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彭永鈞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胡慶龍
兼訴訟代理人
胡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慶龍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六十五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胡英杰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I部分(面積五十五點五七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零點二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八八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面積二十九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慶龍負擔百分之四十四,被告胡英杰負擔百分之五十六。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2 人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48.2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坐 落同段188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101.07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 ,原告依測量結果,以書狀及言詞補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7、46頁),揆諸上開規定,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竹縣橫山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共有,原告日前發現上開土地遭被告胡 英杰以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頭分林38號磚造房屋(下 稱系爭38號房屋)、被告胡慶龍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 頭分林34號磚造房屋(下稱系爭34號房屋),無權占有使用
中,故向被告2 人訴請拆屋還地。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收取被告2 人交付之代金為三七五租約之佃租,與本件 占有使用土地無關。被告胡英杰按三七五租約繳交租金,被 告胡慶龍已終止三七五租佃,且被告2 人租佃之土地非本件 系爭土地。
2.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同意被告2 人興建房屋。原告及長輩 一直都住在竹東,並未經常巡視,與被告2 人間之佃農關係 為民國30幾年成立,系爭房屋並非當時興建,且三七五租約 之地主亦無提供佃農居住之義務。又系爭34號、38號房屋部 分占用同段187 、192 地號土地,為他人土地,其等不可能 同意被告2人興建房屋於他人土地上。
㈢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當時同意被告2 人興建系爭34、38號房屋者為訴外人彭玉琹 、彭玉如,彭玉琹為原告之父,彭玉如為原告之二叔,並由 彭玉琹及彭玉如代表地主。
㈡訴外人即被告胡英杰之父胡慶麟(已逝)、被告胡慶龍於53 年間因地主原來提供之農舍不堪使用,修復不易,恐隨時有 危險,遂向地主彭玉如、彭玉琹提出建造農舍請求。嗣經彭 玉如、彭玉琹同意被告2 人覓地建造農含(以非種稻區為原 則,但地主不出資,由佃農自行負責),並於55年搬至現址 ,每年2 期稻收成後繳交地主之租穀就由現址前曬穀場繳交 ,直到政府實施休耕政策才改為到地主府上繳交代金,並非 原告陳稱之無權占有。彼等雖無證據,但地主常來巡視,如 不同意被告2 人興建,應會要求立即拆除。另被告胡英杰仍 繼續繳交多筆土地之代金(即三七五租約租金),系爭土地 非承租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38號房 屋為被告胡英杰使用,占用系爭186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I部分面積55.57 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 0.24平方公尺,及系爭188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G部分面積29.23 平方公尺;系爭34號房屋為被告胡 慶龍使用,占用系爭188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E部分面積65.93 平方公尺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地籍參考圖及照 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3、38-40 頁);經本院於104 年 9 月24日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
測量屬實,有履勘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 13日函覆如附件複丈成果圖足憑(本院卷第30-33 頁),應 堪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惟 對於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 全體返還(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
被告2 人辯稱系爭34、38號房屋興建時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彭玉琹、彭玉如同意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 責任規定,應由被告2 人提出舉證,惟被告2 人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彼等主張即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2人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計算式:1、被告胡英杰占用面積85.04平方公尺,占用面 積比例56﹪〈《55.57㎡+ 0.24㎡+29.23㎡》/《55.57㎡+0. 24㎡+29.23㎡+65.93㎡》*100﹪=56.32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被告胡慶龍占用面積65.9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比例44﹪〈65.93㎡/《55.57㎡+0.24㎡+29.23㎡+65.93㎡》 *100﹪=4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