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劉得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槍砲、恐嚇取財、漏逸 氣體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被告於104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西瓜刀恐嚇告訴人,使 告訴人心理產生極大恐懼及陰影,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且為告訴 人所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西瓜刀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990號
被 告 劉得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街0巷0號
居新竹縣關西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得元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槍砲、恐嚇取財、漏逸氣體罪 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 定,甫於104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劉得元於104年8月18 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 竹縣關西鎮○○路0段00號加油站加油,因車內音響聲音過 大,未聽到加油站員工梁丞均要其打開油箱蓋,梁丞均加大 聲量要劉得元打開油箱蓋,引起劉得元不悅,詎被告劉得元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下車後以「幹你娘」辱罵梁丞均( 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並 用手推梁丞均,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從車上拿出西瓜刀作勢 恫嚇梁丞均,復動手打梁丞均頭部及用腳踹梁丞均身體(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劉得元於加完油蓋上油箱蓋後,又作勢 欲毆打梁丞均,致梁丞均心生畏懼。
二、案經梁丞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劉得元於警詢、偵查中就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梁丞均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 案之西瓜刀1支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採證照片7張附卷可 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得元恐嚇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劉得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其前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之1。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劉得元所有,且供被告劉
得元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