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木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9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木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徐木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徐木春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被告於103 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因一時好奇及 貪念而竊取他人之財務,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且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585號
被 告 徐木春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0號
(湖口戶政事務所)
送達址新竹縣新豐鄉○○路0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木春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 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4年8月31日18時50分許,與李訓添一同前往李訓添位 於新竹縣新豐鄉○○路0段000號3樓租屋處,趁李訓添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李訓添所有之K-Touch手機1支後離去。嗣 李訓添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訓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木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李訓添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