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28號
原 告 新竹安全駕駛訓練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賴傳集
被 告 陳騫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1,200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核符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 年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代收原告公司款項 講師費9,600 元及器材交通費4,800 元,共計14,400元(計 算式:講師費3,200*2+1,600*2+交通費4,800=14,400),後 被告離職,但至今未將款項歸還原告。原告已電話聯絡被告 返回多次未果,並寄出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歸還。為此,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第11頁)、以被告為名義之領據2 張(見本院卷第14、 15頁)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名義之領據(見本院卷第16頁) 共4 張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2、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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