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10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顏子恆
被 告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東順前於民國91年9 月4 日向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 用,並邀同被告為附卡申請人。依約許東順與被告即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 消費帳款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許東順與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迄至 96年3 月31日止,尚有消費簽帳本金新臺幣(下同)59,364 元及利息6,906 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茲因 被告為附卡持卡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之規定,被告 對於因消費所生之金額,應與正卡持卡人許東順互負連帶清 償之責。而中華商業銀行96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原告已登載報紙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66,270元,及其中59,364元自96年 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許東順於91年9 月間申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使 用,並告知要給予被告信用卡附卡,被告不疑有他,遂於信 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同意申請信用卡附卡,但其後一直未親自 收到或由許東順轉交信用卡附卡,並被告知應係信用卡申請 未通過中華商業銀行審核,因其後被告亦未曾收到過中華商 業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繳款通知,因此未察覺有異。又被 告係於94年間因發現許東順有隱瞞多年之婚外情,而於94年 11月18日與許東順離婚,且許東順自90年間起即未扶助家庭 開支,並為婚外情散盡錢財,被告合理懷疑許東順可能提供 信用卡附卡予第三者冒名使用。被告確未曾有使用信用卡附 卡消費之情事,倘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該信用卡附可消費,自 應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消費地點即推論被告有使用該信用 卡附卡。況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
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業經主管 機關認定明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早已 明文禁止,並且規範發卡機構不得要求附卡持卡人應就正卡 持卡人使用正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本件被告自94年 11月18日與許東順離婚後,即獨力辛苦扶養兩名幼子,但因 教育程度較低而僅能從事勞力工作,卻從未獲許東順任何贍 養費、教育津貼或其他經濟扶助,本屬單親之經濟弱勢族群 ,且從未有持用信用卡附卡進行消費之情況。原告漠視主關 機關規範,請求被告就東許東順之債務連帶互清償責任,明 顯不當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與正卡 持卡人就信用卡債務互負連帶責任,但被告於原告聲請本件 支付命令前,從未收到中華商業銀行或原告之繳款通知,卻 要求負擔自94年8 月1 日起算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顯失公允,應予酌減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算,方屬合理。 再就消費帳款本金所衍生超過5 年以上之遲延利息,被告亦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許東順前於91年9 月4 日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 卡使用,並邀同被告為附卡申請人。依約許東順與被告即得 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 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而上開信用卡迄至96年3 月31日止,尚有消費簽帳本金 59,364元及利息6,906 元未為清償。而中華商業銀行96年10 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已登載報紙公告方式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約定,被告既為系爭信用 卡之附卡持卡人,即應就系爭信用卡所生之上開帳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 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 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 、第9 款,及民法第247 條之1 前段均定有明文。而查信用 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因考量 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
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其屬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又系爭信用卡契約約 定條款第3 條關於「正、附卡申請人同意就個別使用貴行所 有信用卡所生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乃屬原告預 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有原 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第3 條第1 項),此既 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其內容有無合乎實質公平要求,應受消 費者保護法暨定型化契約理論之司法控制,合先敘明。 ⒉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2.條款與其所排除不 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3.契約之主要權 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其中何謂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臚列下列四款供參:1.當事人 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2.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 控制之危險者。3.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 任者。4.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又民法債編為防 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 公平,於89年5 月5 日修訂施行之第247 條之1 亦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院認為「 正附卡全部應付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應予宣告無 效,理由如下:
