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8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楊進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2、累犯:被告楊進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經最高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5年確定。被告於100 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7 月19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竟任意 、隨機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足證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 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供被告為前述毀損犯行所用之磚塊並未扣案,且查無證 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現尚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405號
被 告 楊進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章於民國104年10月8日0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博 愛街與光明一路路口,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撿 拾路邊磚塊(未扣案)丟擲梁雅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產生烤漆刮痕、板金凹陷 ,足生損害於梁雅禎。嗣於同日0時3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 竹北市光明二街與博愛街口查獲。
二、案經梁雅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進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梁雅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 4紙。
二、核被告楊進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器物罪嫌。 被告曾於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15年確定,於100年2月2日假釋出監,102年7月19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