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4年度,317號
CPEV,104,竹北簡,317,2016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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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17號
原   告 陳志中
被   告 爾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參加合會,因受領會款而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乙紙。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屆期提示,遭付款人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現 尚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票款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各1 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3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即103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3,650元(裁判費3,200元+登報費用450元=3,6 50元),由被告負擔,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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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面金額 │
│號│ │ │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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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JA0000000 │爾希股份│新竹第一│103 年 │103 年 │ 30萬元 │
│ │ │有限公司│信用合作│11月25日│11月25日│ │
│ │ │ │社新社分│ │ │ │
│ │ │ │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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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爾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