⑴該條款約定與現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本質不符,顯有不利於 消費者(附卡持有人)情形,顯失公平:
按信用卡乃一種塑膠貨幣,因持卡人不欲使用現金消費,遂 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 ,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 款項,是通說認為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委任契約 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而一般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提出信用 卡之使用申請後,銀行據以決定是否發卡之考量因素,乃審 核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後,再決定是否准 予申請及准予額度為何,據吾人生活經驗所知,現今信用卡 之核發,除未成年之申請人須由父母連帶保證外,其風險控 制之本質均係以申請人之個人信用狀況為徵信,並無另外要
求申請人徵得連帶保證人後方准予核發,焉能變相以透過鼓 勵附卡之申請使用,而使附卡持有人同時成為正卡持有人之 連帶保證人之理!尤其依照一般國人對於附卡申請目的之認 識(詳如下述),申請附卡乃供家人親友便利使用,鮮有知 悉向銀行申請附卡使用同時亦係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一情者, 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甚明。
⑵該條款約定與附卡使用契約之目的不符,違反誠信原則,且 加重附卡人之責任,顯失公平:
按信用卡中附卡之設計,乃因正卡持有人之家屬、親友或員 工,或因係未成年人,或因沒有收入,或為公司公款支出記 帳方便,遂由正卡人代向銀行申請附卡使用,或由附卡持有 人經正卡人同意後向銀行申請使用,經發卡銀行對正卡持有 人信用調查之結果,若認為正卡持有人之財產狀況足以支付 另筆附卡人之消費帳款,因而同意核發之附屬卡片。社會上 常見申辦之情形有:父母為未成年兒女、配偶之一方為他方 、成年子女為退休父母、公司為員工申辦等情形,一般持卡 人多將附卡申辦視為一種對親友的便利、贈與及愛心。附卡 之最大特色,乃係從屬於正卡之下之附屬卡片,此由銀行多 把正附卡寄發於正卡人指定處所、附卡乃與正卡持有人共用 同一消費信用額度、正卡持有人可片面終止附卡使用契約( 坊間少數銀行約定禁止正卡持有人之終止權,亦有違反誠信 原則之虞)、正卡若被銀行終止則附卡亦不得繼續使用、正 附卡之消費帳款均會算於正卡人之每月帳單,而由正卡人統 一繳納等情可證。就上開附卡申領使用之本質與目的而言, 其精神乃正卡人願意就其所同意申領附卡使用人之消費款, 共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正卡人係附卡人之保證人,而非附卡 人係正卡人之保證人,方符合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真意。正、 附卡持有人之責任,乃附卡持有人僅須對於「自己」之消費 帳款負清償責任,正卡持有人方才對於「正、附卡」之消費 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才是。惟系爭定型化條款,卻約定附卡 持有人亦須就正卡人之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其顯然已經超 越一般消費者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得預見之風險,並加重附 卡人之責任,不但違反消費者申請附卡使用之目的,亦有違 反誠信原則之不公平現象。
⑶該條款約定使附卡持卡人負擔非其所控制之危險,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
按附卡乃發卡機構就正卡持有人為信用調查後,認正卡人足 以支付附卡人消費帳款,而為核發之附屬卡片,故附卡人之 信用額度乃在正卡人額度內,正附卡之消費帳單均併列於正 卡人帳單中,並寄發予正卡持有人清償,正卡人若不同意為
附卡人以後之消費清償,可終止附卡使用契約等情,均已如 前述。自反面角度觀之,即附卡持有人並未接受帳單,無從 按月知悉正卡持卡人所生帳款若干,亦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 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人之消費金額,尤其若正卡持 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正卡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 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不斷累積,其超過原定之信用額度 時銀行仍會允許正卡人繼續使用,此時顯非附卡持有人所得 預見控制。再者,依現行信用卡實務,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 用良好,銀行便會不斷提高正卡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惟其通 常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約定之運 作結果,同時意味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持卡人之保證額度亦 不斷提昇,因而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危險,消 費者一般相信被提高信用額度乃係一種信任、獎勵與尊榮, 孰料無形間卻使附卡人負擔更高的保證風險,顯然已違反契 約之公平誠信原則。
⑷該條款約定使銀行之給付與一般消費者之對待給付義務顯不 相當,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按通說認為信用卡使用契約乃屬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混合 契約,發卡銀行之主要給付義務乃提供信用卡供持卡人使用 ,並受任代為清償記帳消費款,附隨義務則有提供道路救援 、旅遊平安險、消費折扣等服務;持卡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則 為給付委任報酬(例如年費),並於約定期限清償墊款,若 未依約履行,則需負擔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至於附卡人 之記帳消費,乃視為正卡人之消費,已如前述),此種依債 務本旨而生之契約義務乃屬相當對等。故消費者若申請為一 般持卡使用人,僅須負擔前揭義務即為已足,惟若申請為附 卡持有人,因系爭定型化約款之約定,則尚須額外負擔為正 卡持有人債務連帶負責之給付義務,然此時銀行對於附卡持 有人之主要給付義務並未同時增加或改變,顯然銀行之給付 與附卡持有人之給付義務並不相當。
⒊綜上所述,姑不論原告就被告雖於94年9 月間向中華商業銀 行申請系爭信用卡附卡,但其後中華商業銀行是否確已核給 系爭信用卡附卡並將該附卡寄交予被告乙節並未能舉證以為 證明,且亦未能檢附任何被告有持用系爭信用卡附卡消費之 證據,自難認本件被告有何持用系爭信用卡附卡消費之情事 。惟縱認其係本於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中之「正、附卡申請 人同意就個別使用貴行所有信用卡所生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 任」之約款,請求被告應就訴外人許東順所消費之款項連帶 負責,但因該條款乃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違反誠信原則, 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認為無效;是本件正卡人即許東順所消費金額 部分,原告自難據此請求被告須負連帶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6,270元,及其中59,364元自96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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