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04年度,122號
CPEV,104,竹東小,122,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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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122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黃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19元;嗣原告於民國(下 同)104 年12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 1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㈠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書狀㈠在卷可參,核屬單 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9至92年間擔任原告工友職務,緣因原告於上開期間 內有溢發醫療人員獎勵金事件,經審計部於101 年11月26日 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處並督促原告確實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追繳所溢發之獎勵金。
㈡、又被告不爭有溢領本件獎勵金數額係17,119元,但以兩造間 債權債務關係已罹時效消滅,對於原告向本院所聲請核發之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提引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7 3 號判決為依據。惟查,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73 號判決(其原審則係臺北高等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 決),其所認定者,主要為原告請求訴外人鄭祥欽等11人返 還獎勵金請求權,係屬公法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因五年 未行使而罹時效,駁回原告於該事件之上訴;且原告固係依 91年12月4 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訂定「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 點」第四點「獎勵金發給對象以各榮民醫院年度預算所列員 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但各榮民 醫院臨時、額外人員,得由各榮民醫院自行衡酌納入。」之 規定,發給本件獎勵金予醫院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 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但醫院之臨時、額外人員,卻係由醫 院自行衡酌發給,二者自有不同(原證二:91.12.04獎勵金 發給要點)。緣因被告並非原告機關所列正式員額人員,未 具公務員身分,僅係約僱人員(工友庶務),即屬上開由醫 院自行衡酌發給之人員之列,因此,原告本件奉審計部101. 11.26 台審部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收回關於溢發之獎勵金 ,即非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屬私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行使,此見被告並對原告所為收回通知(即卷附原告103.03 .25 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未如上列訴外人鄭祥 欽等11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提出申訴並經復審、行政訴訟等程序以求確定,即 明。按,私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 ,即為十五年,於本件89-92 年溢發獎勵金並經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前名健保局)於二年後核定確定數額之94 年11月、亦即原告得行使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起( 卷附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73 號參見),迄今未罹 上開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引用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時 效抗辯,即非可採。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已罹於5年時效,原告迄至103年才通知被告。又被告是 正式工友,非約聘人員,被告之前申訴關於加班費時效也是 5年,為何本件有不同的時效適用。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89年至92年間為原告僱用之員工,擔任工友職務,原 告曾於上開期間發放獎金130,059 元予被告,嗣原告因遭審 計部糾正,遂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之獎金17,119元,被告 迄未返還。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受領獎金17,119元部分,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獎金17,119元?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受領獎勵金17,119元部分,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 判決可參)。則原告既主張被告溢領獎勵金、應負不當得利 返還責任,自須就此事實加以舉證。
⒉次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應依雙方所約訂工作規則之 內容而定,因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為勞資雙方權 利義務之約定,而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本件原告所定 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 給要點,係獎勵榮民醫院工作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 準特訂定。又觀諸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 條規定,發給對 象以各榮民醫院年度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 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但各榮民醫院臨時、額外人員,得由 各榮民醫院自行衡酌納入。第5 條則規定,本要點所需獎勵 金,由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 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 分之八十。但符合行政院核定為偏遠地區或從事特殊醫療業 務之榮民醫院,得酌予放寬至不超過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 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八十五,其實際提撥比例由各榮 民醫院依實際需要另定之。前項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 收支)總淨餘數,除應扣除由醫療作業基金購置之固定投資 及醫療儀器所按月依規定提撥之折舊費用外,並應扣除各榮 民醫院之各項用人費用。前項各榮民醫院如因實際需要,其 原於公務預算編列之用人費用,得採逐年減列方式,每年至 少減列百分之二十。第8 條規定,…。獎勵金扣除提撥之統 籌款及醫院管理發展費用後之餘額,其中百分之八十為醫師 獎勵金,另百分之二十為非醫師人員獎勵金(醫事技術及社 工人員與行政人員),惟玉里榮民醫院為精神科專科醫院, 作業具有特殊性,其百分之七十五為醫師獎勵金,另百分之 二十五為非醫師人員獎勵金(醫事技術及社工人員與行政人 員)。…第10條規定,受領獎勵人員,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 及醫師專勤服務有關規定。如發現有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 有關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追回其自行開業或兼 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等情,有該獎勵金發給要點可參(見 本院卷第34頁)。是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既係原告就其受僱 人獎勵金發放所制訂之規範,且原告亦將屬臨時人員之被告 納入適用,自屬工作規則;又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之內容,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自為兩造勞動契約之



一部分。而被告所領取原告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按月所核 發之獎勵金,自屬工資之一部分,堪予認定。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領取89年至92年之獎勵金,係屬暫付性 質,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前名健保局)於二年後 即94年11月間核定確定數額,始知悉被告有溢領獎勵金之情 形,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云 云;惟查,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屬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業如前述;原告既按月發放獎勵金 予被告,且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復未載明該獎勵金屬暫付性 質,或倘若有溢付之情事受領人即應追回、還款之規定,自 難以事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95年間辦理92至94年 度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經計算之結果與前 揭原告按月發放之獎勵金不符,而認被告已領取之系爭獎勵 金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又觀諸系爭獎勵金發要點第十條僅 記載如發現有自行開業、兼頁或違反有關規定者,依法追回 獎勵金等情;故而,被告自無從知悉除有前開應追回之情事 之外仍將有事後隨時受追繳之可能或獎勵金隨時遭無預警扣 減之情事,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相關 事證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形,是難認被告受領 系爭獎勵金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縱使原告獎勵金之支給 ,屬政府機關財務審計查核範圍,且確經審計處認定原告有 溢提獎勵金之情形,應進行追繳,然原告就獎勵金本即依法 編列有預算,原告如何執行奬勵金發放於事前本應有審慎考 量及完善處理機制;況且,上開查核亦僅係審計機關依法對 原告財務之審核,對於兩造間前開勞動條件之約定並不因而 發生變動,更不因此使被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所領取之系爭 獎勵金,成為不當得利。
⒋再者,政府為監督其所屬機關預算執行、財務收支、財務效 能等目的而制訂之審計法,僅政府與所屬機關間關於財務審 核之規定,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勞動條件無涉,自難認審計 法之相關規定亦為被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應遵守之法令 ;更難據此認定被告依勞動契約所領取之系爭獎勵金,因遭 中央健康保險局核減而不予補付,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而 成為不當得利。此外,被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領取之系爭獎 勵金,就原告而言屬工資之一部分,兩造間所訂之勞動契約 ,亦為私法上之契約,更非審計機關依審計法所應審核之範 圍,自無從因審計部函命原告追繳系爭獎勵金,而變更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條件或效力,致生對被告之不利益。 ⒌基上,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獎勵金之發給及受 領,有何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發給



被告系爭獎勵金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而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獎勵金云云,即無依據。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獎勵金17,119元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領取之系爭獎勵金,非無法律上 原因,已如上述,則自非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前所領取之獎勵金17,11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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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