 圖斜線所示)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被告 等人並應給付原告86,301元並自聲明更正狀繕本送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係對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麗民於民國97年4月2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縣烏日鄉○○段○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2出售與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被告等因 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而佔有原告所有之土地達66.90平方 公尺(如附圖斜線所示),應屬無權占有,爰依法請求返還 占有之土地於原告及共有人;又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顯屬受有利益,依申報地價年息6%為被告不當得利之計算 標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301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1 、被告陳麗民、林俊廷、林俊男、林義凱應將所有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6.90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如附圖斜線所示)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共有人。被告等人並應給付原告86,301元並自聲明更正狀 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陳麗民所陳述未出賣系爭土地 與原告,土地買賣契約均已記載清楚。又無權占有原告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為被告陳麗民、林俊廷、林俊男、林義凱所共 有,而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時僅為被告陳麗民單獨所有,與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不符。
二、被告陳麗民則以:被告陳麗民當時僅將農地出售與原告,並 未出售屬於建地之系爭土地與原告。又被告陳麗民亦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2,且系爭地上物亦為被告陳 麗民與被告林俊廷、林俊男、林義凱所共有,上開建物於系 爭土地出售與原告時即已存在,目前仍由被告居住使用及繳 納房屋稅,而原告向被告陳麗民買受系爭土地即已明知上情 ,且原告當時從未提及買得系爭土地後要被告拆除房屋,故 被告應無須拆除房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林俊廷、林俊男、林義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66.9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建物之稅籍紀錄表,另會同兩造並囑託臺中市大 里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測量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如附圖 所示)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陳麗民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 斜線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
述如下:
1、 被告陳麗民固否認曾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惟依原告所提出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已明確載明系爭土地(重測前地 號:臺中縣烏日鄉○○段○0000000地號)為當時不動產買 賣標的之一,而被告陳麗民亦不否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之簽名確為其所親簽,而被告陳麗民雖另辯稱其不識字才 簽名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2、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 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固著有明文,然若 占有人有並非無權占有,則共有人自不得得請求對合法占有 人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自不待言。3、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 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 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 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 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 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 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 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 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 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 。而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 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 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 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裁判 參照);復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 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 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 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 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 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 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民事裁判無旨可參。
4、查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段○0000000地號,係分割 自同段第1057-74地號,而同段第1057-74地號原為訴外人林 宜珀所有,訴外人林宜珀於86年11月1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與 被告陳麗民,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完畢,有被 告所提出之土地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按,而原告對上開情事亦不爭執,應堪認定。次 查,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查系爭 建物之稅籍資料可知,系爭建物自86年7月起即已開始課徵 房屋稅,而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麗民、林俊廷、林俊男、林 義凱等4人(持分比例各1/4),足徵系爭建物於86年7月起 即已存在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當時被告陳麗民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更占有使用系 爭建物,且被告陳麗民亦同意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使用, 顯見系爭建物原有合法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之權源至明,而原 告亦不否認其於97年4月21日向被告陳麗民購買系爭土地時 即已知該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買受系爭土地時有有特別約定外被告等人不得再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之規定,而推定被告與原告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存在。準此,原告既應許被告繼續使用土地,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 及共有人,本於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斜線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請求不當得 利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為66.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斜線所示)予以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86,301 元並自聲明更正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