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調字,105年度,29號
CPEV,105,竹北簡調,29,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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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文志、徐永生、徐永新徐永芹徐美華間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前,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請求遺 產分割之訴狀,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固為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惟依起訴 狀內記載被告等繼承人就遺產尚未協議分割,而遺產分割需 就全數遺產為標的,不得任擇其一,是本件尚有如附表所載 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 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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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 │說明 │
├──┼────────────┼───────────────┤
│1 │被繼承人徐馮秀銀之除戶戶│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
│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
│ │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不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共同繼承人│
│ │略)、遺產清冊(被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
│ │財產清單)、繳納遺產稅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 │明、所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
│ │承之證明、按所有繼承人人│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
│ │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要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需提│
│ │ │出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全部遺產│
│ │ │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
│ │ │象及範圍。 │
├──┼────────────┼───────────────┤
│2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依│,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
│ │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 │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 │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同法第830 條之2 亦有規定。分割│
│ │賣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關│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 │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
│ │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
│ │標的價額);動產、股票存│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 │款等部分,依起訴當時交易│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
│ │價額定之。 │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
│ │ │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
│ │ │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
│ │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
│ │ │臺抗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 │)再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稱之代│
│ │ │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
│ │ │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
│ │ │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
│ │ │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 │ │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 號裁│
│ │ │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其訴訟│
│ │ │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
│ │ │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
│ │ │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
│ │ │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 │ │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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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