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錦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溫』錦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錦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當事人欄及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溫』錦源」之記載,應更正為「 『温』錦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温錦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被告於99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溫錦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錦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9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3日上午9時許,在 其友人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 在上址緝獲,並於104年4月23日下午3時35分許,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溫錦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 、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J-3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 14日出具之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號)各1份:證明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