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299號
原 告 楊斐渝
被 告 安淑秀即安欣德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日在staub鍋LC盤WMF鍋具 團購合作社之社團網站上,看見版主(暱稱Jessie An)即 被告發表之銷售訊息,故透過臉書向被告購買美國品牌Kitc henaid壓麵機配件3件組(下稱系爭商品),含運費售價新 臺幣(下同)5,500元,原告於當日完成匯款後,在104年9 月3日收到被告寄出之系爭商品,惟原告開封後發現系爭商 品中之2件(窄的、寬的)是完好有貼標籤的,而另1件(平 的)塑膠條則是斷裂的、沒有貼標籤,故原告104年9月3日 稍晚即向被告表示欲退貨,並於翌日透過臉書向被告表示已 詢問過消費者保護官,確認可以請求退貨一情,然遭被告拒 絕請求,並封鎖原告之臉書帳號。被告違約給付在先,事後 又多方推託,拒絕溝通,造成原告心力耗費甚鉅,故除請求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回 復原狀全額退費5,500元外,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上 損害之賠償5,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 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提出書狀辯稱:當初以被 告個人名義出售系爭商品予原告,係表明系爭商品為數年前 購入、全新未用之二手貨,一旦售出概不退還,若有商品配 件或維修問題應直接詢問臺灣代理或原廠,被告知悉系爭商 品有問題後,亦協助原告聯絡系爭商品臺灣代理商,惟臺灣 代理商回應該類商品並無耗損配件需要更換之問題,故被告 已無其他責任可言,原告既以低於市價之二手價格購入系爭 商品,即應自行承擔後續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鍋具團購合作社網頁資
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 運單、系爭商品照片、兩造間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 為證;而被告對於兩造曾透過網路而有系爭商品含運費共 計5,500元之買賣交易,及系爭商品存有前開原告所指之 情形,均不爭執,是揆諸上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為安欣德廚公司負責人,以暱稱Jessie An之版主 、主辦人為名,在臉書社團網站上成立帳號為staub鍋LC 盤WMF鍋具團購合作社拍賣賣場,迄今已有約5,514位成員 等情,有卷附鍋具團購合作社網頁資料在卷可佐,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內被告104年9月5日警詢筆錄核閱屬實, ,堪認被告係以上開帳號經銷系爭商品為業之企業經營者 無疑。
(三)次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 ,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 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 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企業經營者於消 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 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 日起算;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 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 之對價;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 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 無效,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 段、第19條之2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102年12月 31日行政院院臺消保字第0000000000號令,亦發布上開條 文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上開規定係因通訊交易與訪問 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 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 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 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 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 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 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至於 網路購物之締約方式有其特殊性,由於網路購物既允許締
約之方式以網路傳輸的方式(例如網站下單、電子郵件) 進行,則解除契約之通知自可以網路傳輸之方式為之;再 參以消保法第1條:「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 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 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意旨,可見消費者保護法係為維護消費者與企 業經營者之交易公平而設,且就消費者保護法未規定者, 並未排除其他法律之適用。我國電子簽章法第4條規定: 「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依法令規 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 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同法第5條亦規定:「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 者,如文書係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其內容可完整呈現, 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由 電子簽章法上開規定可知,關於書面通知之方式,電子簽 章法已有允許以電子文件代替傳統書面之規定,基於消費 者保護法保障消費者之立法精神、網路購物之性質及電子 簽章法關於書面之特別法規範,應認消保法第19條第1項 之「書面通知」,應解釋為得以電子文件(例如電子郵件 、手機簡訊等)之方式為之。
(四)經查:
1.原告於104年9月1日在鍋具團購合作社之社團網站上,看 見版主(暱稱Jessie An)即被告發表之銷售訊息,故透 過臉書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並於當日完成匯款,惟其在 104年9月3日收到被告寄出之系爭商品後,發現系爭商品 中1件(平的)塑膠條是斷裂的、沒有貼標籤,故原告當 日(104年9月3日星期四)稍晚即晚間10時46分,乃透過 臉書向被告表示:「這壞了...一邊是好的,一邊裂成4塊 ,我想退貨」等語,並於翌日(104年9月4日星期五)再 度透過臉書向被告表示:「我問過消保會了,我是可以退 貨的,你看這照片旁邊還有卡東西」等語,被告則回覆: 「那你用你的方式處理吧」等語,有鍋具團購合作社網頁 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 託運單、系爭商品照片、兩造間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被告並未爭執,堪認原告已表明系爭商品勢 將退回之旨,並已為解除買賣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如前所 述,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書面通知」,應解釋為得以 電子文件(例如電子郵件、手機簡訊等)之方式為之,故 本件原告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透過網路發出訊息通知被告 伊欲解除契約,已符合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書面通知
」要件,應認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至遲於104 年9月4日業已解除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2.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4年9月1日已基於買賣契約關係給 付被告價金及運費總計5,500元,並於104年9月4日依消保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合法解除該買賣契約,業於前述,故 兩造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 5,500元及相關之法定利率利息,即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其曾向原告表明系爭商品為數年前購入、全 新未用之二手貨,一旦售出概不退還等語,然被告並未舉 證其於出售系爭商品前,曾向原告表示一旦售出不退還之 情,原告是否同意上情而仍為購買,尚屬未明;且縱使被 告確曾就出售系爭商品而為前開不得退貨之表示,然「通 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消保法第19條第5項載有明文,被告上揭不得退貨之 註記既與法律之規定有間,應屬無效,不得拘束原告,被 告亦不得執此抗辯原告退貨之請求甚明。況「消費者因檢 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 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解除權不 消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定有明文,系爭商品既無 從證明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部分毀損,則應認具 有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所述情形之適用,原告消保法第 19條第1項之解除權並不消滅。且通訊交易,往往是在消 費者無法知悉商品詳情之情形下,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 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 或時間加以選擇之因素,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賦與 消費者於法定期間內,可以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 或價款而解除買賣契約,均不因消費者購買之商品為新品 或二手商品而有不同,故原告倘確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 二手之系爭商品,亦不因而喪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 權之行使權利。
(五)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
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痛苦為必要,且均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 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第97 9條、第999條等是。查本件依原告所訴,係因系爭商品具 有瑕疵而欲解除契約,並非前開重要人格法益受害;且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情節重大人格法益,因被告 出售系爭商品而致有損害,是縱因與被告溝通未果,使原 告苦惱心力交瘁,亦不生賠償精神慰藉金之問題,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5,000元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於收受系爭 商品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則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業已解除,兩造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其已給付之金額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認屬有理由,而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 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 由一部敗訴之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