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補字第62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邵厚潔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崇益即劉鴻苗圃間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下列書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76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760元。
㈡提出被告劉崇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劉鴻苗圃之最新
商業登記資料。
㈢提出邵厚潔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證明。
㈣提出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書面約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